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德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邱德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邱德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按被告所犯情節予以審酌,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諭知沒收及追徵。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86頁),堪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認罪,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提起上訴之初,雖否認其所犯竊盜犯行,固無足採,惟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促進訴訟經濟,使明案速判,已節省訴訟勞費,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羅婉榕達成和解,並將和解金額4萬元已全數給付告訴人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9、79頁),可見被告確實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是本件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其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㈠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第1、3頁,本院卷第7、9頁)、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等語,且提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經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應屬無訛,堪以憑採,準此:
⑴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8月19日確定,並於109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3月18日確定。上開①、②各罪所處之刑,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於109年8月10日確定,被告並於110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所犯①案罪刑既於109年6月5日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①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而屬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之矯治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且斟酌被告於前案經假釋後,竟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而遭撤銷假釋,甚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澈底改過自新,猶仍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私利竊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所為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數給付和解金額,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暨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無業、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