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仁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第299號、第50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93號、第21126號、112年度偵字第324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3號、第11842號、第1289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67號、第51202號、112年度偵字第2117號、第3581號、第11476號、第2448號、第21448號、第21068號、第12038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蔡仁瑋(下稱被告)所為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⒉中關於附表七編號9、12至18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上開2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1罪)及1年2月(共7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見偵字第21126號卷二第37頁),故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被告行為時法,倘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中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七編號9、12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被告就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中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七編號9、12至18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張允騰、「APPLE」、「阿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1歲,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且有工作經驗,故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之人,是其犯罪動機顯係為圖以輕鬆方式賺取金錢。綜上,被告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實無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難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犯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犯行及罪名,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上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念被告犯後終能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獲利多寡,暨被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賣派,月入約2萬多元、家中有父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字第108號卷㈢第276頁、第3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即原審判決附表四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犯如原審判決附表四各編號所示8次加重詐欺罪,侵害8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惟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等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與卷內事證並無相違,復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予以量刑,並擇要說明如上。
㈡被告雖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自無從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另原審判決於量刑審酌事項內已載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故並無漏未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無有利因子審酌未盡之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法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至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然因本件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之。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玫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許恭仁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伯文、吳一凡、陳韻中、何嘉仁、何克凡移送併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嚴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台中市○○區○○路0號(臺中○○
○○○○○○○)
居台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0樓
(指定送達)
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家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潘思妤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巷0弄00號
指定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蔡仁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93號、111年度偵字第21126號、
112年度偵字第3243號)、追加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軍偵字第1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42號、
第1289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
967號、第51202號、112年度偵字第2117號、第3581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147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8號、
第2144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68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8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2038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敬嚴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
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6至13
、17至21、24至26、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九編號
5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家豪犯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3、31、
54至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思妤犯如附表三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
表三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蔡仁瑋犯如附表四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
表四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王敬嚴、陳家豪、張允騰(由本院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
結)、潘思妤、蔡仁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由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683號併案審理,不在本案審
理範圍,詳下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
月9日前某日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PPLE
」、「阿東」(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等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敬嚴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之犯意聯絡,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先由「阿東」介
紹蔡仁瑋(所涉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經上訴,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83號案件審理中,故此部分
不在起訴範圍內)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蔡仁瑋中國信託帳戶)予王敬嚴,再由王敬
嚴將蔡仁瑋中國信託帳戶交給「APPLE」、「阿東」等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五各編號所
示之方法,對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五
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
款項匯至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直接提領,或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
由王敬嚴依「APPLE」之指示,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間、地
點,持楊凱翔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所
示金額,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APPLE」,以此方式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潘思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
具,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
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潘思妤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潘思妤中信MyWay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潘思妤中信活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
密碼,交予「阿東」,嗣由「阿東」交付王敬嚴,再由王敬
嚴轉交「APPLE」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潘思妤於交付帳戶
時,尚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使用
,作為第一層或第二層人頭帳戶之用,並約定收取報酬。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六
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
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
人頭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六各編號
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
第二層人頭帳戶;嗣附表六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潘思妤
中信活儲帳戶及永豐帳戶後,潘思妤即另行起意,與王敬嚴
、「APPLE」、「阿東」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潘思妤依「阿
東」之指示,於附表六編號1所示時間,持其永豐帳戶提款
卡,至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六號
1所示金額,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阿東」,以此方
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㈢王敬嚴、陳家豪、張允騰、蔡仁瑋與「APPLE」、「阿東」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由王敬嚴於111年8月間透過飛機群組與欲販售人頭帳戶之蘇
福祥(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上訴,現
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案件審理中)接洽,與蘇
福祥約定由其提供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蘇福祥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王敬嚴,復由王敬嚴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APPLE」、「阿東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經蘇福祥同意,由王敬嚴、陳家豪
、張允騰將蘇福祥看管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立德○○
倆人旅店0000室(下稱0000室),以避免蘇福祥侵吞贓款或
辦理帳戶掛失。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
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七編號1至8所示之人,施用
如附表七編號1至8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七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七編號1至8所示
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七編號1至8所示由高晧城(起訴書誤
載為「高皓程」,應予更正)(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
82號、112年度偵字第631號、112年度偵字第725號、112年
度偵字第1405號、112年度偵字第1433號、112年度偵字第16
8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高晧城臺灣銀行帳戶)或陳錦堂(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錦堂中國信託帳戶
)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至蘇福祥國泰世華帳戶
內,嗣經轉帳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
⒉由王敬嚴自111年6月28日至7月8日陸續以位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台北YES民宿」、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輕行旅旅店」、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美亞商旅」
、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正義館」等旅館、民
宿之房間作為據點,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者行
動之據點,王敬嚴擔任管理據點、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支付
人頭帳戶者報酬、支付據點費用等工作,張允騰及蔡仁瑋(
所犯附表七編號10、11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68號併辦意旨書
,以與上揭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2號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行,係屬犯意層升之同一案件為由,移請併辦審
理,現併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2上訴字第4683號審理中
,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等人承王敬嚴之命擔任載送人頭
帳戶者進據點、看管人頭帳戶申辦人及其他王敬嚴交辦有關
管理人頭帳戶之工作,王敬嚴、張允騰、蔡仁瑋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6月28日由蔡仁瑋以車輛載
運人頭帳戶者即葉日鑫(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642號、第22692號、
第24898號、第26752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680號、第
11286號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6553號、112年度偵字
第2735號、第3009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546號併辦意旨書
,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案件審理中)進入上開「台北YES民宿」房間據點,葉日鑫
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王敬嚴、蔡仁瑋,王敬
