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2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嫣紅
- 被告
- 吳麗秀
林志祺
楊佳靜
許清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第2085號、第2054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第1408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42號、第26220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附表二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附表一編號二、五、附表二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辛○○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丑○○附表一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丁○○、辛○○、申○○、丑○○一同加入由「旺財」、「阿財」、「冠宏」等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辛○○、申○○、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並受「阿財」之管理及指揮,由己○○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交付提款車手丁○○,並由丁○○擔任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提款詐欺款項後層層轉交收水車手辛○○、申○○、丑○○,並約定己○○每次領取人頭帳戶可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丁○○每日提領款項可收取2,000元報酬,辛○○、申○○、丑○○每收取10萬元現金可收取1,000元。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己○○、丁○○、辛○○、申○○、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匯(存)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匯(存)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存)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存)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阿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丁○○、辛○○、申○○、丑○○,並由己○○於110年4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世貿中心對面某處,將其至指定超商門市所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丁○○後,由丁○○依「阿財」之指示,持該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辛○○,再由辛○○轉交申○○,並由申○○轉交丑○○,並由丑○○交付給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各次參與之行為人、行為分工,詳如附表一本案之行為人欄及行為分工欄所示)。
㈡己○○、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匯(存)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存)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匯(存)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復由己○○依「冠宏」之指示,將其至指定超商門市所領取裝有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丁○○後,丁○○復依「旺財」之指示,於附表二「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持該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詐騙款項後,並交付予辛○○(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另案偵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10年4月14日下午12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發覺丁○○提領詐欺款項,並於丁○○身上扣得贓款16萬1,000元、不法所得2,000元、金融卡13張、交易明細11張、手機1支,於辛○○處扣得不法所得2,000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乙○○、未○○、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壬○○、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附表二所示庚○○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事實,被告丑○○對於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丁○○、辛○○及申○○則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是去應徵工作,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只是叫伊等去工作領錢云云;被告辛○○辯稱:伊等不是三人以上的洗錢,只是單純找工作,不知道有牽涉到洗錢云云;被告申○○辯稱:伊不知道加入詐騙集團,不知道是洗錢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丁○○、辛○○、申○○、丑○○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相關卷頁詳見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其中關於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除外),並有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詳見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復有110年4月13日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36042號卷第23頁、110年度偵字第14083號卷第45至61、75至91、209至218頁),足認被告等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丁○○、辛○○、申○○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關於被告丁○○部分
⑴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伊是應徵棋牌社會計,工作內容是領錢跟將錢交給指定的人。當初是「阿順」在110年3月28、29日下午5點多到伊家樓下找伊面試,之後是LINE暱稱「旺財」的人下達指令,卡片是有人拿來,用一個信封,都約在超商附近,一次2至3張,密碼都是拿到卡片後「旺財」會有LINE說密碼給伊。錢領完看「旺財」指示,再給辛○○,「旺財」說這些是打牌輸的錢,只是叫伊收錢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4083號卷第27至28、231至232頁),顯見被告丁○○在面試之過程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之程序不同,對於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等對於求職至關重要之事項,均未瞭解,此與一般從事正當職業之人會與僱主直接且密切往來,而知悉為何人服務之常情迥然相異,則被告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一節,本應心生懷疑。
⑵又金融帳戶之申辦無任何條件限制,一般人甚至可同時申設多數帳戶使用,並自由至銀行提領自己帳戶內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請他人提供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允諾支付薪資或對價向他人取得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
⑶被告丁○○於本案案發時已61歲,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美容美髮工作(見110年度偵字第36042號卷第43頁),足見其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上情當知之甚詳。再被告提領款項後,並非直接至公司交付,而係持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辛○○,所採取之運送款項方式顯甚為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
