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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9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林柏泓吳元曜羅郁婷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麗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麗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麗秀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中「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332號等」之記載更正為「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332號、第18565號、第1896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編號2至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中「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733號等」之記載更正為「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733號、第10446號、第11532號、第11547號、第11669號、第14787號」;編號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中「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083號等」之記載更正為「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第1408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042號、第26220號;併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220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5罪,固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9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所示10罪,則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2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20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20罪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7所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準此,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本院卷第113頁),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詐欺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96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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