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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吳冠霆陳勇松邰婉玲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和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和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和森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本院未對該案犯罪事實進行審理及判決,是就該次犯罪而言,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又附表編1、2、4、5、7、8所示之罪及編號3、6所示之罪,分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業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係就目前在監執行之8罪(即附表所示之8罪)全部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聲請書狀(狀名為「刑事申請數罪合並應定執行期狀」;受刑人於該聲請書狀中,將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之執行指揮書案號,誤載為109年度執切字第「8382號」;復將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執行指揮書案號,誤載為「109年度執切字第5270號」,亦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96頁、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51頁)。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犯罪之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表示無意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84頁至第18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受刑人廖和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9年2月29日上午7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9年1月10日 108年9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109年度偵字第6972號 北檢109年毒偵字第1105號 北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88號  判決 日期 109年5月29日 109年6月9日 109年4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  確定 日期 109年7月8日 109年7月21日 109年8月10日 備註  北檢109年度執字第4627號 北檢109年度執字第5043號 北檢109年度執字第5382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8年12月29日 108年12月25日 109年2月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9年度偵字第2859號 北檢109年度偵緝字第903號 士檢109年度毒偵字第3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9年度湖簡字第99號 109年度易字第510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556號  判決 日期 109年5月28日 109年10月22日 109年7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9年度湖簡字第99號 109年度易字第510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556號  確定 日期 109年7月8日 109年12月1日 109年9月4日 備註  北檢109年度執助字第1601號 北檢109年度執字第7105號 北檢110年度執助字第149號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1月29日晚間11時52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08年9月2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北檢109年度毒偵字第441號 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94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423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4號   判決 日期 109年7月14日 111年3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423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4號   確定 日期 109年8月21日 111年3月29日  備註  北檢109年度執字第5270號 北檢111年度執字第240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96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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