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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33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吳冠霆柯姿佐陳勇松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建緯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35號、112年度偵字第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建緯均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149至15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係犯前揭強盜強制性交罪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第17至23頁所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所為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5年。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前曾犯多起竊盜罪,經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強盜強制性交罪,其中關於強盜罪部分與其先前所犯竊盜罪之犯行罪質類似,自屬累犯,應加重其刑,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其中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經依法加重結果,至多可判處有期徒刑20年。另因前揭強盜強制性交罪僅就行為人涉犯強盜罪及強制性交罪二者作為法條之構成要件,然就行為人併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同條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第9款之對告訴人錄影等作為犯罪手段者,並無加重刑罰之具體規範。是縱使本案被告有上開刑法第222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不法行為,依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仍無從加重刑責。於此情形,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似未能充分評價本案被告之具體犯行,故於量刑時,除應考量本案被告有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外,亦應一併審酌其亦有上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攜帶兇器、對告訴人錄影等行為,適當加重其刑。據此,本案宣告刑即不宜由最輕本刑(即10年有期徒刑)予以裁量,尚應考量被告有其他加重之不法手段,而應以有期徒刑之中度刑(即15年以上有期徒刑)酌定宣告刑為宜;㈡另考量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係為逞一己慾念,趁隙持刀進入告訴人租屋處,並脫去全身衣物後,躲藏於衣櫃,嗣見告訴人返回屋內時,即全裸持刀衝向告訴人,且先後多次毆打、拉扯告訴人,甚至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告訴人強盜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再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復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逕持手機錄影,隨後又強盜告訴人之男友內褲1件得手,足見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均相當惡劣。參酌被告不顧告訴人全身多處受傷流血、一再求饒,仍執意遂行其犯行,更於離去犯案現場之際,恫嚇告訴人不得聲張等情狀,益見被告所為泯滅人性,令人髮指,使告訴人身體、心靈均遭受莫大創傷,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衝擊,犯罪所生危害十分重大。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曾一度否認強盜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及其自民國105年間起,至少有10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若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示之量刑因子判斷,被告至少符合其中7款應加重刑度之條件。是就本案被告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應自有期徒刑15年再向上調整,而應至少判處有期徒刑20年。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本案被告所為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除被告因一時找不到自己內褲而穿走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男友內褲外,並未另對告訴人造成其他財產上之損害。另被告對告訴人雖有本案強盜強制性交之行為,惟其中關於強制性交部分,被告除曾以自己性器進入告訴人之口腔約10秒(即強迫口交約10秒)外,並未以性器進入告訴人之性器,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告訴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又被告本件強盜強制性交之行為雖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右上顳側、鼻樑左側、面部(下嘴唇、左上及右下及右下臉緣)、右側頸部、左大腿後側受有鈍挫傷等傷害,惟均係輕微之皮肉傷。是被告雖犯本案強盜強制性交罪,然其犯罪手段或所生損害均屬極輕微,理應科以強盜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然原審卻就本案被告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5年,洵屬過重。另經與原審先前就類似本件案情之其他案件所量處之刑度比較結果,亦有量刑過重之不當;㈡被告就本案所為雖係累犯,惟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不應加重其刑;㈢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自己所犯之重大錯誤,並願以2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第45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之科刑部分(見原判決第5至6頁「理由」欄「二、論罪科刑」之「㈡」所載),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就被告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15年,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

㈢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查,關於①被告在本案犯行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素行不佳,又再犯本件強盜強制性交罪,並係累犯;②本案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攜帶兇器侵入告訴人租屋處,除強盜告訴人財物、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並予錄影。而其犯行經過係先脫去自己全身衣物後,躲藏於告訴人租屋處之衣櫃,嗣於告訴人返回屋內時,即全裸持刀衝向告訴人,並先後多次毆打、拉扯告訴人,甚至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告訴人強盜3,000元得手(嗣被告離去現場時,係將該筆款項遺留於現場,並未實際帶走該筆款項),再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強迫告訴人為其口交)行為,且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逕持手機錄影,嗣又強盜告訴人之男友內褲1件得手後,離開現場。暨被告當時不顧告訴人全身多處受傷流血、一再求饒,仍執意遂行其犯行,且於離開現場前,尚恫嚇告訴人不得聲張,使告訴人承受身體、心靈之莫大創傷,留下難以抹滅陰影,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衝擊等有關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③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曾一度否認強盜部分之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前揭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獲告訴人宥恕之犯後態度等與量刑有關之事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據以適度從重量刑,所量處之刑度與被告本案罪責之程度尚屬相當,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輕之情形,亦無檢察官所指無從加重被告刑責,或有未能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本案被告所為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應至少判處有期徒刑20年,尚難採認,其上訴並無理由。

㈣另查:

1.參酌前揭說明,關於本件被告所為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縱認並無需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並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最低本刑)。惟被告前既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分別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竟再犯本件罪質及犯罪情節更為嚴重之強盜強制性交罪,自不可輕恕。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前揭經過情形、犯後態度,及其對告訴人為強盜及強制性交之行為,對告訴人身、心所造成之嚴重創傷及陰影等情,既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犯後復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獲告訴人宥恕等情,自難認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為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量刑有期徒刑15年,有何輕重失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當時係因一時找不到自己內褲,才會穿走告訴人男友之內褲,且對告訴人所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僅係以自己性器進入告訴人之口腔(即強迫口交)約10秒,並未為其他強制性交行為,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僅係輕微皮肉傷,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等語。顯係忽略被告本案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已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嚴重創傷及終生不可抹滅之陰影,犯罪所生危害至為嚴重之結果。是被告以前揭情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己非,並願以2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經本院確認,並不願和解),請求更予從輕量刑等語,自無可採。

2.被告雖以其他與本件案情類似之個案,經各該法院量處之刑度均輕於本案,據以指摘本案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不同個案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審酌事項之具體情狀均屬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而執為原判決有何量刑不當之論據,亦無從據為本案量刑之審酌或參考因素。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自無可採。至於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核均屬刑法第57條之審酌範圍,並經原審併予衡酌;被告據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刑度,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仍各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33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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