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2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7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邱滋杉邱瓊瑩劉兆菊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元程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元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已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收受受刑人鄭元程(下稱受刑人)回函表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本院卷第285、287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1至3、5、6等罪(聲請書誤載為編號1至6,應予更正)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4月7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部分於4年6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7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施用毒品案件,附表編號2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為罪質相近之竊盜、贓物案件,且附表編號1至7之犯罪時間均在108年12月間至109年4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參酌先前曾為定刑之寬減程度,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表示:希望能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本院院第285、287頁)之意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6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4、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贓物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2次 犯罪日期  108年12月19日9時1分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9年1月1日 109年1月19日、109年2月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988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113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826、6744、69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1865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161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919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27日 109年2月14日 109年12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1865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161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919號  確定日期 109年6月9日 109年4月7日 109年12月30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⑴編號1、2曾經新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新北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1932號囑託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2526號 ⑵編號2犯罪日期誤載為「108年12月31日」,應更正如上  ⑴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347號 ⑵編號3曾經桃園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4次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1月19日(2次)、109年2月7日、109年2月10日 109年2月7日 109年1月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826、6744、6916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759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8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919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636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30日 110年4月29日 111年9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919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636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  確定日期 109年12月30日 110年8月19日 111年9月21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是 是 備註  ⑴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346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執字第2347號,應予更正) ⑵編號3曾經桃園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30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685號 
編號  7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9年4月4日(2次)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835、12877、134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58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584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3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備註  ⑴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6號 ⑵編號7曾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年8月,應予更正) ⑶編號7宣告刑誤載為「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誤載為「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835、12977、13462號」,應更正如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71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