嚴、張允騰、蔡仁瑋並依序變更看管據點新北市○○區○○街00
號「台北YES民宿」(住宿1晚)、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號「○○輕行旅旅店」(住宿3晚)、台北市○○區○○○路0段00
號0樓美亞商旅(住宿3晚)、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
旅○○正義館(住宿3晚)。王敬嚴、張允騰、蔡仁瑋看管葉
日鑫使之不離開據點,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利用提供帳
戶者之帳戶資料。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以王敬嚴等人所提供
之葉日鑫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之收款帳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於附表七編號9至18所示時間,以附表七編號9至18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七編號9至18所示之人,致附表七編號9至18所示之
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匯入款項至附表七編號9至18所示葉日
鑫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葉日鑫中信銀行帳戶內,嗣
經轉帳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上開帳戶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完竣後,葉日
鑫由蔡仁瑋駕車載送離開。
二、王敬嚴、陳家豪、張允騰於111年8月28日晚間11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111年8月25日晚間11時許」,應予更正),以洽
商債務償還為由,與張源德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張源
德住處樓下,再將張源德搭載至上開0000室,並要求張源德
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王敬嚴進而持電擊棒恫嚇張源德,命其不許離開
上址,並由王敬嚴、陳家豪、張允騰輪流持電擊棒看管張源德
,以上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張源德以電話向友人陳佑
德求助,經陳佑德向警方報案,經警於111年8月29日上午8
時許到場後逮捕王敬嚴、陳家豪、張允騰等人,張源德因而
獲釋,始悉上情。
三、王敬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
禁藥管理,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20日晚間1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給陳家豪施用。嗣因另案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1.4810公克、驗餘淨重1.4808公克),始悉
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
查、張源德、張竹君、林美蓮、陳淑玲、鍾金村、李俊毅、
陳忠良、林俊傑、蘇翎華、黃弘文、方婷瑩、李萬億、徐景
政、邱政發、蔡宛庭、謝宗廷、李玉蘭、莊慧茹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投分局、士林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蘆洲分局、新店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王正敏、沈月雲、彭影竺
、黃致維、蕭裕芬告訴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檢舉起
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蔡仁瑋於111年6月9日前某日,加入
王敬嚴、陳家豪、張允騰、「APPLE」、「阿東」等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而分別於附表七編號9、12至18所示時間,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業經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13號起訴書,向本院追加起訴,於1
12年3月30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案件審理中;另以112年度偵字第11842號、第12893號起訴
書,向本院追加起訴,於112年6月8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該案號追加起訴書、士林地檢署112年3月30日
士檢卓正112軍偵13字第1129018538號函、112年6月8日士檢
逎和112偵11842字第1129032415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日
期在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9號卷㈠〈下稱本院金
訴字第299號卷㈠〉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卷〈下稱
本院金訴字第500號卷〉第3頁),惟被告蔡仁瑋如附表七編
號10、11所示之加重詐欺行為(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1842號、第12893號追加起訴書,並未追加起訴被告蔡仁瑋
該等部分之加重詐欺行為),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
年7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5983號併辦意旨書,以與另案
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2號案件判決(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738號、第9739號、第12105號
、第16638號、第20117號)附表編號9、10所示告訴人王正
敏、沈月雲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認係針對
同一告訴人,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昇至共
同正犯之犯意,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該
院併辦審理,嗣併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4683號案件審理中,而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2號
案件係於112年3月22日繫屬於該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案號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卷㈢〈下稱本院
金訴字第108卷㈢〉第393至427頁),是認本院受理之112年度
金訴字第29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00號追加起訴之加重詐
欺案件,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甚明。故就被
告蔡仁瑋於111年6月9日前某日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擔
任「載送及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工作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應以與最先繫屬於新北地院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9733號、第978號、第12105號、第16638號、第
20117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5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2
所載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該罪應以附表七編號11「詐欺方
法」欄所載之「110年12月27日之某時」,為詐欺告訴人沈
月雲之著手時點,詳見下述)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而本院受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99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500號案件之被告蔡仁瑋所涉加重詐欺之犯行,乃為被告
蔡仁瑋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6568號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欄,未記載被告蔡仁瑋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110年12月27日之某時詐欺告訴人沈月
雲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
關係,自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4683號併案予以審理,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敬嚴、張允騰、蔡仁瑋經檢察官
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
訴,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9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500號審理,依前述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判。又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051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967號、
第51202號、112年度偵字第2117號、第3581號、士林地檢署
112年度軍偵字第13號、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6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8號、第21448號、桃園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21068號、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183
號、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038號等辦意旨書)所載之
事實,與本案起訴意旨(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093
號、111年度偵字第21126號、112年度偵字第3243號起訴書
)分別具有事實上、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本案被告王敬嚴、陳家豪、潘思妤、蔡仁瑋(下合稱被告4
人,分稱其姓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卷㈠〈下稱本院金訴字第10
8號卷㈠〉第61至69、191至207、341至347、495至522頁、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卷㈡〈下稱本院金訴字第108號卷㈡〉
第91至93、97至112、244至264、316至321頁、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08號卷㈢〈下稱本院金訴字第108號卷㈢〉第159至182
、193至278、309至319、333至36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
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
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
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第108號卷㈠第61至69、191至207
、341至347、495至522頁、本院金訴字第108號卷㈡第91至93
、97至112、244至264、316至321頁、本院金訴字第108號卷
㈢第159至182、193至278、309至319、333至365頁),核與
附表五至七「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黃家勇、李
玉蘭、林俊傑、邱政發、謝宗廷、蘇翎華、李萬億、徐景政
、方婷瑩、黃弘文、蔡宛庭、蕭宇淞、張竹君、林美蓮、陳
淑玲、鐘金村、陳忠良、李俊毅、王正敏、沈月雲、彭影竺
、莊慧茹、黃致維、蕭裕芬、張源德、被害人楊仕帆、吳錦
育、黃郁筑、秦卉姍、黃麗梅、鄭慧文、李綠亞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五至七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
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至4、
7至12、17至21、24至26、29、31、34至38、50、51、53至5
6所示之物附卷可查,足認被告4人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王敬嚴、陳家豪、潘思妤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
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
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是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
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
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
憲失效,是修法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⑵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王敬嚴、陳家豪
、潘思妤等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
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
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王敬嚴負責提
供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管理據點,並管理人頭帳戶,由被告潘
思妤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款,由被
告陳家豪承王敬嚴之命載送人頭帳戶提供者進入該等據點看
管,嗣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而實施詐術後,使被害
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轉匯至第二層人頭
帳戶後,嗣並通知「車手」即被告王敬嚴、潘思妤或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
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或領得之現款繳回,由詐欺集團成員
前往收取,被告則獲取詐得或提領金額之一定百分比或特定
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
告王敬嚴、陳家豪、潘思妤等人自111年6月9日前某日起,
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時,
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無訛。
⒊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
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
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
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
查作為。是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4人分別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
,係先由被告潘思妤提供自己帳戶,或先由被告王敬嚴、陳
家豪、蔡仁瑋等人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五至七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如
附表五至七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五至七各編
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部分匯款轉匯入第
二層人頭帳戶後,或由車手即被告王敬嚴、潘思妤負責提領
,或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提領後,再轉交上手「
APPLE」、「阿東」等人;或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
他人頭帳戶而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移轉、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
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犯
行無疑。
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潘思妤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六編號2至13所示犯行,
僅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
亦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潘思妤此部分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⒌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
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00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犯意提昇與另行起意之本質
,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
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來犯意
