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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6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侯廷昌陳柏宇陳海寧

上訴人
即被告
簡楷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簡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刑1年2月,且宣告如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扣案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經核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若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作為量刑參考,給予被告刑法第59條減刑之機會,若獲判有期徒刑2年以下刑度,被告願意負最高240小時義務勞務,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爰提起上訴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提供者寄送含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及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以確保取得詐欺贓款並逃避警方之追緝,依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對於本案實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及本案被害人共2人、各遭詐騙交付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及金額新臺幣10萬元,顯難認被告係偶發性犯罪或類同幫助犯,且被告均未提出證據資料說明其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顯屬無據。

(二)再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有下述之修正施行: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洗錢【原判決事實欄一㈡】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之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提任取簿手及車手,以領取包裹內之提款卡並進行取款之方式遂行詐欺行為,雖非實接對告訴人李○蓉(真實姓名詳卷)、盧德安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適用,兼衡其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工作,須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無違法或不當。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始終未到庭,復未陳報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情事,前述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所犯2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又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為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同,其所犯各罪期間相距甚短,乃短期間內一犯再犯類型,再衡以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1年2月,可認已依定刑之裁量因素予以整體評價,並給予被告相當程度之減輕,其裁量權之行使與結論,並未違背定刑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違反比例原則。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條件,然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寬宥,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或緩刑附負擔,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礙難准許。

(五)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因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及比較新舊法,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併予敘明。

