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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吳冠霆柯姿佐陳勇松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美靜

徐佳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美靜、徐佳玲刑之部分,及沒收陳美靜、徐佳玲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美靜、徐佳玲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美靜、徐佳玲(下稱「被告2人」)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等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9頁、第103至104頁、第238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等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沒收部分以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第19至24頁所示)。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略以:其等並未因本件詐欺犯行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各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與告訴人陳瀅舟成立和解,被告徐佳玲並已給付其中2,500元。請求考量上情,及被告2人均係因中年失業而求職,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本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均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㈡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均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2人均係因中年轉職,且迫於家庭經濟壓力,為賺取些許之報酬,遭「春風化雨」等人吸收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犯後均坦認犯行,並各與告訴人以7,500元達成和解,被告徐佳玲並已實際給付其中2,500元,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82號和解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第248頁),顯見其等犯後確均有悔意,並均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經併審酌本件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為1萬5,000元,金額尚非至鉅,及被告2人所參與之本案犯罪情節、角色分工係擔任車手、收水等詐欺集團底層成員,且尚未實際領得報酬之具體犯罪情狀,確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認縱量處其等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撤銷原判決(即關於被告2人之刑及沒收其等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及駁回上訴(即沒收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之理由:

1.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部分:

⑴原審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2人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等尚未就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部分,實際獲得任何報酬,而依本件卷證資料,除被告2人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之各別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確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得任何報酬,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認其等尚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報酬。況被告2人上訴後,已各與告訴人以7,500元達成和解,被告徐佳玲並已實際給付其中2,500元,亦已如前述,足認關於被告2人本件犯罪之量刑基礎已有所變動。原審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復未及審酌被告2人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前揭和解等對其等有利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是被告2人上訴主張原審就其等本案所犯,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未及審酌上開和解情狀,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2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均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款車手、收水之工作,致告訴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徒增犯罪查緝之困難,本均應予非難。然被告2人均係因中年轉職及家庭經濟壓力,為賺取報酬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洗錢犯行部分均已自白,應予減輕其刑,及其等均僅為本案詐欺集團底層之車手、收水角色,尚非居於詐欺犯罪之主導、核心地位。經併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均尚未實際分得不法利益,被告陳美靜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旅行社任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4頁、第117至119頁),被告徐佳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健康館任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31頁、本院卷第197頁),暨告訴人於前揭和解筆錄表示願宥恕被告2人本案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及檢察官、被告2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第247至2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2.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被告2人「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依前揭說明,既堪認被告2人均未因本件加重詐欺之犯行而實際分得不法報酬,且被告2人上訴後,已各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徐佳玲並已實際給付其中2,500元。自難認被告2人有應予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原判決認被告2人各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各實際取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並各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均應予撤銷。

3.駁回被告2人就原判決諭知沒收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上訴部分: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信封袋41個(見偵查卷第63至65頁、第75頁),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或供盛裝詐欺所得現金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20頁、第34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見偵查卷第105至109頁)可佐。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前揭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及信封袋,業已詳述其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2人就此部分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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