,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按重行為吸
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
價為1罪。至「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之
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
為,改基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其被害客
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於此情形,因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完
成或停止後,又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應評價
為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潘思妤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一開始雖僅提供其永
豐帳戶、中信MyWay帳戶、中信活儲帳戶予「阿東」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嗣由潘思妤依「阿東」之指示,於附
表六編號1所示時間,持其永豐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六編
號1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六號1所示金額,最後
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阿東」,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已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依據首揭所述,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潘思妤如事實欄一、㈡即附
表六編號2至13所示,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如事實欄一、㈡即
附表六編號1所示,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
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
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
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
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
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
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
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
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
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
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
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
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
,不再論以「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常伴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作為
實施妨害自由之手段,因此,縱有恐嚇、強押而使被害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因強暴脅迫所引起之當然結果,除行為人主
觀上另有故意傷害之犯意外,低度之恐嚇、強制行為或當然
所生之傷害,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刑法
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不復論以他罪(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693號判例、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足資參考)。查
被告王敬嚴、陳家豪與張允騰,共同將告訴人張源德拘禁於
事實欄二所載之地點,時間長達8、9小時,而繼續較久之時
間,核屬「私行拘禁」無訛。又被告王敬嚴、陳家豪與張允
騰等人,雖持電擊棒恫嚇張源德,命其不許離開上址所為恐
嚇行為,及命張源德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為私行拘禁罪之強
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
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一罪,不復論以恐嚇及強制
罪。
⒎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次按第二級毒
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
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
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
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
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又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
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⒏核被告王敬嚴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五各編號、㈡即附表六編
號1、㈢即附表七各編號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各宣告罪刑,如附表一所示)。
⒐核被告陳家豪如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七編號1至8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各宣告罪刑,如附表二所示)。
⒑核被告潘思妤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六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六編號2至13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潘思妤已知悉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潘思妤對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
罪名論處,附此敘明)(所宣告罪刑,如附表三所示)。
⒒核被告蔡仁瑋如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七編號9、12至18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宣告罪刑,如附表
四所示)。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王敬嚴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五各編號所示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APPLE」、「阿東」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王敬嚴、潘思妤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六編號1(告訴人
林俊傑部分)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A
PPLE」、「阿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王敬嚴、潘思妤如事實欄一、㈢⒈即附表七編號1至8所示
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張允騰、「APPLE
」、「阿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王敬嚴、蔡仁瑋(不含附表七編號10、11)如事實欄一
、㈢⒉即附表七編號9至18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與張允騰、「APPLE」、「阿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王敬嚴、陳家豪如事實欄二所示私行拘禁犯行,與張允
騰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六編號1
、3、7、附表七編號3、5、7、9、14、16至18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而為多次匯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次按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①被告王敬嚴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五各編號、㈡即附表六編號1
、㈢即附表七各編號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各次加重詐欺犯
行,應以該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七編號11
所示之110年12月27日之某時向告訴人沈月雲施用詐術而使
其陷於錯誤之著手時間為最早,縱該案係於111年7月13日上
午10時54分許取得財物之時間,有較其他部分犯行取得財物
時間為後之情形,惟揆諸前上說明,仍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
行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與
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②被告陳家豪如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七編號1至8所示參與犯罪組
織後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以該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
一、㈢即附表七編號8所示之111年5月26日之某時向告訴人李
俊毅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之著手時間為最早,縱該案係
於111年8月24日下午1時22分許取得財物之時間,有較其他
部分犯行取得財物時間為後之情形,惟揆諸前上說明,仍應
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而與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⑵被告王敬嚴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七編編
號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首次)及洗錢罪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五各編號
、㈡即附表六編各編號、㈢附表七編號1至10、12至18所示各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分別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32罪,附表六編號1與附表七編號9之告訴人相同
,故僅論1罪)。
⑶被告潘思妤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六編號2至13所示,一次提
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
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如附表六編號2至13所示之
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內並經轉
出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罪及數個
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1罪);又被告潘思妤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與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⑷被告陳家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七編號
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首次)及洗錢罪間,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七編號1至7
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分別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
⑸被告蔡仁瑋就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七編號9、12至18所示各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分別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8罪)。
⒊數罪併罰:
⑴被告王敬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3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陳家豪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共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潘思妤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蔡仁瑋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共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潘思妤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六編號2至13所示犯行,係
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自白之減輕:
查被告潘思妤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六編號2至13所示幫助洗
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之行為,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復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王敬嚴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五各編號、㈡即附表六各編
號、㈢即附表七各編號所示洗錢行為,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不諱,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
被告被告王敬嚴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
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依修正
前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王敬嚴此等想像競合犯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至被告王敬嚴參與犯罪組織,係負責該詐欺集團租用旅館
、民宿,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者行動之據點,
並負責管理據點、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支付人頭帳戶者報酬
、支付據點費用等工作,及指派陳家豪、張允騰、蔡仁瑋等
人載送人頭帳戶者進入據點看管,尚非該犯罪組織僅擔任最
底層之車手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非低,影響力不小,
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尚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指明。
⑵被告陳家豪如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七編號1至8所示洗錢行為,
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陳家豪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載送及
看管人頭帳戶者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
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陳家豪就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
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陳家豪就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
處,然就被告陳家豪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⑶被告潘思妤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六編號1所示洗錢行為,業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潘思妤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提供其帳
戶及提款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陳思妤就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依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潘思妤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
被告潘思妤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⑷被告蔡仁瑋如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七編號9、12至18所示洗錢
