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隋智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隋智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隋智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同時為貫徹本條規範之目的,避免重定應執行刑反而對被告(受刑人)不利,凡係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限制各該併合處罰數罪先前定應執行時,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不得剝奪;否則,對於已撤銷改判科處較輕刑期者,仍酌定與撤銷改判前所處較重刑期之刑所定應執行相當或較重之刑期,即難謂符合比例原則,且與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有違,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9號、107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2、4),雖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按,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2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6年7月為上限),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類,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復參酌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刑度【按受刑人被訴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案件,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9號、107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年2月、7月、4年6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案件審理後,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判決上訴駁回,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雖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判決所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罪刑業因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而不再存在,且所定上開應執行刑亦已不復存在,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既與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判決中所處上開罪刑案件為同一被訴事實,且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度,較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所處此部分罪刑之刑度為輕,則於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時,自非不得參考前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罰減輕幅度而為裁量,俾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所表示之書面意見(見本院查詢表)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民國105年11月某日 105年10月間某日 105年3至4月間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362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362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36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16日 109年4月16日 109年4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 確定日期 111年6月22日 111年6月22日 111年6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1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1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102號 編 號 4 罪 名 栽種大麻罪 (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5年10月17日起至105年11月24日止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36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重上更一第19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