⑷綜上,足認被告丁○○主觀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洵堪認定。被告丁○○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⒉關於被告辛○○、申○○部分
⑴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110年3月初,伊看到報紙上有棋牌社在徵人,伊先打電話過去問,一開始沒有人接聽,後來是有自稱棋牌社陳老闆打電話給伊,邀伊加LINE好友,暱 稱是「金約」,要伊將身分證拍照傳給對方,然後將伊LIN E加給一個暱稱「冠宏」的會計,「冠宏」將伊LINE加給「旺財」,由「旺財」介紹工作內容,說工作是將賭客的賭金存入公司帳戶,由外務將賭資提領出來,轉交給伊,再將賭資拿給公司的員工,伊沒見過「金約」、「冠宏」本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第66至67頁)。
⑵被告申○○於警詢時供稱:110年2月上旬,在通訊軟體LINE 上「中國時報E便利通」看到有棋牌社在徵人,伊先打電話 過去,沒有人接聽,後來隔了兩至三天,有自稱棋牌社主 管「吳智達」打電話給伊,邀伊加LINE好友,要伊將身分證 拍照傳給對方,後來告知暫時沒有缺人,在2月底時告知伊有缺人,後來告知薪資及工作內容,有一自稱人事暱稱 「冠宏」之男子說110年3月10日16時會派人找伊面試,之後「冠宏」告知翌日可以上班,後來暱稱「旺財」之男子加 伊LINE,開始指派伊向公司其他工作人員收錢。伊去應徵橋牌社,聽信一名自稱主管「吳智達」之男子說錢是橋牌社會員的錢,需要拿去外面換成籌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旺財」(或「阿財」)的男子說伊是財務助理,「旺財」指示辛○○拿錢給伊,這是伊工作內容,伊不知道「旺財」及「吳智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使用交通工具為何,伊與「旺財」及「吳智達」聯絡都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沒親眼見過「旺財」及「吳智達」本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第75至81頁),顯見被告申○○在面試之過程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之程序不同,被告辛○○亦僅透過電話與對方聯繫即獲得工作,且其等均不知悉為何人服務,則被告辛○○及申○○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一節,本應心生懷疑。
⑶又衡情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即可輕易建立,本件被告辛○○、申○○既與「金約」或「吳智達」、「冠宏」、「旺財」等人互不相識,並非至親好友,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金約」或「吳智達」、「冠宏」、「旺財」等人願意支付報酬而委託被告辛○○、申○○代收款項,並承擔收取款項恐遭被告辛○○、申○○侵吞之風險,恐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⑷再被告辛○○、申○○收取款項後,並非直接交付予「金約」、「冠宏」、「旺財」及「吳智達」,而係持至指定處所,由被告辛○○交付予指定之人即被告申○○,再由被告申○○交付予指定之人即被告丑○○,所採取之運送款項方式顯甚為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辛○○、申○○為此行為之必要。
⑸又被告辛○○、申○○均供稱其等報酬每日為1,000元,然其等工作內容既僅有等候指示收取款項及轉交他人,按理應知其等實際上從事者,為不需基本技能,僅耗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之提領、傳遞款項工作,可見其確係取得與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衡諸常情,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
⑹綜合上情,足見被告辛○○、申○○主觀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被告辛○○、申○○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5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辛○○、申○○就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為及被告丑○○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與本案其餘被告(各被告參與行為詳如附表一本案行為人欄所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外,與被告丁○○、辛○○(此部分辛○○業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另案偵辦)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5之犯行,與本案其餘被告(各被告參與行為詳如附表一本案行為人欄所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之犯行,與被告己○○、辛○○(此部分辛○○業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另案偵辦)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辛○○、申○○就附表一編號1至3、5、6之犯行及被告丑○○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與本案其餘被告(各被告參與行為詳如附表一本案行為人欄所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等5人所犯上開行為,除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外,其餘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2、5、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丑○○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告辛○○及申○○就附表一編號1至3、5及6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追加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被告己○○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然此部分與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是本院得就此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220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辛○○、申○○、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告訴人壬○○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㈨查被告辛○○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犯行並非同類案件,兩者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㈩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就本案洗錢部分於原審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己○○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原審審理時亦自白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或被告等人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等5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分期賠償中,足見其等對於本案犯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衡以其等因案發當時年齡較長者,已年屆60歲,年紀輕者亦已40餘歲,謀生不易、求職困難而從事本案犯行,惡性尚與直接加入詐欺集團者有間,且其等經濟狀況非佳(如後述),仍持續分期賠償被害人,若未酌減其等刑度,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復歸社會及賠償被害人。是被告等5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有法重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等5人事證明確,並審酌:
⒈關於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本案負責收取及轉交人頭帳戶之犯罪情節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未○○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共計4,000元款項,復與附表二編號1、編號7、編號8之告訴人庚○○、午○○、甲○○達成和解,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巴金森氏症及氣喘,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13罪)。並說明:被告己○○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惟被告己○○已賠償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共4,000元,顯然高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⒉關於被告丁○○部分