行為,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就被告蔡仁瑋此想像競合犯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轉讓禁藥自白減輕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敬嚴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家豪之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說明:
被告王敬嚴、陳家豪、潘思妤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之利益
辯護稱:被告王敬嚴、陳家豪、潘思妤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法
定刑,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王敬嚴於本案負責該詐欺
集團租用旅館、民宿,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者
行動之據點,並負責管理據點、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支付人
頭帳戶者報酬、支付據點費用等工作,及指派陳家豪、張允
騰、蔡仁瑋等人載送人頭帳戶者進入據點看管等事項;被告
陳家豪、蔡仁瑋均係負責載送及看管人頭帳戶者工作;被告
潘思妤負責提供帳戶及擔任提款工作,且被告4人於犯後均
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是被告4人參與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4人所為經本院宣告
之各刑,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
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4人之犯後
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是上揭被告王敬嚴、陳家豪、潘思妤之辯護人主張,均
核屬無據。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年,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
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上開工作,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
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
人際間信賴關係;又被告王敬嚴、陳家豪等人,為達順利取
得人頭帳戶,復私行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張源德,另王敬嚴
復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陳家豪施用,所為均屬非是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4人犯後終能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獲利多寡
,及被告王敬嚴、陳家豪、潘思妤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
自白部分、被告陳家豪、潘思妤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部分
,均符合輕罪部分減輕規定,惟均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暨被告王敬嚴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建築工作,月入3至4萬元、家中有母親待其扶養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潘思妤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家中有4名與共同被告陳家豪所生未成年子女
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陳家豪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板模工作,月入約3至4萬元
,家中有4名與共同被告潘思妤所生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蔡仁瑋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賣派,月入約2萬多元、家中有父母待其扶養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第108號卷㈢第276、36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至四各編號「宣告之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㈥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
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
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別宣告如主
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
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
價後,認被告4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
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㈦定應執行之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敬嚴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32次加重詐欺罪,侵害32位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獲得報酬共計約7萬1,500元;被告陳家
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8次加重詐欺罪,侵害8位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獲得報酬共計約2萬元;被告蔡仁瑋犯
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8次加重詐欺罪,侵害8位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產權,尚未獲得報酬,惟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兼衡其等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
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
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
就其等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分別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4項所示,以資
儆懲。至被告王敬嚴如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之罪、被告陳
家豪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罪、被告潘思妤如附表三各編號
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3款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須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規定,
爰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說明。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查被告4人迄未能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而未徵得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且被告王敬嚴、
陳家豪經本院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超過2年,是被告4人均
不符合前開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不予諭知緩刑。是被告王敬
嚴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㈨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
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
由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月10日
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且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
,是被告王敬嚴、陳家豪、潘思妤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
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
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
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
,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
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
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
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
決均同此旨)。經查:
㈠洗錢標的財產部分:
如附表五至附表七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各該人頭
帳戶內之款項,雖分屬被告4人所犯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該等款
項或經被告王敬嚴、潘思妤提領轉交上手,或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而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4人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若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項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3、31、54至56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家
豪所有,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編號4、6至13、17
至21、24至26、29、34至51、54至55所示之物,係被告王敬
嚴所持有,而為警查獲,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或犯罪預
備之物;編號51、53、55、56所示之物,係被告王敬嚴所持
有,而為警查獲,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王敬嚴、陳家豪分別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字第
108號卷㈠第194至195、502頁、本院金訴字第108號卷㈢第173
、314頁),核分屬被告王敬嚴、陳家豪所有供本案加重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九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王敬嚴所有供其
私人使用,未用在本案詐欺犯罪,與本案無關;編號14至16
、22至23所示之物,分別係蘇福祥、黃源煌所有,業經分別
發還所有人蘇福祥、黃源煌;編號27、28所示之行照各1張
分別為蔡仁瑋、吳鴻昇所有,未用本案詐欺犯罪,與本案無
關;編號30所示之陳家豪委託書1張、編號32所示之郵局提
款卡1張,均係陳家豪所有,供其私人使用,未用在本案詐
欺犯罪,而與本案無關;編號49所示之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
係被告王敬嚴之女友謝羽釩所有,並未用在本案詐欺犯罪等
情,亦業據被告王敬嚴、陳家豪分別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
字第108號卷㈠第502頁、本院金訴字第108號卷㈢第173、314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20093號卷㈠〈下稱士檢偵20093卷㈠〉第134至135頁、111年
度偵字第21126號卷㈠〈下稱士檢偵21126卷㈠〉第135頁),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王敬嚴於本院供稱:伊在本案中的報酬,是以販賣帳戶
的差價計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蔡仁瑋的帳戶給「A
PPLE」,獲得差價2萬元報酬;提領楊凱翔帳戶內的款項,
獲得1,500元報酬;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蘇福祥的
帳戶給「APPLE」,獲得差價3萬元報酬,販賣葉日鑫帳戶部
分,獲得差價2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08號卷㈠第6
2、192至193、頁498頁、本院金訴字第108號卷㈢第173頁)
,基此,被告王敬嚴於本案共計獲得7萬1,500元之報酬,核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家豪於本院供稱:伊參與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報酬2
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08號卷㈢第314頁),核屬被告
陳家豪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潘思妤於本院供稱:我的報酬計算方式是約定月薪3萬5,
000元,本來是「APPLE」要給我,但是後來我都有拿到報酬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08號卷㈢第173至174頁),且卷內查
無被告潘思妤確有取得上開約定犯罪所得之證據,爰不予宣
告沒收。
⒋被告蔡仁瑋於本院供稱:伊一開始提供帳戶時,有拿到2萬元
,之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活動完全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第108號卷㈢第174頁),稽之被告蔡仁瑋因提供帳
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犯洗錢罪乙節,業經新北地院以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2判決有罪在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83號案件審理中,業如前述
,是被告蔡仁瑋上揭所稱2萬元報酬,應係該案之犯罪所得
,而此部分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⒌至編號52所示之現金6萬2,700元係被告王敬嚴所有之個人財
物,而非本案犯罪所得,與本案無關;編號1所示之現金25
萬元,係被告陳家豪所有之個人財物,而非本案犯罪所得,
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王敬嚴、陳家豪分別供述在卷(
見本院金訴字卷㈠第194、314頁),尚難認該等扣案之現金
係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但書,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許恭仁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伯文、吳一凡、陳韻中、何嘉仁、何克凡移送併辦,
