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廷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廷昱犯如附表所示拾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廷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6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5、8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及附表編號6、7、9、11、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與附表編號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並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具狀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75號、110年度簡字第21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示2罪,其犯罪時間(109年5月23日、109年10月29日)均在本件最早判決確定日(109年3月11日)之後,不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之要件,爰不併予定刑;以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周廷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民國) 108年6月23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07年4月13日 107年4月13日下午某時至4月14日凌晨1時許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0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0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13日 109年2月13日 109年2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3月11日 109年3月11日 109年3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且可易服社會勞動 是, 且可易服社會勞動 是, 且可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809號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809號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809號 編號1至3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業於10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號1至5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執更緝字第219號,業於109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號1至7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78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54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 本件裁判於法律人 LawPlayer 另收錄 8 筆相關判決,可於本頁相關判決區逐筆查閱。
-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