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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8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芃宇曹馨方余銘軒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仁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066、59774、60767、61605、6163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38、9739、12105、16638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6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83號、113年度偵字第17562、17563、17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仁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蔡仁瑋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1年之6月初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王敬嚴,嗣王敬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蔡仁瑋此時知悉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蔡仁瑋自111年6月9日下午4時35分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此部分經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5號判處罪刑),遂提升原有之幫助詐欺、洗錢犯意,另與王敬嚴、張允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詐欺王正敏,致王正敏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下午12時34分匯款130萬元至蔡仁瑋永豐帳戶內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後由王敬嚴自111年6月28日至7月8日陸續以新北市○○區○○街00號「台北YES民宿」、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北投輕行旅旅店」、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美亞商旅」、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正義館」等旅館、民宿之房間作為據點,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者行動之據點,王敬嚴負責管理據點、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支付人頭帳戶者報酬、支付據點費用等工作,張允騰及蔡仁瑋等人則依王敬嚴之命負責載送人頭帳戶者進出據點、看管人頭帳戶申辦人及其他王敬嚴交辦有關管理人頭帳戶之工作,蔡仁瑋即自111年6月28日以車輛載運人頭帳戶提供者葉日鑫進入上開「台北YES民宿」房間據點,葉日鑫並提供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給王敬嚴、蔡仁瑋,王敬嚴、張允騰、蔡仁瑋並依序變更看管人頭帳戶者之據點為新北市○○區○○街00號「台北YES民宿」(住宿1晚)、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北投輕行旅旅店」(住宿3晚)、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美亞商旅(住宿3晚)、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正義館(住宿3晚)。王敬嚴、張允騰、蔡仁瑋看管葉日鑫使之不離開據點,本案詐欺集團因而得以利用葉日鑫之帳戶資料。嗣本案詐欺集團接續以假投資之手法詐欺王正敏,致王正敏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3日10時38分匯款45萬元至葉日鑫華南銀行帳戶內後,嗣經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沈育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怡翔、黃家勇、陳永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素娟、王正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潘美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李玉蘭、方漢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仁瑋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84頁、卷二第62至66頁),並有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54066卷第34至40頁)、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61634卷第44至47頁)、葉日鑫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546卷第31至33頁)及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中信帳戶、永豐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後,迄於111年6月9日下午4時35分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取另案被害人郭金賜款項之車手(此部分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5號判處罪刑),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4、485頁),故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至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既已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㈡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單一交付前述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738、9739、12105、166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8)、112年度偵字第39183號移送併辦部分,均與事實欄一部分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被告於原審、本院審判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與王敬嚴、張允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同一詐術騙取告訴人王正敏之金錢,為接續之一行為。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為求詐得告訴人王正敏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5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1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562、17563、17564號移送併辦部分,均與事實欄二部分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有修正,詳如前載,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洗錢罪名,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❶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已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正犯,並與事實欄一部分所犯幫助洗錢部分分論併罰,原審卻論以幫助犯,顯有違誤;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5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1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562、17563、1756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害人王正敏部分有事實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未及審酌上開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併予審究,已有未恰;❸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既已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則檢察官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張詠昇、沈月雲移送併辦部分,自與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同被害人部分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併予審酌論以一罪,亦有違誤。❹檢察官雖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就附表三編號2之被害人沈月雲部分,論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云云,但被害人沈月雲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詳如上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未及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56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184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害人王正敏部分併予審理,且未論被告就被害人王正敏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所為應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則為有理由。❺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受有財物損害,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王正敏詐取財物之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分擔之角色、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卷內無事證足認被告受有報酬,或實際分得詐欺所得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附表三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害人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不同,且是在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所為,又112年度偵字第16568號併辦意旨書就附表三編號2之併辦罪名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與本案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洪三峯、何克凡、林鈺瀅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沈育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育銘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偵9738、9739、12105、166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表編號2) 111年6月7日13時41分許 40萬元 中信帳戶 2 陳怡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幾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翔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起訴書附表編號2;112偵9738、9739、12105、166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原判決附表編號5) 111年6月9日11時18分許 41萬元 中信帳戶 3 黃家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22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家勇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起訴書附表編號3;112偵9738、9739、12105、166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原判決附表編號8) 111年6月9日14時許 15萬元 中信帳戶 4 陳永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5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永昌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起訴書附表編號4;112偵9738、9739、12105、166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表編號1) 111年6月7日9時44分許 15萬元 中信帳戶 5 黃素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素娟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起訴書附表編號5;112偵9738、9739、12105、166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原判決附表編號7) 111年6月9日12時21分許 24萬元 中信帳戶 6 潘美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潘美燕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2偵9738、9739、12105、166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原判決附表編號3) 111年6月8日11時18分許 45萬元 中信帳戶 7 李玉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玉蘭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2偵9738、9739、12105、166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112偵39183號併辦意旨書;原判決附表編號4) 111年6月9日10時18分許 8萬2,000元 中信帳戶 8 方漢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漢鋒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2偵9738、9739、12105、166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原判決附表編號6) 111年6月9日11時49分許 23萬元 中信帳戶 
附表二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附表一編號1 1.沈育銘之指訴(111偵54066卷第11至12頁反面)。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111偵54066卷第19至23頁)。 附表一編號2 1.陳怡翔之指訴(111偵59774卷第7至8頁反面)。 2.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111偵59774卷第11、17至25頁)。 附表一編號3 1.黃家勇之指訴(111偵60767卷第4至5頁)。 2.臺灣銀行存摺節本、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111偵60767卷第10至14頁)。  附表一編號4 1.陳永昌之指訴(111偵61605卷第8至9頁)。 2.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111偵60767卷第10至22頁)。 附表一編號5 1.黃素娟之指訴(111偵61634卷第12至13頁)。 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存摺節本、對話紀錄(111偵61634卷第21、23至29頁)。 附表一編號6 1.潘美燕之指訴(112偵12105卷第33至39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112偵12105卷第67至103頁反面)。 附表一編號7 1.李玉蘭之指訴(111偵21126卷一第283至288頁)。 2.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節本(111偵21126卷一第289頁)。 附表一編號8 1.方漢鋒之指訴(111偵21126卷一第301至302頁)。 2.匯款憑證(111他4156卷第51至54頁)。 事實欄二 1.王正敏之指訴(111偵61634卷第31至32頁)。 2.匯款紀錄、對話紀錄(111偵61634卷第37至39頁)。 
附表三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併辦意旨書案號 1 張詠昇 111年6月13日 15時36分 5萬元 被告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38、9739、12105、166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原判決附表編號11)   111年6月13日 15時37分 5萬元 被告永豐帳戶  2 沈月雲 111年6月10日 13時44分 50萬元 被告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117號併辦意旨書 (原判決附表編號10)   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54分 144萬元 葉日鑫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5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2 3 羅予伶 111年6月21日 12時48分 1萬元 張允騰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983號併辦意旨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683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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