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王敬嚴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之罪刑 1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五編號1告訴人黃家勇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王敬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五編號2告訴人李玉蘭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王敬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六編號1暨㈢⒉即附表七編號9告訴人林俊傑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王敬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六編號2告訴人邱政發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王敬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六編號3被害人楊仕帆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王敬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六編號4告訴人謝宗廷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王敬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六編號5被害人吳錦育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王敬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六編號6告訴人蘇翎華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王敬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六編號7告訴人李萬億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王敬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六編號8告訴人徐景政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王敬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六編號9告訴人方婷瑩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王敬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六編號10告訴人黃弘文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王敬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六編號11被害人黃郁筑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王敬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六編號12告訴人蔡宛庭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王敬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六編號13告訴人蕭宇淞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王敬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七編號1被害人秦卉姍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王敬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七編號2告訴人張竹君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王敬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七編號3告訴人林美蓮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王敬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七編號4告訴人陳淑玲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王敬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七編號5告訴人鐘金村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王敬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七編號6被害人黃麗梅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王敬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2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七編號7告訴人陳忠良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王敬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七編號8告訴人李俊毅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王敬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4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七編號10告訴人王正敏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王敬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七編號11告訴人沈月雲部分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王敬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七編號12告訴人彭影竺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王敬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七編號13告訴人莊慧茹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王敬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七編號14告訴人黃致維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王敬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七編號15被害人鄭慧文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王敬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七編號16被害人吳錦育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王敬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七編號17告訴人蕭裕芬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王敬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七編號18被害人李綠亞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王敬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事實欄二部分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王敬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事實欄三部分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王敬嚴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被告陳家豪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之罪刑 1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七編號1被害人秦卉姍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陳家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七編號2告訴人張竹君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陳家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七編號3告訴人林美蓮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陳家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七編號4告訴人陳淑玲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陳家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七編號5告訴人鐘金村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陳家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七編號6被害人黃麗梅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陳家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七編號7告訴人陳忠良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陳家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七編號8告訴人李俊毅部分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陳家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事實欄二部分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陳家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被告潘思妤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之罪刑 1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六編號1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潘思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六編號2至13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潘思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被告蔡仁瑋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之罪刑 1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七編號9告訴人林俊傑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蔡仁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七編號12告訴人彭影竺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蔡仁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七編號13告訴人莊慧茹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蔡仁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七編號14告訴人黃致維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蔡仁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七編號15被害人鄭慧文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蔡仁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七編號16被害人吳錦育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蔡仁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七編號17告訴人蕭裕芬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蔡仁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七編號18被害人李綠亞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蔡仁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行為人 證據及出處 備註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方式 1 告訴人黃家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晚上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蕭琳」向黃家勇佯稱:於不實之投資軟體「和利」上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家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9日下午2時41分許 15萬元 蔡仁瑋中信帳戶 111年6月9日下午5時7分許 3萬5,000元 楊凱翔中信帳戶 王敬嚴 ①111年6月9日下午5時12分許 ②111年6月10日上午1時53分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漏載,應予補充更正) ①12萬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誤載為「3萬5,000元」,應予更正) ②12萬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漏載,應予補充更正) ①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鐏賢門市/ATM ②臺北市○○區○○路000號、000號統一超商/ATM(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漏載,應予補充更正) 1.黃家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43號卷〈下稱士檢偵3243卷〉第183至185頁) 2.黃家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士檢偵3243卷第187至191頁) 3.黃家勇與暱稱「和利客服專員No.168」、「蕭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聊天記錄1份(見士檢偵3243卷第193至195頁) 4.黃家勇之臺灣銀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份(見士檢偵3243卷第197至201頁) 5.蔡仁瑋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126卷㈠〈下稱士檢偵21126卷㈠〉第229至244頁) 6.楊凱翔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126卷㈡〈下稱士檢偵21126卷㈡第315至320頁) 7.被告王敬嚴於111年6月9日下午5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鐏賢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見士檢偵21126卷㈡第206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告訴人李玉蘭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某時,以LINE向李玉蘭佯稱:於不實之投資軟體「和利」上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玉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9日上午10時1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2分許」,應予更正) 8萬2,000元 蔡仁瑋中信帳戶 不詳 不詳 1.李玉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183號卷〈下稱新北檢偵39183卷〉第21至23頁) 2.李玉蘭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新北檢偵39183卷第28頁反面) 3.蔡仁偉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新北檢偵39183卷第39頁反面) 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39183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行為人 證據及出處 備註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方式 1 告訴人林俊傑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某時,以LINE暱稱「王玉婷」向林俊傑於投資網站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林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內。 ①111年6月28日上午9時39分許 ②111年6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 ③111年6月28日上午10時9分許 ①2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200萬元 潘思妤中信活儲帳戶 無 潘思妤 ①111年6月28日上午10時41分許 ①89萬3,4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臨櫃 1.林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126號卷㈠〈下稱士檢偵21126卷㈠〉第307至310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43號〈下稱士檢偵3243卷〉第213至216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3號卷〈下稱士檢軍偵13卷〉130、140至141、144至145頁) 3.林俊傑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111年6月28日匯款申請書照片、111年7月7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照片2張(見士檢偵3243卷第237、271至273頁) 4.林俊傑與暱稱「和利客服專員No.168」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士檢偵3243卷第275頁) 5.林俊傑之國泰世華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士檢軍偵13號卷第93、98頁) 6.被告潘思妤之中信活儲帳戶基本資料、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81號卷〈下稱桃檢偵3581卷〉第27至42頁) 7.被告潘思妤之永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偵3243卷第341至343頁) 8.被告潘思妤111年6月28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6號〈下稱桃檢偵11476卷〉卷第25、26、28、29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1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47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二 ②111年6月28日中午12時48分許 ③111年6月28日中午12時49分許 ②10萬元 ③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華齡門市/ATM ④111年6月28日下午1時34分許 ⑤111年7月7日上午11時46分許 ⑥111年7月7日上午11時47分許 ④99萬9,900元 ⑤200萬元 ⑥100萬元 潘思妤永豐帳戶 無 潘思妤 ①111年6月28日下午2時許 ②下午2時1分許 ③下午2時2分許 ④下午2時3分許 ⑤下午2時4分許 ⑥下午2時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號0樓統一便利超商中陽門市 2 告訴人邱政發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某時,以LINE暱稱「新葡京客服人員118號」、「睹物思人」向邱政發介紹參加五分彩網頁遊戲即可獲利,然須先匯款云云,致邱政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6月29日中午12時27分許 2萬元 潘思妤永豐帳戶 不詳 不詳 1.