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9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明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明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華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均應更正為民國「111年5月26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之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3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原經第一審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論以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罪)、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2罪)、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3罪),共6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3年8月、3年8月、7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及量刑不當,因而撤銷附表編號1、2及應執行刑部分,改判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期徒刑5年6月,附表編號3部分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可知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情形,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6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7年9月為上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3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或類似,於併合處罰時,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且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9頁)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