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張書淵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矚重訴緝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7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書淵(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4年8月9日晚間為警在皇家飯店705室前逮捕時,即供出「JOHN」(綽號「長腳」)、LINE帳號「Han Andrew」及真實姓名「陳信翰」相關資料(附件一偵查報告),並於偵查中多次聲請調查證據、是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攸關聲請人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歷審均未予以調查,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予審判期日內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及同條第14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因此「陳信翰」相關資料為聲請人是否得以因供出上游之減輕其刑,且可證聲請人僅單純購買毒品,並未參與運輸毒品行為,此攸關聲請人權益,而該文書證據早已存在於卷證中,此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審判時未經注意之新證據。
㈡本案是否存在另一買主「啊峰」可證明聲請人確實單純前往購買毒品。由附件二與HAN Andrew之LINE對話內容,「我是一切都跟我股東說好了」中的「股東」是與聲請人一起合資購買毒品,又「您的意思是今晚你會把房處理掉然後明天匯錢?」係指毒品界「回帳」的潛規則,表示買賣雙方基於互信由賣家先將貨交給買方,待買方將毒品帶回至與買方合資購買的股東處湊足貨款後再回帳給賣方,依此對話中隱藏有一位「合資購買毒品的股東」,原審未詳查。而附件二之LINE對話內容賣方Han Andrew:「我拜託你也給個消息,我剛跟阿峰聯絡他說你給他過去找工程師」,並表示「啊峰」對於聲請人前往皇家飯店705室購買毒品之情節非常了解,毒品交易本為躲避查緝及黑吃黑,交易地點、情節斷不可能為不知情、不相干之人所得知,而「啊峰」竟知悉,不排除其亦為買家身分並知悉聲請人欲前往購買毒品。是依監聽通聯記錄之調查極有可能證明聲請人僅單純前往購買毒品,並依證據追查「啊峰」之人,當非如原確定判決牽強附會所述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謀運毒事宜,有補強證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矚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附件三)「證人FADZILLAH運輸入臺之海洛因,事前已分裝為3小包,顯見本案尚有其他毒品買家,再者,證人陳俊年於本案審理時亦證稱有毒品買家與證人FADZILLAH 聯繫,可見被告僅為其一購毒者云云」。依上足見,本案確實藏有共犯、毒品上游「啊峰」,若經調查聲請人得因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啊峰」更可居於證人地位推翻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只是接貨、並非買毒之認定之各項證據,聲請人因而有可能獲「無罪」之宣判。依最高法院83台抗515判例,附件二LINE對話與附件三刑事判決均屬審判時未經注意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對於上游或「啊峰」未詳加調查,攸關聲請人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歷審均未予以調查,亦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予審判期日內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該文書證據早已存在於卷證中,此亦可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為此提起再審,而非非常上訴。
㈢原審並未能證明聲請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HENRY」、「JOHN」有事前謀畫共同運輸毒品之合意,於起運及運輸來台之前對毒品未能有控制權及實力支配。依同案被告FADZILLAH(下稱FAMI)之證述,對於與共同被告HENRY如何共謀運輸毒品,始終未證述聲請人事前知情,且對照兩人LINE對話之時間,FAMI起飛後,賣方Han Andrew始與聲請人取得第一次聯繫,聲請人對於如何起運毒品事前未知情,聲請人無從得知毒品下落,運輸毒品並非在聲請人實力支配掌控下,衡情若FAMI係由聲請人與HENRY共謀指示運送毒品來台,聲請人絕不可能不知毒品係由何人?搭乘何班機?攜帶多少毒品?等資訊。且依Han Andrew與聲請人之對話「Han Andrew:您在台北人家都怎麼稱呼您?我方便知道嗎?」「聲請人:我的為人台北市北縣你問看看再來合作沒關係」等語,雙方彼此不認識,對於比次是否合作並未達成合意。又FAMI抵達臺灣之時間為104年8月9日上午7時50分,已完成運輸既遂,並無再有何運輸行為。又Han Andre發言「不到你的標準千萬不要拿,我不想有爭議」,亦可證聲請人與運輸毒品方Han Andre或FAMI所提供之毒品均未達成共識,倘聲請人係與人合謀合資運輸毒品來台,聲請人亦為貨主之一,豈有不要自己的毒品之道理?且若事先知情,對於毒品之價格、品質、重量了然於胸,即使品質不好亦照單全收,原審竟以共謀運輸判決聲請人有罪,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之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聲請人在皇家飯店705室前為警逮捕時即主動交出手機通話內容供警查證,難謂無自首要件之適用,警方僅初步掌握FAMI運毒來台過程,對於聲請人是否參與運輸毒品並未掌握相當證據,係由聲請人主動交出手機坦承案情,雖僅係承認前往皇家飯店705室購買毒品,後經法院判定為共謀運輸,亦無妨害聲請人自首要件符合之情事,原確定判決竟未予論述。
㈤綜上所述,原審漏未審酌上開文書,上開新證據可證聲請人對於運輸毒品來臺並未事先知情,足以撼動原審判決應為聲請人無罪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並同時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證人即受託攜帶夾藏海洛因之電腦手提包來臺之「FAMI」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聲請人之供述,及「FAMI」之護照內頁影本、電子機票、行李條、登機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年8月9日北稽檢移字第1040100019號函、扣案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詢問筆錄、臺北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結果、查獲現場採證照片、聲請人與LINE暱稱Han Andrew(即「JOHN」、「長腳」)、Rose Rodney(即「HENRY」)之LINE對話聯繫內容、「FAMI」及聲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9480號鑑定書暨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前毛重合計2317.85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971.3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71.12公克)、供夾藏海洛因之電腦手提包、聲請人所持行動電話等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之辯解予以駁指,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執前開事由㈠、㈡、㈢以原確定判決未調查「陳信翰」資料及聲請人與Han Andrew之LINE對話內容證明聲請人並無共謀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等為由聲請再審,然其前已多次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1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54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73號等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從而聲請人仍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復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2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前開事由㈣雖以其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為由,提起再審,惟此係涉及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聲請人上開所執聲請再審意旨㈣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其就此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聲請,分別有前開不合法、無理由之情形,依法均應予以駁回。至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六、再「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又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項參照)。本件聲請意旨㈠、㈡、㈢所載,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而聲請意旨㈣部分,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要件不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