邱政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偵21126卷㈠第311至3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8號卷〈下稱桃檢偵2448卷〉第33、41、53頁) 3.邱政發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2張(見桃檢偵2448卷第59至61頁) 4.邱政發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見桃檢偵2448卷第62頁) 5.被告潘思妤之永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偵3243卷第341至343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48號、第214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 被害人楊仕帆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某時,以LINE暱稱「林月心」向楊仕帆佯稱一同於不實之臺灣期貨交易所網站創立帳號並操作期貨即可獲利云云,致楊仕帆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內。 ①111年6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 ②111年7月1日早上8時44分許 ①2萬元 ②8萬元 潘思妤永豐帳戶 不詳 不詳 1.楊仕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偵21126卷㈠第317至320頁) 2.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81號卷〈下稱桃檢偵3581卷〉第43、53、57至58、75、77頁) 3.楊仕帆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彙總登摺明細1份(見桃檢偵3581卷第65至69頁) 4.楊仕帆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頭像擷圖各1張(見桃檢偵3581卷第71、73頁) 5.被告潘思妤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桃檢偵3243卷第341至343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967號、第51202號、112年度偵字第2117號、第3581號附表編號4 4 告訴人謝宗廷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夢露」項謝宗廷佯稱於加密貨幣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謝宗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7月1日下午1時2分許 30萬元 潘思妤永豐帳戶 不詳 不詳 1.謝宗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偵21126卷㈠第321至3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068卷〈下稱桃檢偵21068卷〉第29、35、41頁) 3.謝宗廷提供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照片5張(見桃檢偵21068卷第37頁) 4.被告潘思妤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桃檢偵3243卷第341至343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068號併辦意旨書 5 被害人吳錦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下午2時許,以LINE暱稱「willard周偉」向吳錦育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比特幣proex」操作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吳錦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7月9日下午5時11分許 5萬元 潘思妤永豐帳戶 不詳 不詳 1.吳錦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偵21126卷㈠第325至3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桃檢112偵3581卷第85、87、119、121、123頁、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842號卷〈下稱桃檢偵11842卷〉第230頁) 3.吳錦育提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Instagram及LINE擷圖2張、不實之投資平台擷圖2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1張(見桃檢偵3581卷第109至111頁) 4.吳錦育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見桃檢偵3581卷第112至117頁) 5.被告潘思妤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3243卷第341至343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967號、第51202號、112年度偵字第2117號、第358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6 告訴人蘇翎華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9日下午2時9分許,以LINE暱稱「Stephy依雯」向蘇翎華佯稱於其所提供之直播主帳號按讚以增加人氣即可收取佣金云云,致蘇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7月11日早上10時56分許 2萬5,585元 潘思妤永豐帳戶 不詳 不詳 1.蘇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偵21126卷㈠第331至3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67號〈下稱桃檢偵44967卷〉第25、31、49頁) 3.蘇翎華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桃檢偵44967卷第35頁) 4.蘇翎華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份(見桃檢偵44967卷第37頁) 5.蘇翎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桃檢偵44967卷第41至47頁) 6.被告潘思妤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偵3243卷第341至343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967號、第51202號、112年度偵字第2117號、第3581號附表編號1 7 告訴人李萬億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日某時,以LINE暱稱「雨欣」向李萬億佯稱於電商EBAY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李萬億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內。 ①111年7月11日早上10時58分許 ②111年7月11日早上11時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潘思妤永豐帳戶 不詳 不詳 1.李萬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偵21126卷㈠第337至33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桃檢偵3581卷第127、129、131、141、143頁) 3.李萬億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5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桃檢偵3581卷第137至140頁) 4.被告潘思妤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偵3243卷第341至343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967號、第51202號、112年度偵字第2117號、第3581號附表編號6 8 告訴人徐景政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某時,以LINE暱稱「思晴」向徐景政佯稱於電商EBAY代墊貨款即可賺取利潤,然須先儲值云云,致徐景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7月11日下午4時28分許 7萬5,000元 潘思妤永豐帳戶 不詳 不詳 1.徐景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偵21126卷㈠第339至34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桃檢偵3581卷第149、153、155、161頁) 3.徐景政提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不實之投資平台擷圖2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桃檢偵3581卷第159頁) 4.被告潘思妤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偵3243卷第341至343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967號、第51202號、112年度偵字第2117號、第3581號附表編號7 9 告訴人方婷瑩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方瑩婷」,應予更正)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晚上10時41分許,以LINE暱稱「Happy rabbir」向方婷瑩佯稱可於投資平台ENGIE操作基金云云,致方婷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7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 3萬元 潘思妤永豐帳戶 不詳 不詳 1.方婷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偵21126卷㈠第341至3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7號卷〈下稱桃檢偵偵2117卷〉第37至38、43、79至80頁) 3.方婷瑩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1張(見桃檢偵2117卷第61頁) 4.方婷瑩與暱稱「溫暖大叔」之LINE聊天記錄文字檔1份(見桃檢偵2117卷第71至78頁) 5.被告潘思妤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3243卷第341至343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967號、第51202號、112年度偵字第2117號、第3581號附表編號3 10 告訴人黃弘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下午1時許,透過LINE聯繫黃弘文,向黃弘文佯稱自己為專門研究百家樂之人,並稱自己已開發一電腦程式,用以投注百家樂獲益驚人,邀請黃弘文一併投注,使黃弘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7月13日下午5時29分許 6萬元 潘思妤中信MyWay帳戶 不詳 不詳 1.黃弘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202號卷〈下稱桃檢偵51202卷〉第53至55頁)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桃檢偵51202卷第61、63、65、69頁) 3.黃弘文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桃檢偵51202卷第71至75頁) 4.被告潘思妤之中信MyWay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見桃檢偵51202卷第13至22頁) 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967號、第51202號、112年度偵字第2117號、第3581號附表編號2 11 被害人黃郁筑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前之某時,透過LINE聯繫黃郁筑,向黃郁筑佯稱有一投資管道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觀,邀請黃郁筑一併投資,使黃郁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7月14日下午5時26分許 3萬元 潘思妤中信活儲帳戶 不詳 不詳 1.黃郁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檢偵3581卷第163至16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桃檢偵3581卷第169、171、175、183、185頁) 3.黃郁筑所提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桃檢偵3581卷第179至181頁) 4.被告潘思妤之中信活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見桃檢偵3581卷第27至42頁) 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967號、第51202號、112年度偵字第2117號、第3581號附表編號8 12 告訴人蔡宛庭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上旬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蔡宛庭,向其佯稱有一投資管道,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蔡宛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7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 1萬元 潘思妤中信活儲帳戶 不詳 不詳 1.蔡宛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448號卷〈下稱桃檢偵21448卷〉第23至2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桃檢偵21448卷第53至56、59、75、119、121頁) 3.蔡宛庭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68張(見桃檢偵21448卷第91至105頁) 4.蔡宛庭提供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桃檢偵21448卷第107至113頁) 5.被告潘思妤之中信活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見桃檢偵3581卷第27至42頁) 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48號、第214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3 告訴人蕭宇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蕭宇淞,向蕭宇淞佯稱現有一投資管道,投資外匯獲益驚人,邀請蕭宇淞加入一併投資,使蕭宇淞信以為真而加入投資,此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不斷以各種名目要求蕭宇淞持續投入資金,致蕭宇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27分許 10萬元 古振華渣打帳戶(古振華所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 ①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6分許 ②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19分許 ①20萬元 ②10萬元 潘思妤中信MyWay帳戶 不詳 1.蕭宇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38號卷〈下稱桃檢偵12038卷〉第31至3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桃檢偵12038卷第33至34、37、39、51、57、81、83頁) 3.蕭宇淞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張(見桃檢偵12038卷第133至159頁) 4.被告潘思妤之中信MyWay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見桃檢偵12038卷第19至29頁) 5.古振華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桃檢偵12038卷第213至216頁) 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附表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行為人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方式 1 被害人秦卉姗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中午12時許,以LINE暱稱「陳秀雯」向秦卉珊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秦卉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匯入帳戶。 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27分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匯款時間」欄誤載為「上午10時57分許」,應予更正) 13萬元 高晧城(起訴書誤載為「高皓程」,應予更正)臺銀帳戶 ①111年8月17日中午12時55分許 ②111年8月17日中午12時57分許 ③111年8月18日凌晨0時10分許 ④111年8月18日下午4時49分許 ⑤111年8月18日下午4時51分許 ⑥111年8月18日下午4時52分許 ⑦111年8月19日凌晨0時11分許 ①40萬元 ②10萬元 ③50萬元 ④10萬元 ⑤1萬元 ⑥9萬元 ⑦22萬元 蘇福祥國泰帳戶 不詳 1.秦卉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093號卷㈠〈下稱士檢偵20093卷㈠〉第270至27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各1份(見士檢偵20093卷㈠第269、274至277、290頁、偵20093卷二第37頁) 3.