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耀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耀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耀聰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並衡酌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與受刑人意見(參陳述意見狀)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至4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至3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6年9月9日至106年9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17號 108年5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17號 108年6月26日 編號1至3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7年5月間某日至107年5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96號 108年5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96號 108年8月6日 3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5年8月22日至105年8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 108年8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 108年8月8日 4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4月(聲請書附表贅載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6年8月7日至106年11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 112年4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 112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