⑴被告丁○○本案負責持提款卡領款後轉交款項之犯罪情節及如附表一編號2、5、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庚○○、甲○○、午○○、被害人寅○○達成和解,並已各別賠付告訴人庚○○、甲○○、被害人寅○○3,000元、4,000元、3,000元,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以批貨販賣食品為業,月收入約4,000元,需扶養兒子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糖尿病、關節炎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10罪)。
⑵並說明: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並以該手機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惟該行動電話原為其日常生活聯繫使用,是雖偶供本案聯繫使用,然堪認本案被告已無再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案之虞,是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亦無妨礙,於本案尚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金融卡13張,均非被告所有,其中用以提領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之提款卡6張,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價值非高,倘就該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金融卡7張及扣案之贓款16萬1,000元、不法所得2,000元、交易明細11張,則與本案無關,自無從沒收;又被告丁○○因本案取款而獲得犯罪所得4,000元,惟被告丁○○已分別賠償附表二編號1、2、8之被害人共1萬元。是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賠償被害人,依前揭說明,爰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⒊關於被告辛○○、申○○及丑○○部分
⑴審酌被告辛○○、申○○及丑○○分別負責收水轉交提領款項之犯罪情節及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辛○○、申○○及丑○○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丑○○已與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未○○成立調解(分期給付1萬元賠償款項予告訴人未○○),並已履行其中2期共計4,000元款項,被告3人均與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卯○○調解成立(被告3人各給予告訴人卯○○2,000元賠償款項)並履行完畢,並參酌被告辛○○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於快炒店送餐,月入2萬8,000元,需扶養阿姨之生活狀況;被告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照顧服務,日薪1,500 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電焊工作,月入4至5 萬元,需扶養父母,曾因工作傷及腰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辛○○、申○○各5罪、被告丑○○共6罪)。
⑵並說明:被告辛○○因本案犯行總計獲得3,000元,而被告辛○○業已賠償告訴人卯○○2,000元,則被告辛○○仍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申○○、丑○○因本案犯行各獲得犯罪所得2,000元,而被告申○○業已賠償告訴人卯○○2,000元,被告丑○○則分別賠償告訴人未○○、卯○○4,000元、2,000元,已顯然高於被告丑○○本案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爰均不予沒收。
⒋核其認事用法、不予強制工作及關於沒收之說明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告等5人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並未說明有何特殊足以引起同情之處,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亦有未合,且本件量刑過輕,且就被告丁○○為警查獲之16萬5,000元顯係其違法行為所得,且其就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除以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外,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云云。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伊因負債需要工作,並患有巴金森氏症,日益嚴重,且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⒈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審就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已於理由中說明審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等5人業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分期賠償中,足見其等對於本案犯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衡以其等因求職而從事本案犯行,惡性尚與直接加入詐欺集團者有間,參以其等目前經濟狀況均非佳,仍持續分期賠償被害人,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復歸社會及賠償被害人。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原判決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狀(含刑法第57條所舉10款事由),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難認有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詞,認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量刑部分
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⑵原審就被告等5人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分別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檢察官上訴認被告5人量刑過輕或被告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關於沒收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丁○○為警查獲之16萬5,000元顯係其違法行為所得,且其就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除以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外,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云云。惟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伊在110年4月14日8時許先到後山埤捷運站內ATM提領1萬5,000元,再於9時許到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提領,最後於11時許在中坡南路上的7-11提領,之後要去交給上游,就被警方逮捕了等語(見偵14083卷第20頁),顯見扣案之現金均係於110年4月14日提領,顯與本案附表一、二之犯行無關,應屬另案之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此部分提領款項係屬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本案之被害人所得之不法款項,即難認係被告丁○○本案犯罪所得,足認原審不予沒收之宣告亦稱合法妥適,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定刑部分撤銷改判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就被告己○○所犯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就被告丁○○所犯1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就被告辛○○、申○○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就被告丑○○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固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尚非無見。