蘇福祥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093號卷㈡〈下稱士檢偵20093卷㈡〉第5至10頁) 4.高皓城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㈠第209至217頁) 即士林地檢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2 告訴人張竹君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怡婷」向張竹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竹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匯入帳戶。 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41分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匯款時間」欄誤載為「中午12時6分許」,應予更正) 2萬4,188元 高晧城(起訴書誤載為「高皓程」,應予更正)臺銀帳戶 1.張竹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偵20093卷㈡第49至50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見士檢偵20093卷㈡第47頁) 3.蘇福祥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偵20093卷㈡第5至10頁) 4.高皓城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㈠第209至217頁) 即士林地檢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3 告訴人林美蓮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張思雨」向林美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美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2分許 ②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22分許 ③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37分許 ④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41分許 ①4萬9,900元 ②4萬9,900元 ③4萬9,900元 ④4萬9,900元 高晧城(起訴書誤載為「高皓程」,應予更正)高皓城臺銀帳戶 1.林美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偵20093卷㈡第63至6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1份(見士檢偵20093卷㈡第61頁) 3.蘇福祥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偵20093卷㈡第5至10頁) 4.高皓城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㈠第209至217頁) 即士林地檢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4 告訴人陳淑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下午2時23分許,以LINE暱稱「陳明」、「林宗儒」向陳淑玲佯稱加入貝德爾客服帳號協助入金操盤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11分許 110萬10元 高晧城(起訴書誤載為「高皓程」,應予更正)臺銀帳戶 1.陳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偵20093卷㈡第77至80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陳報單1份(見士檢偵20093卷㈡第75頁) 3.蘇福祥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偵20093卷㈡第5至10頁) 4.高皓城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㈠第209至217頁) 即士林地檢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5 告訴人鐘金村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時,以LINE暱稱「陳秀雯」向鐘金村聯繫,佯稱透過貝爾德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鐘金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6分許 ②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7分 ①4萬9,900元 ②4萬9,900元 高晧城(起訴書誤載為「高皓程」,應予更正)臺銀帳戶 1.鐘金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偵20093卷㈡第89至9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1份(見士檢偵20093卷㈡第87頁) 3.蘇福祥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偵20093卷㈡第5至10頁) 4.高皓城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㈠第209至217頁) 即士林地檢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6 被害人黃麗梅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早上11時59分許,以LINE暱稱「陳穎雯」向黃麗梅佯稱可於寶來證券買賣股票云云,致黃麗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匯款時間」欄誤載為「下午1時21分許」,應予更正) 340萬元 陳錦堂中信帳戶 ①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23分許 ②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 ③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26分許 ④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27分許 ⑤111年8月22日晚上6時16分許 ⑥111年8月24日早上10時15分許 ⑦下午1時24分許 ⑧下午1時54分許 ⑨下午2時6分許 ①29萬9,000元 ②100萬元 ③100萬 ④70萬元 ⑤100元 ⑥8萬元 ⑦150萬元 ⑧50萬元 ⑨10萬1,000元 蘇福祥國泰帳戶 不詳 1.黃麗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偵20093卷㈡第153至157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各1份(見士檢偵20093卷㈡第151、159、181頁) 3.陳錦堂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偵20093卷㈡第116頁) 4.蘇福祥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偵20093卷㈡第5至10頁) 即士林地檢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7 告訴人陳忠良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以LINE暱稱「沈佳琪」向陳忠良佯稱可於國票綜合證券買賣股票云云,致陳忠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8月24日上午9時58分許 ②111年8月24日上午9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4,000元 1.陳忠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偵20093卷㈡第183至18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士檢偵20093卷㈡第189、192至193頁) 3.陳忠良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士檢偵20093卷㈡第195、197頁) 4.陳錦堂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偵20093卷㈡第116頁) 5.蘇福祥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偵20093卷㈡第5至10頁) 即士林地檢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8 告訴人李俊毅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某時,以LINE暱稱「王庭鴻老師」、「沈佳琪」向李俊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俊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24日下午1時22分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匯款時間」欄誤載為「上午10時57分許」,應予更正) 210萬元 1.李俊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偵20093卷㈡第129至13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士檢偵20093卷㈡第126至128、132頁) 3.陳錦堂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偵20093卷㈡第116頁) 4.蘇福祥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偵20093卷㈡第5至10頁) 即士林地檢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9 告訴人林俊傑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某時,以LINE暱稱「王玉婷」向林俊傑於投資網站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林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內。 ①111年6月28日上午9時39分許 ②111年6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 ③111年6月28日上午10時9分許 ①2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200萬元 潘思妤中信活儲帳戶 111年6月28日上午11時44分許 299萬9,900元 葉日鑫中信帳戶 不詳 1.林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126號卷㈠〈下稱士檢偵21126卷㈠〉第307至310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43號〈下稱士檢偵3243卷〉第213至216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3號卷〈下稱士檢軍偵13卷〉130、140至141、144至145頁) 3.林俊傑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111年6月28日匯款申請書照片、111年7月7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照片2張(見士檢偵3243卷第237、271至273頁) 4.林俊傑與暱稱「和利客服專員No.168」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士檢偵3243卷第275頁) 5.林俊傑之國泰世華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士檢軍偵13號卷第93、98頁) 6.潘思妤之中信活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81號卷〈下稱桃檢偵3581卷〉第27至42頁) 7.潘思妤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偵3243卷第341至343頁) 8.葉日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112軍偵13卷第213至224頁)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④111年6月28日下午1時34分許 ⑤111年7月7日上午11時46分許 ⑥111年7月7日上午11時47分許 ④99萬9,900元 ⑤200萬元 ⑥100萬元 潘思妤永豐帳戶 111年7月7日中午12時10分許 99萬9,800元 10 告訴人王正敏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Time高級VIP客服」向王正敏佯稱於投資軟體「TIME」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正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38分許 45萬元 葉日鑫華南帳戶 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12分許 188萬9,000元 葉日鑫中信帳戶 不詳 1.王正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842號卷〈下稱士檢偵11842卷〉第181至183頁) 2.屏東縣政府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士檢偵11842卷第179至180、185、187頁) 3.王正敏提供匯款所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取款憑條照片1張、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之投資軟體擷圖共4張(見士檢偵11842卷第193至195頁) 4.葉日鑫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偵26553卷第65至70頁) 5.葉日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112軍偵13卷第213至224頁) 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842號、第12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 告訴人沈月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之某時,透過LINE暱稱「ANNA」向沈月雲佯稱於投資軟體「華升散戶避風港」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沈月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54分許 144萬 1.沈月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53號卷〈下稱士檢偵26553卷〉第160至16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士檢偵26553卷第152、194、206至210頁) 3.沈月雲提供匯款所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士檢偵26553卷第164、188頁) 4.葉日鑫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偵26553卷第65至70頁) 5.葉日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112軍偵13卷第213至224頁) 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842號、第12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2 告訴人彭影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前之某時,透過LINE向彭影竺推薦投資軟體「Trade」佯稱買賣虛擬貨幣即可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彭影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7月14日下午2時33分許 5萬元 葉日鑫華南帳戶 111年7月14日下午2時3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53分許」,應予更正) 8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葉日鑫中信帳戶 不詳 1.彭影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1偵26553卷第91至92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士檢偵26553卷第94、96至98、136、148、150頁) 3.彭影竺提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個人資訊、詐騙之投資網站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共19張、匯款所使用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士檢偵26553卷第106至115、118頁) 4.葉日鑫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偵26553卷第65至70頁) 5.葉日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112軍偵13卷第213至224頁) 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842號、第12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3 告訴人莊慧茹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晚風濁酒」之網友,其向莊慧茹推薦投資網站「Ycoin」,佯稱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莊慧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7月14日下午2時53分許 15萬元 葉日鑫華南帳戶 111年7月14日下午3時23分許 轉匯1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葉日鑫中信帳戶 不詳 1.莊慧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偵26553卷第11至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士檢偵26553卷第19、21、27頁) 3.莊慧茹提供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士檢偵26553卷第43頁) 4.