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5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廷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3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33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之證人徐詩意證詞中,第1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民國107年8月23日,第2次製作時間為何為107年8月13日?證人徐詩意是107年8月13日為警查獲犯罪,已有任意變造、調換之情形,應以其107年8月13日警詢筆錄較接近真實;且其證稱與鄔宗伯交易過12次,並清楚陳述交易12次、以現金方式交易、鄔宗伯將毒品放在信箱內等內容,可見其所為陳述具體,足證毒品非由聲請人所交付,但其於警詢所述內容與其於一審指認聲請人之情事完全不同,事實審就此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廷澍(下稱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未予調查、辯論,已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㈡同案被告鄔宗伯曾口頭陳述稱並非是聲請人放在信箱,此部分陳述若無公權力協助,聲請人難以取得同案被告之證詞,請求傳喚證人鄔宗伯。
㈢證人郭清山於警詢中稱只有聲請人到他家交付毒品;於第一審時卻稱除聲請人外,鄔宗伯接著也有到,既然2人均有到郭清山家,為何認定交易毒品者為聲請人?證人郭清山所述前後不一,二審卻未傳喚該證人,聲請人於判決後取得該證人之信件,稱聲請人與毒品無涉等語,亦未獲審酌,此均為新證據,並請求傳喚證人郭清山。
㈣又鄔宗伯之警詢筆錄,乃警方提供徐詩意及郭清山之完整筆錄內容而為不正方法之誘導詢問,已非任意性自白,且一審未依證人身分作證,亦未簽證人結文,原判決採證已違法定程序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2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非屬聲請再審之範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並稱其於新竹監獄執行,原確定判決繕本取得不易,且於前次再審聲請時已附件原判決繕本,聲請准予免補附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在監執行,提出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兼顧聲請人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爰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訴字第1234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91頁)。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警詢、偵查及第二審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鄔宗伯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徐詩意、郭清山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之同案被告鄔宗伯與徐詩意間臉書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同案被告鄔宗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先由同案被告鄔宗伯與徐詩意、郭清山聯絡交易內容,再由聲請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詩意、郭清山,並收取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詩意2次、郭清山1次等事實,而認聲請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就聲請人所辯何以不可採亦已詳予指駁,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卷證核閱無訛。
㈢聲請意旨㈠所指部分,聲請人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而以112年度聲再字第79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聲請人復執同一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其聲請要屬違背規定,於法不合。
㈣聲請意旨㈡所指同案被告鄔宗伯所為口頭陳述部分,是於本案事後所做之審判外陳述,所述復與原判決之卷證資料有違,顯難憑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自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
㈤關於聲請意旨㈢部分,證人郭清山於第一審已明確證稱附表編號3該次是由聲請人交付毒品等情明確,聲請人猶以此置辯,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另聲請人提出證人郭清山之信件,係證人郭清山於本案事後所做之審判外陳述,所述復與原判決之卷證資料有違,無從憑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均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相合,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無理由。
㈥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固聲請調查證人郭清山之說詞,並詰問證人郭清山、鄔宗伯乙節,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聲請意旨所陳各情,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買家 行為內容 1 107年8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 徐詩意 先由鄔宗伯與徐詩意聯絡,約定以500元之價格,販賣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詩意,再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詩意,並收取500元後交給鄔宗伯。 2 107年8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 徐詩意 先由鄔宗伯與徐詩意聯絡,約定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詩意,再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詩意,並收取500元後交給鄔宗伯。 3 107年6月下旬某日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郭清山 先由鄔宗伯與郭清山聯絡,約定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清山,並開車載被告於左列時間,至郭清山左列住處外,由被告下車至郭清山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郭清山,並收取1500元後交給鄔宗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