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曾國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國乙(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09年10月29日)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另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抗告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但書情形,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已函請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周全抗告人之程序保障,抗告人亦於111年11月30日具狀到院表示意見,經審酌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以暴力、脅迫不法手段處理紛爭,有害社會治安,竟又於106年12月至107年2月期間,為附表編號2加入由李泓陞、綽號「呃呃」、「給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擔任「車手」角色為詐欺、洗錢之犯行,仍於109年3月至4月期間,另外為附表編號3至5之加入綽號「阿宏」等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提升層級,除擔任「車手」角色外,更擔任「收水」工作一職,是考量抗告人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被害人眾多,抗告人係因分別不同詐騙集團,分別出於相同動機,於密集時間犯之,進而造成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雖然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但仍需考量抗告人經手之金額甚多,對於被害人損害重大,且抗告人乃於附表編號1、2案件審理期間,再度實行相似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抗告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又考量上開各節,自不宜定其應執行刑為3至4年,復斟酌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各節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7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為國家特別賦予之恩典,旨係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規範,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應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自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規定,造成部分慣犯如竊盜、毒品、詐欺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各級法院僅針對毒品條例、強盜等重罪,避免於定執行刑程序出現刑罰過苛之情形,使定執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對毒品或竊盜之輕罪定執行刑後之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此重罪從輕、輕罪重苛,實不符國人對法律之情感,其本末倒置,不公之處,昭然可見。
㈡再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詐欺案件共判處有期徒刑30年7月,定執行刑為4年;「最高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94號」詐欺案件共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定執行刑為1年2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1號詐欺案件共判處有期徒刑15年1月,定執行刑為1年4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偽造文書案件,共判處有期徒刑18年3月,定執行刑為1年9月等,就人民之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大法官認為在維持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因此立法者對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予以連續處罰之規定,必須受到比例原則之檢視。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7月,實有過重。懇請鈞院從輕量刑,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之機會,以利早日重返社會回歸家庭,盡孝道及責任,以彌補先前之過,抗告人絕不再犯,將腳踏實地重新做人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佐,嗣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又斟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7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2、3、4、5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1年4月、3年、2年確定,加計附表編號1之罪之刑期為有期徒刑5月,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3月),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抗告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罪,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及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原審定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準此,受刑人泛稱原裁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云云,均委無可憑。
㈢又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且個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均有其考量,難以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酌減之刑度較本件原裁定所減之刑度為多,即謂原裁定有何不公平之處。是此部分抗告意旨,容非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憑己意,泛以原裁定量刑過重,並以無關之他案為據,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有期徒刑1年4月(2次)、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犯 罪 日 期 98年1月間某日起 106年某日、106年12月21日至107年1月15日、107年1月起、107年1月17日、107年1月29日 109年4月26日(3次)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5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467號 109年度訴字 第1132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9日 109年11月11日 110年4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 第3714號 110年度台上字 第1378號 109年度訴字 第1132號 確定日期 109年10月29日 110年8月11日 110年7月22日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有期徒刑1年5月(4次)、有期徒刑1年6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21日(2次)、109年3月22日、109年3月28日、109年3月30日、109年4月7日(3次) 109年3月20日(3次)、109年4月3日(2次)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05號 110年度審訴 第1129號 判決日期 110年7月22日 110年10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05號 110年度審訴 第1129號 確定日期 110年8月24日 11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