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81號
- 抗告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建霖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2至6、8至10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建霖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霖(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衡酌受刑人本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參考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之意見,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附表編號1、7、11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2至6、8至10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之罪,前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4之罪,前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5至6之罪,前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8至10之罪,前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是受刑人就上開附表編號2至6、8至10所示之罪定刑,至多僅能在5年10月之範圍內定刑,原審就此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即非適法,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已於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意見欄表示不同意定應執行刑,且因受刑人尚有另案未結,以及所犯另案毒品案件有期徒刑3月,未列入本次聲請定執行刑附表中,違反數罪併罰規定立意,影響受刑人權益,故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撤銷更為裁定之理由(即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2至6、8至10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0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之聲請適當,因而裁定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0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固非無見。惟查:受刑人所犯⑴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3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共2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⑶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⑷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原審就前開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時,當應受此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其裁量所定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各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6月、1年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10月。原審就此部分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顯有違誤,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至於受刑人抗告意旨雖稱其尚有另案,不同意定刑云云,惟聲請定應執行刑,係屬檢察官之法定職權,縱法院發現受刑人另犯未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再就他罪與本件定刑之數罪聲請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受刑人執此抗告,雖無理由,惟原裁定就附表編號2至6、8至10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㈢又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0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破壞社會秩序,亦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本信賴,及考量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5年4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共2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抗告駁回之理由(即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1、7、11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倘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又無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自不得以檢察官漏未就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
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11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0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惟本件前經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受刑人勾選「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此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見執聲卷第7頁)。原審乃依受刑人前開調查意見,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7、1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未與附表編號2至6、8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並無違反受刑人之意願,且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亦已酌予減少刑期,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手段、法益侵害程度、行為態樣、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是已適當地行使其定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受刑人抗告意旨稱其於前開定執行刑意願調查表勾選不要聲請定刑,係指不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前開調查表之旨趣及法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有所誤解。
㈢受刑人抗告意旨另主張其有他案未結,並有另案判處3月有期徒刑之毒品案件尚未列入本次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云云。惟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係以檢察官所聲請內容,作為審查及裁判之範圍,未經檢察官聲請部分,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任意擴張予以審理。本件檢察官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開說明,原審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應受檢察官上開聲請範圍限制。受刑人主張尚有另案罪刑云云,並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之列,原審法院自無從逕予一併裁定。受刑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1、7、11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部分不當,洵不足採,其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