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2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劉嶽承王耀興古瑞君

上訴人
即被告
何恭豪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38、170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3725、23950、34096、34098、34099、41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何恭豪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處如附表編號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恭豪(下稱被告)對原判決(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限於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0、11)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其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期日具體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均不爭執,而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7、147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原審時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上訴後亦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和解成立並全額支付賠償金,且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被告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修正,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此部分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雖亦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前此於偵查及原審未曾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認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論罪:被告係於110年7、8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前均在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被告經檢察官於111年9月6日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僅被訴1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復核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尚無其他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繫屬於法院,嗣被告涉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再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繫屬原審法院,故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其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所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一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坦認犯罪,故無法依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當亦無新舊法比較之情事,同此敘明。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然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除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告訴人張翔晶於原審達成和解亦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同意宥恕被告本案刑事行為,有原審和解筆錄(見金訴1638卷第177、178頁)在卷可參外,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再與附表編號一所示告訴人許坤騌達成和解亦當庭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本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然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更與本案所有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為給付,應認確有悔意,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如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均予以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部分之量刑)原審同上見解,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之犯行之科刑,於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小利,率予聽從「來來來」之指示,提供帳戶收受告訴人張翔晶遭詐欺而存入之款項,旋轉匯而出,予以輾轉傳遞,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所為應受相當非難;惟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坦承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相符;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經濟狀況勉持,獨居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並無違誤,且已屬最輕之刑,至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無法依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而無礙於原審之量刑基礎。被告就此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部分之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編號一之告訴人許坤騌成立和解並支付款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暨依相同理由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被告據此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違誤,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除為前開相同量刑審酌事由外,再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許坤騌和解成立並為給付,應認確有悔意等節,就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

㈡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另審酌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尚涉有其他詐欺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所犯本案及另案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㈢又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上訴僅針對各罪之量刑提起上訴,其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法條、沒收均不在上訴審查範圍。惟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經原審認定受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40元,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許坤騌和解成立並為給付2萬元,應認已歸還甚而已逾全部犯罪所得,此部分於檢察官執行時再行依規定扣除,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一 (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許坤騌 何恭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刑部  分撤銷。 二、前開撤銷之刑,   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張翔晶 何恭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