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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6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蔡廣昇汪怡君許文章

抗告人
郭炳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炳璋(下稱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及原裁定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情節、行為次數、其所犯之數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並佐以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同意聲請定刑,且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至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7、11至1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附表一編號6、8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8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律間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區別,自有法律獨立空間,自由刑涉及層面廣泛,嚴重危害人身自由,除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特別之刑罰於有競合關係相扣併比例原自屬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自由等權益,應及於刑度之合併縮減比例,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101年執丑字第3094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本院答(啟)字第1677號(應無此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1號、106年度執更壬字第4082號、105年度執助峨字第361號、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96年度易字第538號、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106年度抗字第1029號等裁判,希冀參酌其自由裁量橫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認事用法,賜予抗告人重生契機,懇請給予抗告人重新審思己過得以面對自我、懺悔皤悟之機會,並賜重新從輕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所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個案之裁量判斷,除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逕予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數罪,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附表一最早確定者為110年4月1日;附表二最早確定者為111年6月1日,各該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亦均於上開各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原審為各該附表各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合於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情形,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於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6年8月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於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4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且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所舉案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屬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不得比附援引以此指摘原審裁定之不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均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61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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