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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潘翠雪曹馨方陳俞婷

抗告人
即受刑人
余欣恣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111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法院判決,均已確定在案,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5月)、原審法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2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7所示之9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2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5、6、10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3月、1年、1年2月、1年2月、1年4月)之總和(計算式:2年+4年2月+1年6月+3月+1年+1年2月+1年2月+1年4月=12年7月)等,再衡以受刑人犯罪類型多為詐欺罪,犯罪手法及型態相似,罪質重複性高,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徵詢後其未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7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被告所犯5次販賣行為判刑時,依分別判刑15年(5個15年計75年),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8年6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件」所犯普通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月(6次5年6月計33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6年半左右,參照新法施行以來,各法院定執行刑之案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7號等,均大幅減少刑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為107年9月至同年11月間,檢察官先後起訴,因而分別審判,對抗告人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7月,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惟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罪,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原審已違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請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之裁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1為妨害自由罪外,附表編號2至9均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0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7年中旬至同年11月21日間,犯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手法均相近,具有高度重複性,且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間之獨立性甚低,透過該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亦無明顯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於併合處罰時,似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等情,及考量各犯行間之關聯性、法益異同與侵害嚴重性等因素,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以鼓勵其真心改過向上,盡早回歸正常社會。原審未衡量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類,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及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且抗告人行為時年僅18歲,復均坦認犯行,並陳明其家中祖父罹重病之家庭情形,遽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18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7月,其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審酌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甚為接近,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暨斟酌抗告意旨狀(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自有將該等執行刑依比例調整之必要,且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則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審級利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婷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自由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07年11月14日 107年11月17日至107年11月18日 107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4227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 偵字第12174號等 新竹地檢107年度 偵字第1217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竹簡字 第179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1622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1622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15日 108年7月23日 108年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竹簡字 第179號 109年度台上字 第2490號 109年度台上字 第249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3月18日 109年6月18日 109年6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09年度 執字第1900號 (易科罰金已執畢)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251號(附表編號2、3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5號、第239號、第2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已執畢)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7年間中旬至 107年10月22日 107年8月間至 107年9月22日 107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8931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4825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1270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1301號 109年度訴字 第404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2642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8日 109年9月2日 109年10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1301號 109年度訴字 第404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264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8月24日 109年10月12日 109年12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09年度 執字第4599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825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95號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7次) ②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7年10月1日至 107年11月16日 107年11月14日至107年11月16日 107年11月20日至107年1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2452號等 新竹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4926號等 新竹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492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高分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 第1303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3180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3180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15日 109年12月23日 109年12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高分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 第1303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3180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318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1月21日 110年2月1日 110年2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0年度 執字第501號(經南高分院以109年 度金上訴字第13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50號(附表 編號8-9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33號、第6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   
編號  10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7年9月8日至 107年9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19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342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34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6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2179號 (120.7.19-121.11.18)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35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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