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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鄧振球張江澤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文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721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1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文譯(簡稱被告)於偵、審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廣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陳建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行竊時所攜帶工具之照片、扣案之被告所有螺絲起子7 支、美工刀1 支、摺疊小刀1 支、尖嘴鉗、銼刀、鑽石玻璃刀各1 支、萬能鉗、鑽頭各2 支、打火機、手電筒各1 個、聽筒1 組、手套5 只、開鎖工具20支及盛裝上開工具之黑色手提包1 只等為據,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9 日上午12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7 支、美工刀1 支、摺疊小刀1 支、尖嘴鉗、銼刀、鑽石玻璃刀各1 支、萬能鉗、鑽頭各2 支,及打火機、手電筒各1 個、聽筒1 組、手套5 只、開鎖工具20支等行竊工具,趁四下無人之際,進入新北市三重區(即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街6 號1 樓內,並走至同大樓6 樓之樓梯間,見該6 樓房間窗戶外欄杆前遭人破壞,將窗戶之開關推開並予開啟後,以攀越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上址6 樓房屋內,隨即將該屋大門反鎖,並著手搜尋財物,惟因未發現欲竊取之財物,且查覺屋主陳廣榮返回上址住處以鑰匙開啟大門門鎖之聲音,因而未遂,確有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之犯行。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另說明按被告如前述攜帶實施上揭竊盜犯行之工具,即螺絲起子7 支、美工刀1 支、摺疊小刀1支、尖嘴鉗、銼刀、鑽石玻璃刀各1 支、萬能鉗、鑽頭各2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部分有把手可供握取,倘被告於行竊時持以揮刺擊打,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復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說明「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本案被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被害人住宅內行竊,依上開說明,被告越入被害人住宅內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不另論構成侵入住宅罪。另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4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9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各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於96年10月8 日執行徒刑期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說明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請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螺絲起子7 支、美工刀1 支、摺疊小刀1 支、尖嘴鉗、銼刀、鑽石玻璃刀各1 支、萬能鉗、鑽頭各2 支、打火機、手電筒各1 個、聽筒1 組、手套5 只、開鎖工具20支及盛裝上開工具之黑色手提包1 只,為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帽子1 頂,核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雖於原審言詞辮論時,坦承不諱,但否認有「著手搜尋財物」之情事,因被告一進入被害人屋內時,即聽見被害人拿鑰匙開門之聲音,根本無時間搜尋財物,即俟機逃離,依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8 號判例意旨,被告是否構成本罪尚有疑義;又被告在原審審理時,經法官之曉諭,檢察官、被害人願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同意從輕量刑下,不再為上開辯解之主張,詎原判決竟未審酌被告並未造成被害人任何損害,案情情節輕微,不僅未減處刑期,且較一般竊盜既遂案件之量刑為重云云。惟被告固曾否認有著手搜尋財物之情事,然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就起訴事實全部認罪(見原審卷第41頁、第42頁),且被告所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業經原審詳敘其認定之理由,且就被告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事實認定錯誤及量刑過重,自非具體理由。核被告之上訴意旨,要係徒憑己意,就原審之認事用法空言爭執,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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