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侑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侑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侑軒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6至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中「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22號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22號、第6289號、第8799號、第8937號、第11977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1443號」),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參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928號、第118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5、6至7分別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㈣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上開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簽名同意定刑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則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本人皆已與被害人和解且皆已賠償完畢,望請庭上從輕量刑」之情(見本院卷第111頁),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內,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