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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5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王屏夏潘怡華楊明佳

上訴人
即被告
曾智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85、14543、15074、15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曾智豪部分撤銷。

曾智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本院諭知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智豪與任永哲為朋友關係,並經任永哲介紹認識陳盈全,其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凌晨某時許,與陳盈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約由曾智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陳盈全至行竊地點附近,由陳盈全下車行竊,曾智豪則駕車在附近等候接應,並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曾智豪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陳盈全至王瑞山所管理、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興福德祠」附近,由陳盈全下車至「新興福德祠」,先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香油錢箱(無證據證明曾智豪有「毀損」之犯意聯絡),再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即返回本案汽車並離開現場,贓款由兩人平分。

㈡曾智豪於同日凌晨4時27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陳盈全至李訓文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之0號之「自助洗車場」附近,由陳盈全下車至上開自助洗車場,先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兌幣機(無證據證明曾智豪有「毀損」之犯意聯絡),再竊取其內現金1萬元,得手後即返回本案汽車並離開現場,贓款由兩人平分。

二、曾智豪與陳盈全、任永哲於109年2月7日凌晨某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約由曾智豪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陳盈全至行竊地點附近,由陳盈全、任永哲下車行竊,曾智豪則駕車在附近等候(尚無證據證明曾智豪有把風等下手實行竊盜之行為),並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曾智豪於同日凌晨2時7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陳盈全、任永哲至黃建嘉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之0號之「大溪遊客中心咖啡館」附近,由陳盈全、任永哲下車,先從後門縫隙伸手入內開啟門鎖進入店內,再強行拔斷收銀機與電腦之連接線(無證據證明曾智豪對於「踰越門扇」竊盜及「毀損」部分有犯意聯絡),竊取收銀機1台及其內現金4,000元,得手後即返回本案汽車並離開現場,贓款由任永哲分得3,500元、曾智豪分得500元,收銀機嗣經任永哲丟棄。

㈡曾智豪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2月「9日」,爰予更正)凌晨2時4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陳盈全、任永哲至李旺燈所管理、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聚賢堂」附近,由陳盈全、任永哲下車,先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撬開鐵捲門橫桿及破壞鋁門窗天地鑽軸進入屋內(無證據證明曾智豪對於「毀越門扇」竊盜及「毀損」部分有犯意聯絡),再以上開工具撬開「樂捐箱」欲竊取其內現金,惟因觸動警報器而倉皇逃出並返回本案汽車離開現場,因而未遂。

三、案經案經李旺燈、黃建嘉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暨王瑞山、李訓文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被告曾智豪於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惟其於原審時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易字卷第391至39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下列事實,有各該相關證據可供參佐,且為被告於原審時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42至245頁),堪認真實:

⒈陳盈全於事實一所示時地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暨陳盈全、任永哲於事實二所示時地毀越門扇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等客觀事實,業據陳盈全及任永哲於偵訊及原審時坦承不諱(見陳盈全部分見偵字第15327號卷第188至193頁,原審易字卷第243至246頁;任永哲部分見偵字第14543號卷第340至243頁,原審易字卷第322至324頁),核與證人王瑞山、李訓文、黃建嘉及李旺燈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王瑞山部分見偵字第15327號卷第43至45頁、第47至48頁;李訓文部分見偵字第15074號卷第63至64頁;黃建嘉部分見偵字第14543號卷第133至134頁;李旺燈部分見偵字第12485號卷第65至67頁),並有「新興福德祠」現場及周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刑案現場調查記錄檢視表、現場勘察初步分析表、刑案事件案發現場圖(見偵字第15327號卷第51至64頁、第65至66頁、第67至 6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自助洗車場」現場及周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GOOGLE地圖(偵字第15074號卷第67至79頁、第93頁);「大溪遊客中心咖啡館」之現場及周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字第14543號卷第147至151頁);「聚賢堂」之案發現場照片、0207聚賢堂遭竊未遂現場及疑犯行徑相關位置圖、聚賢堂現場及周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暨照片影像說明簡表(見偵字第12485號卷第69至72頁、第73頁、第75至95頁)在卷可查。

⒉陳盈全、任永哲係搭乘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至上開犯案地點附近後下車,迨結束犯案後,再搭乘同車離開現場之客觀事實,業據陳盈全、任永哲於原審時證述明確(陳盈全部分見原審易字卷第370至382頁,任永哲部分見原審易字卷第384至390頁),並有前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12485號卷第97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與陳盈全就事實一,與陳盈全、任永哲就事實二所示犯行,分別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如下:

⒈關於事實一

⑴陳盈全於原審時證稱:109年1月21日凌晨4時許,我有去「新興福德祠」偷東西,當天跟曾智豪一起去,就我們兩個,我有跟曾智豪說出去就是要偷東西,我說我要進去看一下有沒有錢可以偷,他停下來我就進去了,拿到多少錢不記得,拿到錢就一人一半,後來又去「自助洗車場」,下車時有跟曾智豪說我要去自助洗車場做何事,上車後錢我們一人一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75至378頁、第381頁),與其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一致(見偵字第15327號卷第23至26頁、第188至190頁,偵字第15074號卷第9至12頁),並已具結(結文見原審易字卷第401頁)擔保所言屬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稱其與陳盈全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字第14543號卷第14頁),陳盈全要無甘冒偽證嚴厲罪責追訴處罰之風險,刻意捏造不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言之理,而具相當之可信性。

⑵查被告住在桃園市平鎮區,於原審時亦自陳:其實我跟陳盈全不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44頁),若無特殊約定或原因,豈會於凌晨時分專程開車載與其不熟之陳盈全前往位在桃園市蘆竹區之「新興福德祠」,其後不久又到同區上竹路之「自助洗車廠」?益徵陳盈全上揭證述屬實。從而,被告除開車載送陳盈全外,既知悉陳盈全下車後係欲行竊,並與陳盈全平分贓款,主觀上顯有與陳盈全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關於事實二