然刑法修正後已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審酌被告等5人犯罪之次數不同、參與犯罪情節亦有程度差別,及未與本案全部被害人和解、賠償、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及未獲損害填補之狀況暨各罪宣告刑均已量處法定最低刑度6月等情,認原判決就被告5人所量定之應執行刑,確有評價不足、有失衡平,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5人量定之應執行刑偏輕而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㈢綜合考量原審已審酌之前述事項,及原審漏未審酌之上述事項,被告等5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再社會化可能性等一切情狀,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檢察官、被告等5人對科刑之意見,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張雯芳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名堯、謝雨青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存)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本案之行為人 行為分工 證據資料 原審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之判斷 備註 1 子○○ 110年4月11日下午5時32分許,詐欺集團佯為子○○之孫子致電子○○,稱LINE帳號更新,再於110年4月12日中午12時59分前之同日某時許,致電向子○○詐稱亟需借款,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0年4月12日中午12時59分許,匯款12萬元至吳玉芬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於110年4月12日下午3時14分至同年月13日上午8 時23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世貿大廳(12日提領9 萬元,起訴書漏載)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古亭站2 號出口附近國泰世華銀行(13日提領3 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款項一空 己○○ 丁○○ 辛○○ 申○○ 丑○○ 交簿手己○○於110年4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世貿中心對面某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提領車手丁○○,丁○○於左列時間提領款項後,再於當日下午在取款地點附近 ,將提領款項遞次交由辛○○(第一層收水) 、申○○( 第二層收水 )、丑○○(第三層收水)收取以繳回詐欺集團。 1.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 見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第103至106頁) 2.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各1紙( 見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第110頁、第112頁) 3.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 提領紀錄1紙(見110年度偵字 第23501號卷第1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 份、帳戶個資檢視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23501 號卷第17至19頁) 5.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捷運古亭站 )3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第53至54頁) 6.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紙、提領資料1紙(世貿中心展覽大樓 )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世貿中心展覽大樓)1份(見101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卷一第173至193 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丁○○提領子○○所匯贓款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332、18565、18962號提起公訴,移併該案辦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2 乙○○ 110年4月1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佯為乙○○之友人致電乙○○,稱電話變更且要增加LINE好友,再於110年4月13日上午9時37分前之同日某時許,致電向乙○○詐稱亟需借款,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0年4月13日上午9時37分許,存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於110年4月13日上午9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市羅安店提領左列款項一空 己○○ 丁○○ 辛○○ 申○○ 丑○○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第120至122頁) 2.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各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第124頁、第126頁) 3.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 提領紀錄1紙(見110年度偵字 第23501號卷第1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 份、帳戶個資檢視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23501 號卷第17至19頁) 5.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全家便利商店北市羅安店)4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第54至55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3 壬○○ 110年4月13日上午11時許,詐欺集團於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假販售電腦顯示卡之商品訊息,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4月13日上午11時18分許,轉帳6,200 元至本案帳戶 於110年4月13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提款機(提款機編號MB047 101)提領左列款項一空 己○○ 辛○○ 申○○ 丑○○ 1.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第131至132頁) 2.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安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及網路銀行匯款記錄截圖2 張、購物詐騙網頁截圖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第135至137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 份、帳戶個資檢視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第17至19頁) 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新光銀行古亭分行)1 份、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紙(見110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卷一第161至171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丁○○提領壬○○所匯贓款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332、18565、18962號提起公訴,移併該案辦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4 未○○ (辛○○、申○○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 0 年度偵字第21143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110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詐欺集團佯為未○○之姪子致電未○○,稱電話變更且要增加LI NE好友,並向未○○詐稱亟需借款 ,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於110年4月13日中午12時54分、至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自動提款機(提款機編號0000000 )提領左列款項一空 己○○ 丑○○ 1.