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翔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翔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翔舶(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親自簽名之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頁),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為附表編號4所示其中97年7月15日之竊盜犯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5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於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數罪,其中附表編號4之97年7月15日竊盜罪係於新法施行前犯之,且所犯如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5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5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侵占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未遂罪、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皆屬侵占或竊取被害人財物,或持被害人金融卡片另行刷卡牟利,兼損及被害人經濟信用、擾亂生活、嚴重妨礙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均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冀望不勞而獲,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情節非輕,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相似,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使詐欺者得便於隱藏身分,亦有礙刑事犯罪偵查,參以附表所示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3年8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110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0頁)。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侵占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18日凌晨3時47分至5時4分許 110年3月24日2時50分許 110年9月13日凌晨0時58分許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138至2146號、110年度偵字第35354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6238號、111年度偵字第1703、3289、48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 第1112號 111年度簡字 第2407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1797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16日 111年7月日 111年8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 第1112號 111年度簡字 第2407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1797號 確定日期 110年9月24日 111年8月9日 111年8月25日 可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455號(已執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5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390號 編號1至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 號 4 5 罪 名 ①竊盜未遂罪 ②竊盜罪 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3 有期徒刑4月×4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97年7月15日至110年9月13日 110年3月至7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138至2146號、110年度偵字第35354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6238號、111年度偵字第1703、3289、4834、13697、198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 確定日期 ①、②:111年8月25日 ③:111年9月28日 111年9月28日 可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391號,原判決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3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