⑴陳盈全於原審時證稱:109年2月7日去「大溪遊客中心咖啡館」這次,曾智豪在我們偷東西之前,我們3個就有講好那天要去偷東西,只是要去哪裡偷東西、偷什麼東西不知道,後來去咖啡館偷東西是我跟任永哲臨時決定的;我跟任永哲到咖啡館後,有把收銀機抱到車上,但我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最後也沒有分到錢;去「聚賢堂」偷東西曾智豪應該知道,因為我們前面已經有偷過收銀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70至375頁、第379至381頁),與其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一致(見偵字第15327號卷第23至26頁、第188至190頁,偵字第15074號卷第9至12頁),並已具結(結文見原審卷第401頁)擔保所言屬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稱其與陳盈全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字第14543號卷第14頁),陳盈全要無甘冒偽證嚴厲罪責追訴處罰之風險,刻意捏造不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言之理,而具相當之可信性。

⑵查任永哲於原審時證稱:我跟陳盈全兩個人進入咖啡館,因為拉收銀台時拉到保全系統響,我就緊張,直接拿個袋子把收銀機放在裡面後跑出門,跑到一半,就看到被告的車,然後就上車,後來我把收銀機丟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85至386頁、第390頁),核與陳盈全前揭有關事實二㈠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佐以收銀機體積非小,且非一般人隨身攜帶之物,陳盈全、任永哲下車後不久,隨即攜帶收銀機上車,顯非尋常,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陳盈全、任永哲上車時有聽到零錢聲等語(見偵字第14543號卷第11頁),可見其知悉陳盈全、任永哲攜回車上之物內含有零錢,卻仍駕車載其等離開現場,復於同日凌晨2時40許載其等至「聚賢堂」後,讓其等下車,並在附近等候接應,益徵陳盈全稱其與任永哲及被告3人都知道當日是要去偷東西等語屬實。從而,被告除開車載送陳盈全、任永哲外,既知悉當日是要去偷東西,且其自承當日任永哲有拿到500元給伊加油等語(見偵字第14543號卷第14頁),核與任永哲於原審時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第390頁)相符,益徵其主觀上顯有與陳盈全、任永哲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雖略辯稱:我不知道陳盈全、任永哲下車後係欲行竊,且除加油的500元外,並未獲取分文,主觀上並無共同竊盜之犯意云云,惟關於事實一部分,被告始終無法就其何以於109年1月21日凌晨時分專程開車載與其不熟之陳盈全前往蘆竹乙節提出合理解釋,復無其他事證可資參佐,自難僅憑其空言否認,即遽予採信。至於事實二部分,任永哲固於原審時證稱:當日係因為我房租快到了,所以打電話問被告可否載我跟陳盈全到大溪找朋友,看能不能借到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84頁),然當時為凌晨時分,復無特定對象,如何找朋友借錢?且其與陳盈全在「大溪遊客中心咖啡館」下車後不久,隨即攜帶收銀機回到車上,復於同日凌晨2時40許前往「聚賢堂」行竊,亦與「找朋友借錢」明顯齟齬。被告既全程開車接應任永哲及陳盈全,對其等如此異常舉動要難諉為不知,自難僅憑任永哲前揭於原審時之證述,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遑論據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事實二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分別犯「踰越門扇」竊盜及「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嫌云云。然依陳盈全及任永哲前揭於原審時之證述,可知被告均僅開車載其等至行竊地點附近,即讓其等下車,至於行竊地點、手段及方式,均由陳盈全或任永哲自行決定,此外復無證據可供參佐,自難逕認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示毀損犯行,有與陳盈全、任永哲共同毀損「新興福德祠」之香油錢箱、「自助洗車廠」之兌幣機、「大溪遊客中心咖啡館」收銀機與電腦之連接線,及「聚賢堂」之鋁門窗天地鑽軸之認識,暨就事實二㈠㈡所涉竊盜犯行,有與陳盈全、任永哲共同以「踰越門扇」、「毀越門扇」方式行竊之認識,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未恰。另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段(即本判決事實二㈠)係記載「以不詳方式利用門縫伸手入內開啟門鎖」,而未記載任何「毀壞」門扇之犯罪事實,是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段縱謂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毀越」門扇竊盜罪嫌云云,仍僅具促請本院注意之效力,尚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及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二㈠㈡所為,分別犯「踰越門扇」竊盜及「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如上。

㈡被告就事實一與陳盈全,就事實二與陳盈全及任永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揭4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有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事實二㈡所為,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且與既遂犯之犯罪情節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云云,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積極證明被告就陳盈全、任永哲毀損「新興福德祠」之香油錢箱、「自助洗車廠」之兌幣機、「大溪遊客中心咖啡館」收銀機與電腦之連接線,及「聚賢堂」之鋁門窗天地鑽軸等事實存有認識,已如前述,自難率以毀損罪相繩,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所涉竊盜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原判決關於事實二㈠㈡部分,疏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尚有未恰;⒉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僅認不能令被告同負毀損罪責,疏未為不另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壯、心智健全,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且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6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因公訴意旨並未據此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僅作為量刑之素行參考),卻未知所警惕,均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所得金額,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諭知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上揭4罪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法、侵害法益等責任非難重複之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經與陳盈全平分贓款後,分得1萬元及5千元;就事實二㈠部分,則分得500元,爰依上揭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諭知罪刑」欄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陳述,逕予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罪刑 本院諭知罪刑 1 如事實一㈠所示 曾智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智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一㈡所示 曾智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智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二㈠所示 曾智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智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二㈡所示 曾智豪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智豪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59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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