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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1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邱滋杉邱瓊瑩劉兆菊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蔡文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聲他58字第11290035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1月19日士檢卓執辛112年度執聲他58字第1129003515號函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文譯(下稱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案件,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即附表一)、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2月(即附表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即附表三),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案件,犯罪日期為民國95年1月23日至同年3月10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5月26日,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案件及附表三所示案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所為,依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應得併合處罰,再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上開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案件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案件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總計不超過22年,但因分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3個執行刑,使受刑人需接續執行達29年6月,超出同情狀毒品案件一般為16至20年徒刑,亦超出原法定20年上限高達9年6月,對受刑人顯然造成罪刑嚴重不相當之過苛結果,有違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數罪併罰恤刑意旨。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准許就受刑人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至11及附表三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函覆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受刑人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之覆函等語。

二、按:

(一)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係因受刑人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數罪確定後,先後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即附表一)、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2月(即附表二)、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即附表三),嗣受刑人於111年12月13日以前揭三裁定接續執行,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因而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受刑人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執行在案,並於112年1月6日檢紀閏111聲他680字第1129001205號函轉士林地檢,經士林地檢於112年1年19月以士檢卓執辛112年度執聲他58字第1129003515號函覆,認為前揭附一、二案皆已定執行刑而駁回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受刑人應係針對前揭士林地檢檢察官駁回其請求之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罪,雖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08號裁定、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67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有上開刑事裁定網路判決書查詢資料可按(本院卷第27至35頁)。然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100年4月28日判決確定,而附表二編號3至11及附表三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上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至11及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至11及附表三各編號之網路判決書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1、83至86、89至91、109至120、133至187頁)。又受刑人上開合於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中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時間為95年1月23日至同年3月10日,經比較新舊法後,即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而依受刑人就附表一至三之原定刑情形以觀,於扣除未合於受刑人所主張定刑範圍之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後,受刑人上開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至11及附表三所應執行之刑為27年5月15日【計算式:(附表一原定刑6年4月-附表一編號1至3曾經定刑10月15日,本院卷第99至100頁)+(附表二原定刑21年2月-附表二編號1至2曾經定刑1年2月,本院卷第87、121頁)+附表三原定刑2年=27年5月15日】,顯超過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上限20年,而有逾7年5月15日,反更不利於受刑人,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更況,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至11及附表三所示案件,除附表三編號3為竊盜案件外,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3至11、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附表一編號4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案件,附表二編號3至5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附表二編號6至11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附表三編號1、2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動機及侵害法益亦均類似,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參酌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以將上開不同案件中定應執行之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3至11、附表三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並以附表一編號4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而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顯然較有利於受刑人,並得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受刑人自得向檢察官聲請就已經定執行刑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

(三)從而,檢察官未依法向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至11及附表三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復以上開函覆否准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剝奪受刑人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利益,容有未洽。受刑人認士林地檢系爭函覆有所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士林地檢112年1年19月士檢卓執辛112年度執聲他58字第1129003515號函覆予以撤銷,另由士林地檢檢察官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表一(即士林地院100年度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附表,其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附表二(即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308號刑事裁定附表)

附表三(即新北地院100年度聲字第3667號刑事裁定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4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 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10月 犯罪日期(民國)  95年5月1日 95年11月7日為警採尿前分別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95年11月7日為警採尿前分別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95年1月23日至95年3月10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5年度偵字第17955號 95年度毒偵字第7625號 95年度毒偵字第7625號 95年度偵緝字第12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95年度易字第1896號 95年度訴字第3906號 95年度訴字第3906號 96年度訴字第254號  判決日期 95年12月29日 95年2月8日 95年2月8日 96年8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95年度易字第1896號 95年度訴字第3906號 95年度訴字第3906號 96年度訴字第254號  確定日期 96年2月2日 96年2月26日 96年2月26日 100年5月26日 備註 編號一至三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已易科罰金繳清)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法院 宣判日期 所犯法條     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9月 98年7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9.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98年度審訴字第807號(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程序判決上訴駁回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8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99.2.10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98年7月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9.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98年度審訴字第807號(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程序判決上訴駁回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8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99.2.10  3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98年3月3日 臺灣高等法院 99.9.2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99年度上訴字第417號(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65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100.11.24  4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98年3月6日 臺灣高等法院 99.9.2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99年度上訴字第417號(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65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100.11.24  5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98年4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 99.9.2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99年度上訴字第417號(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65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100.11.24  6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5年6月 98年4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 99.9.2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99年度上訴字第417號(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65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100.11.24  7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5年6月 98年3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 99.9.2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99年度上訴字第417號(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65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100.11.24  8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5年6月 98年3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 99.9.2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99年度上訴字第417號(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65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100.11.24  9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5年6月 98年4月6日 臺灣高等法院 99.9.2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99年度上訴字第417號(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65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100.11.24  10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5年6月 98年4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 99.9.2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99年度上訴字第417號(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65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100.11.24  11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5年6月 98年4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 101.2.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55號(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19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101.4.19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99年11月7日 99年11月7日 99年11月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9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9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1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107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107號 100年度易字第721號  判決日期 100年2月25日 100年2月25日 100年3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以受刑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7號  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以受刑人上訴不合法定程式駁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21號  案號     確定日期 100年5月18日 100年4月28日 100年5月19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818號 ⑵編號1、2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835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13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