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第139至141頁) 2.未○○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及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第148頁、第152頁 )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 份、帳戶個資檢視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第17至19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丁○○、辛○○、申○○提領、收取未○○所匯贓款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143號提起公訴,移併該案辦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5 戊○○ 110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看到詐欺集團於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假販售ipad之商品訊息,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4月13日下午1時22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於110年4月13日下午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市羅安店提領左列款項一空 己○○ 丁○○ 辛○○ 申○○ 丑○○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第157至159頁) 2.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1 份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第163頁、第165至168頁 ) 3.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 提領紀錄1紙(見110年度偵字 第23501號卷第1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帳戶個資檢視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第17至19頁) 5.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全家便利商店北市羅安店)4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第55至56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6 卯○○ 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24分許,見詐欺集團於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假販售保健品合利他命之商品訊息,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4月13日上午11時28分許,轉帳7,100元至本案帳戶 於110年4月13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款機編號MB047101 )提領7,00 0元。 辛○○ 申○○ 丑○○ 1.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6220號卷第45至46頁) 2.卯○○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 份、交易紀錄擷取圖1 張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622 0號卷第43至44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47至50頁、第51頁正反面)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帳戶個資檢視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第17至19頁) 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新光銀行古亭分行)1 份、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紙(見110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卷一第161至171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1.己○○此部分未據起訴。 2.丁○○提領卯○○所匯贓款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332、18565、18962號提起公訴,移併該案辦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存)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 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本案之行為人 行為分工 證據資料 原審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之判斷 備註 1 庚○○ 在旋轉拍賣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SWITCH之不實訊息,經庚○○於於110年4月11日上網瀏覽,並以LINE聯繫 110年4月12日上午10時2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吳玉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2日上午10時43分至5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己○○ 丁○○ 交簿手己○○依詐騙集團成員「冠宏」之指示,將其至指定超商門市所領取裝有左列各受款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提領車手丁○○,丁○○於左列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由同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辛○○(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另案偵辦)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6042號卷第73至75頁、110年度偵字第14083號卷第109至113頁)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6042號卷第203頁、110年度偵字第14083號卷第339頁) 3.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36042號卷第233至234頁、110年度偵字第14083號卷第317至318頁) 4.提領一覽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4083號卷第315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辛○○所涉部分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中 2 寅○○ 於110年4月12日前,在二手相機買賣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相機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聯繫 110年4月12日上午10時37分,匯款9,060元,至吳玉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 丁○○ 1.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6042號卷第81至82頁、110年度偵字第14083號卷第121至123頁 )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6042號卷第203、110年度偵字第14083號卷第339頁) 3.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36042號卷第233至234頁、110年度偵字第14083號卷第317至318頁) 4.提領一覽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4083號卷第315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3 辰○○ 於110年4月13日上午11時38分許,佯為刑警及銀行人員,謊稱欲取回被害款項,需依指示設定云云 110年4月13日中午12時,匯款4萬9,985元,至王頤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3日中午12時11分至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同日下午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己○○ 丁○○ 1.