莊慧茹提供遭詐騙之交友軟體、投資網站擷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頁面擷圖共3張(見士檢偵26553卷第45頁) 5.葉日鑫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偵26553卷第65至70頁) 6.葉日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112軍偵13卷第213至224頁) 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842號、第12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4 告訴人黃致維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某時,透過LINE向黃致維推薦投資平台並教導其操作賺取盈餘,致黃致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 ②111年7月15日上午10時28分許 ③111年7月15日上午11時56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5萬元 葉日鑫華南帳戶 ①111年7月15日上午11時21分許 ②111年7月15日中午12時31分許 ①16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4萬5,515元(含手續費15元) 葉日鑫中信帳戶 不詳 1.黃致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42號卷〈下稱士檢偵11842卷〉第169至172頁) 2.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士檢偵11842卷第167至168、173、175頁) 3.葉日鑫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偵26553卷第65至70頁) 4.葉日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112軍偵13卷第213至224頁) 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842號、第12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15 被害人鄭慧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某時,透過LINE向鄭慧文佯稱於投資網站KRAKEN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鄭慧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19分許 3萬1,000元 葉日鑫華南帳戶 111年7月15日下午4時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45分許」,應予更正) 13萬1,015元(含手續費15元) 葉日鑫中信帳戶 不詳 1.鄭慧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偵11842卷第199至20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士檢偵11842卷第197、211、215至219頁) 3.鄭慧文提供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26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士檢偵11842卷第203至210頁) 4.葉日鑫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偵26553卷第65至70頁) 5.葉日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112軍偵13卷第213至224頁) 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842號、第12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6 被害人吳錦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下午2時許,以LINE暱稱「willard周偉」向吳錦育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比特幣proex」操作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吳錦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內。 ①111年7月15日下午4時21分許 ②111年7月15日下午4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葉日鑫華南帳戶 111年7月15日下午4時45分許 31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葉日鑫中信帳戶 不詳 1.吳錦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偵21126卷㈠第325至3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81號卷〈下稱桃檢偵3581卷〉第85、87、119、121、123頁、士檢偵11842卷第230頁) 3.吳錦育提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Instagram及LINE擷圖2張、不實之投資平台擷圖2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1張(見桃檢偵3581卷第109至111頁) 4.吳錦育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見桃檢偵3581卷第112至117頁) 5.葉日鑫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偵26553卷第65至70頁) 6.葉日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112軍偵13卷第213至224頁) 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842號、第12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17 告訴人蕭裕芬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透過LINE暱稱「TIK TOK任務派發員」向蕭裕芬佯稱於投資網站「亞馬遜」儲值加入網路購物搶單提高商品之信用度以賺取報酬云云,致蕭裕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內。 ①111年7月15日晚上6時4分許 ②111年7月15日晚上6時27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葉日鑫華南帳戶 111年7月15日晚上6時3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晚上7時32分許」,應予更正) 1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葉日鑫中信帳戶 不詳 1.蕭裕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偵11842卷第253至26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士檢偵11842卷第251至252頁) 3.蕭裕芬提供匯款所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2份(見士檢偵11842卷第285至286頁) 4.葉日鑫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偵26553卷第65至70頁) 5.葉日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112軍偵13卷第213至224頁) 即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842號、第12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18 被害人李綠亞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某時,向李綠亞佯稱未簽署蝦皮金流服務之錯誤設定,為解除此類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始可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綠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內。 ①111年7月15日晚上6時43分許 ②111年7月15日晚上6時44分許 ③111年7月15日晚上6時49分許 ④111年7月15日晚上6時50分許 ①4萬1,230元 ②4萬3,123元 ③9,999元 ④8,888元 葉日鑫華南帳戶 111年7月15日晚上7時27分許 10萬3,015元(含手續費15元) 葉日鑫中信帳戶 不詳 1.李綠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偵11842卷第298至29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士檢偵11842卷第297至303、305頁) 3.李綠亞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見士檢偵11842卷第306至307頁) 4.李綠亞提供匯款所使用之帳戶交易明細、蝦皮買賣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士檢偵11842卷第308至309頁) 5.葉日鑫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偵26553卷第65至70頁) 6.葉日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112軍偵13卷第213至224頁) 即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842號、第12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附表八:人頭帳戶一覽表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戶名 簡稱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蔡仁瑋 蔡仁瑋中信帳戶 附表五編號1、2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楊凱翔 楊凱翔中信帳戶 附表五編號1 3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潘思妤 潘思妤永豐帳戶 附表六編號1至9、附表七編號9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潘思妤 潘思妤中信MyWay帳戶 附表六編號10、13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潘思妤 潘思妤中信活儲帳戶 附表六編號1、11、12、附表七編號9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蘇福祥 蘇福祥國泰帳戶 附表七編號1至8 7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 高晧城 高晧城臺銀帳戶 附表七編號1至5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陳錦堂 陳錦堂中信帳戶 附表七編號6至8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葉日鑫 葉日鑫中信帳戶 附表七編號9至18 10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葉日鑫 葉日鑫華南帳戶 附表七編號10至18 11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 古振華 古振華渣打帳戶 附表六編號13
附表九:扣案物品
編號 查獲時間/地點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出處 是否沒收 1 111年8月22日下午7月55分起至8時6分止/臺北市○○區○○路00號 現金新臺幣25萬元(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新臺幣仟元鈔25張」,應予更正) 陳家豪 士檢偵19051號卷第67頁(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就新臺幣 否(與本案無關)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是 3 iPhone XR手機(黑色)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是 4 111年8月29日上午9時0分起至10時37分止/臺北市○○區○○路00號(倆人旅店)00樓層000室 iPhone手機(白色)1支(無門號) 王敬嚴 士檢偵20093卷㈠第121至124頁 是 5 iPhone手機(藍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否(與本案無關) 6 iPhone手機(紅色)1支(IMEI: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是 7 國泰世華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是 8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是 9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是 1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是 11 Dynabook筆電1台 是 12 電擊棒1支 是 13 讀卡機2個 是 14 蘇福祥身分證1張 否(已發還) 15 蘇福祥健保卡1張 否(已發還) 16 蘇福祥自然人憑證1張 否(已發還) 17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蘇福祥)存摺1本 是 18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錦堂)、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是 19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錦堂)存摺1本 是 20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源德)、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是 21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源德)存摺1本 是 22 黃源煌身分證1張 否(已發還) 23 黃源煌健保卡1張 否(已發還) 24 黃源煌印章1個 是 25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源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是 26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源煌)存摺1本 是 27 蔡仁瑋行照(車號000-0000)1張 否(與本案無關) 28 吳鴻昇行照(車號000-0000)1張 否(與本案無關) 29 帳密紙1張(蘇福祥國泰帳號及網銀) 是 30 陳家豪委託書1張 陳家豪 否(與本案無關) 31 iPhone手機(黑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是 3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款1張 否(與本案無關) 33 111年8月29日上午8月12分起至8時30分止/臺北市○○區○○路00號(倆人旅店)大廳 iPhone手機(藍色)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香港門號SIM卡1枚) 張允騰 士檢偵20093卷㈠第130頁 否(嗣張允騰到案審結後處理) 34 111年9月21日上午9月10分起至10時42分止/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iPhone Xs手機(黑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王敬嚴 士檢偵21126卷㈠第133至134頁 是 35 iPhone X手機(銀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是 36 iPhone S手機(金色)1支(螢幕破損、按鍵壞掉) 是 37 Dynabook筆電1台 是 38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宥綸)存摺1本 是 39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宥綸)金融卡1張 是 40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哇哈哈企業社、蔡宥綸)存摺1本 是 41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宥綸)存摺1本 是 42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宥綸)金融卡1張 是 43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宥綸)存摺1本 是 44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宥綸)金融卡1張 是 45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宥綸)存摺1本 是 46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宥綸)金融卡1張 是 47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暘珊)存摺1本 是 48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暘珊)金融卡1張 是 49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羽釩)金融卡1張 否(與本案無關) 50 公司章、私章(廣博驛公司、負責人蔡宥綸)共4顆 是 51 SIM卡(人頭卡)6張 是 52 現金新臺幣6萬2,700元 否(與本案無關) 53 安非他命1包(毛重1.7公克) 是(轉讓禁藥所剩) 54 iPhone 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陳家豪 是 55 iPhone 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是 56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是 57 111年9月21日下午6月25分起至6時30分止/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樓0樓 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蔡仁瑋 士檢偵21126卷㈠第403頁 否(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