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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8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周煙平游士珺吳炳桂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翌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43、234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含沒收)撤銷。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翌任(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我已經與告訴人楊于萱(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4、132、135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所犯罪名部分:

(一)核被告李翌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秉紘」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本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23425卷第8頁,偵24343卷第8頁,原審卷第60、106、108頁,本院卷第94、132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參諸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認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如仍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惟查,參諸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本院如仍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含沒收)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竊盜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80頁),顯見其素行不佳,其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提領及交付贓款,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參諸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遭詐金額,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前女友所生),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4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84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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