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6042號卷第131至132頁、110年度偵字第14083號卷第131至133頁)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6042號卷第218頁、110年度偵字第14083號卷第359頁) 3.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36042號卷第243至245頁、110年度偵字第14083號卷第327至329頁) 4.提領一覽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4083號卷第315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110年4月13日中午12時4分(起訴書漏載),匯款1萬9,019元(起訴書漏載),至王頤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丙○○ 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佯為賣家,刊登出售SWITCH之不實訊息,經丙○○於110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上網瀏覽,並以LINE聯繫 110年4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上午9時38分,匯款3,600元至吳玉芬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3日上午9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己○○ 丁○○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6042號卷第147至148頁、110年度偵字第14083號卷第139至141頁)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6042號卷第221頁、110年度偵字第14083號卷第355頁) 3.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36042號卷第242頁、110年度偵字第14083號卷第326頁) 4.提領一覽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4083號卷第315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5 巳○○ 於110年4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佯為親友,謊稱借款云云 110年4月12日中午12時,匯款15萬元至吳玉芬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2日下午1時59分至下午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0年4月13日上午8時24分至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號出口),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己○○ 丁○○ 1.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6042號卷第139至140頁、110年度偵字第14083號卷第149至151頁)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6042號卷第221頁、110年度偵字第14083號卷第355頁) 3.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36042號卷第238至241頁、110年度偵字第14083號卷第322至325頁) 4.提領一覽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4083號卷第315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6 癸○○ 於110年4月12日上午10時42分許,佯為刑警及銀行人員,謊稱欲取回被害款項,需依指示設定云云 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9分,匯款4萬9,985元至吳玉芬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23分至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3號出口),提領2萬元3筆及1萬9,000元 己○○ 丁○○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6042號卷第119至122頁、110年度偵字第14083號卷第163至169頁) 2.匯款交易明細資料(見110年度偵字第36042號卷第127至128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6042號卷第211頁、110年度偵字第14083號卷第343頁) 4.提領一覽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4083號卷第315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14分(起訴書漏載),匯款2萬9,123元(起訴書漏載)至吳玉芬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7 午○○ 於110年4月9日下午5時32分許,佯為警員及銀行人員,謊稱欲取回被害款項,需依指示設定云云 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42分,匯款4萬1,012元至吳玉芬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53分至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3號出口),提領2萬元2筆 己○○ 丁○○ 1.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6042號卷第101至104頁、110年度偵字第14083號卷第177至183頁)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6042號卷第211頁、第215頁、第207頁、110年度偵字第14083號卷第344頁、第347頁、第351頁) 3.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36042號卷第235至237頁、110年度偵字第14083號卷第319至321頁) 4.提領一覽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4083號卷第315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47分(起訴書漏載),匯款4萬9,985元(起訴書漏載)至吳玉芬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57分至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3號出口),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10年4月12日12時28分,匯款4萬9,989元至吳玉芬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2日中午12時35分至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提領2萬元3筆及1萬元 110年4月12日中午12時32分(起訴書漏載),匯款2萬110元(起訴書漏載)至吳玉芬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2日中午12時33分,匯款1萬3,085元至吳玉芬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提領1萬2,000元 8 甲○○ 於110年4月12日上午10時51分許,佯為刑警及銀行人員,謊稱欲取回被害款項,需依指示設定云云 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19分,匯款4萬9,986元至吳玉芬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至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3號出口),提領2萬元4筆及4,000元2筆 己○○ 丁○○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4083號卷第195至199頁) 2.匯款交易明細資料(見110年度偵字第36042號卷第97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6042號卷第207頁、110年度偵字第14083號卷第347頁) 4.提領一覽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4083號卷第315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27分,匯款3萬8,123元至吳玉芬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