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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8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劉嶽承王耀興古瑞君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子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子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子淞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5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業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9年11月16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共2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而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4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原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共2罪)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並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所陳意見(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參照;見本院卷第10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徐子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稱「桃園地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4 罪名  強盜  強盜 詐欺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4月1次、有期徒刑2月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罪日期  109年1月6日  106年12月7日   109年3月28日   109年3月29日 109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11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04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390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17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01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 110年度簡字第17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  判決日期 109/10/14  109/09/08 110/10/25 111/12/0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01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 110年度簡字第17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7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11/16  110/03/17 110/11/30 112/02/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1512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84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0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91號   編號1至3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月4月(桃園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106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84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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