(六)綜上,被告上訴理由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200號移送併辦理由略以:告訴人何○唯(真實姓名詳卷)於111年11月5日,見臉書網站上所刊登之家庭代工訊息,即與LINE暱稱「潘彩雲(ID:668y88)」聯繫,該LINE暱稱「潘彩雲」即佯以需以實名購買材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6日14時27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僑德門市,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何○瑤(何○唯之姐)】提款卡1張,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李○蓉遭詐騙之土地銀行、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併同裝在包裹內,以交貨便方式(第二段條碼:Z00000000000),寄送予「王美玲」。被告則於111年11月9日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港泰門市收取何○唯所寄送內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且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查本案告訴人李○蓉係因友人何○唯先於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訊息,經李○蓉詢問何○唯後,何○唯遂將該貼文轉傳予李○蓉,經李○蓉自行加入LINE暱稱「潘彩雲」之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透過上開LINE帳號與李○蓉聯繫並施詐等情,業經本案告訴人李○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59442卷第49至51頁),核與移送併辦告訴人何○唯於另案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偵2603卷第53至56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偵2603卷第59至69頁),顯見本案告訴人李○蓉與移送併辦告訴人何○唯雖係以同一個包裹寄交提款卡,惟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與告訴人李○蓉、何○唯個別之聯繫,對其2人分別施詐,而非同時對其2人施詐,是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何○唯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告訴人李○蓉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要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楷倫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3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9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楷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APPLE廠牌IPHONE11行動
電話壹支、臺灣土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壹張,均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楷倫自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起,在宜蘭縣某處,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韋滔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薩麥爾」,
    下稱「賴韋滔」)、「李家祥」、TELEGRAM暱稱「噹噹」(
    下稱「噹噹」)、「虎霸天」(下稱「虎霸天」)所屬三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彼此間透過TE
    LEGRAM或臉書MESSENGER互相聯繫,擔任俗稱「取簿手」、
    「車手」之工作,負責領取內含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虎霸天」並於111年1
    1月8日先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簡楷倫名下帳戶作為
    報酬。簡楷倫與「賴韋滔」、「李家祥」、「噹噹」、「虎
    霸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5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尋找家庭
    代工之訊息,李○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
    據證明簡楷倫知悉其年齡)經不知情之友人何○唯分享該貼
    文後,自行加入LINE ID「668y88」、暱稱「潘彩雲」(下
    稱「潘彩雲」)之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於11
    1年11月5日透過LINE,以上開暱稱帳號向李○蓉佯稱須提供
    提款卡供公司購買家庭代工之材料云云,致李○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11月6日14時27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
    0○000○000號統一超商僑德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蓉土地銀行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蓉王道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港泰門市予「王美玲」收取,並
    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潘彩雲」。嗣簡楷倫即依「賴韋
    滔」指示,於111年11月9日12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
    許),至統一超商港泰門市領取上開李○蓉所寄出內含有李○
    蓉土地銀行、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之放置於「
    賴韋滔」指定之地點。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9日20時41分許致電盧德安,
    向盧德安佯稱係「oeo電視盒」賣家,因誤將其升級為會員
    ,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會員設定云云,致盧德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11月9日21時4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
    款99,985元至李○蓉土地銀行帳戶內,再由簡楷倫依「賴韋
    滔」之指示及告知之提款卡密碼,至新北市○○區○○街0段0號
    統一超商樹林門市向「噹噹」拿取李○蓉土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後,持該提款卡於111年11月9日21時47分、21時48分、
    21時49分、21時50分許,透過統一超商樹林門市之自動櫃員
    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10
    萬元,含盧德安遭詐騙匯入之99,985元及其餘不明來源之款
    項)得手。嗣於111年11月9日22時10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
    樹林門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0
    萬元、APPLE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李○蓉土地銀行帳
    戶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號)1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上開詐欺贓款因簡楷倫未及上繳而
    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李○蓉、盧德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簡楷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楷倫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蓉、盧德安於
    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金10萬元、APPLE廠牌IPHONE11
    行動電話1支、李○蓉臺灣土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提款
    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扣案可資佐
    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李○蓉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扣
    案物品照片8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2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9至67、75、87至109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未
    修正;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
    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
    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
    論處之餘地。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
    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
    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
    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
    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
    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
    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
    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
    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
    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
    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
    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㈣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
    相符。而本案稽之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對犯罪事實一㈠之告訴人李○蓉施用詐
    術,再對犯罪事實一㈡之告訴人盧德安施用詐術,揆諸前開
    說明,應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著手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犯
    行,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為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
    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
    訴人盧德安遭詐騙匯入由本案詐欺集團實質管領之李○蓉土
    地銀行帳戶之款項(亦已經被告提領),已由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此部分款
    項於提領後未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旋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案,則被告尚未依計畫轉交款項,其資金流動過程依
    然透明,並未造成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致未發生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認屬
    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
    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
    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㈤被告與「賴韋滔」、「李家祥」、「噹噹」、「虎霸天」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不同被害人之2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就其提領贓款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
    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未
    遂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
    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
    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
    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車手,雖非直接對告
    訴人李○蓉、盧德安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
    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自始坦承
    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並
    兼衡其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工作、須扶養母親及1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㈩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於112
    年5月2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條文亦已刪除強制工作之
    規定,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不得再對被告宣告刑
    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臺灣土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屬
    犯罪所得,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則係被
    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此業經被告自
    承在卷,並有扣案手機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虎霸天」有問我有無中國信託的帳
    戶,隨後「虎霸天」告知我薪水存好了,我就看到我的帳戶
    多了1萬元等語,其於偵查中亦同此供述,足認上開匯入被
    告帳戶之1萬元應即為其本案犯行之報酬,亦屬本案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
    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
    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
    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
    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
    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
    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
    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查,扣案現金10萬元中之99,985元,乃被告所提領之
    告訴人盧德安遭詐騙匯入李○蓉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未及
    上繳即為警查獲,乃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洗錢行為之標的,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之15元
    ,與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僅係供證
    明被告提領款項之證據,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參、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3號
    )另以:何○唯於111年11月5日,見臉書網站上所刊登之家
    庭代工訊息,即與LINE暱稱「潘彩雲(ID:668y88)」聯繫
    ,該LINE暱稱「潘彩雲」即佯以需以實名購買材料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6日14時27分許,至屏東縣○○鄉○○
    路0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僑德門市,將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戶名:何○瑤【何○唯之姐】)提款卡1張
    ,與李○蓉遭詐騙之上開李○蓉土地銀行、王道銀行帳戶提款
    卡,併同裝在包裹內,以交貨便方式(第二段條碼:Z00000
    000000),寄送予「王美玲」。被告則於111年11月9日10時
    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港泰門市收取
    何○唯所寄送內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且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
    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
    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
    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不同被害
    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
    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三、查,本案告訴人李○蓉係因友人何○唯先於臉書上看到家庭代
    工訊息,經李○蓉詢問何○唯後,何○唯遂將該貼文轉傳予李○
    蓉,經李○蓉自行加入LINE暱稱「潘彩雲」之好友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始透過上開LINE帳號與李○蓉聯繫並施詐等情
    ,業經本案告訴人李○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移送併辦
    告訴人何○唯於另案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聊天紀錄翻拍
    照片可佐,顯見本案告訴人李○蓉與移送併辦告訴人何○唯雖
    係以同一個包裹寄交提款卡,惟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與告訴
    人李○蓉、何○唯個別之聯繫,對其2人分別施詐,而非同時
    對其2人施詐,是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何○唯遭詐騙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告訴人李○蓉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
    益各異,要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
    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簡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一㈡ 簡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69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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