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華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73號、109年度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吳明華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偽造宜蘭縣智障者權益促進會106年2月23日蘭智字第106022301號函之電子紀 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吳明華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所任用,自民國89年9月16日起擔任該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 處)技術士迄今,並自101年4月6日起至103年9月14日止, 辦理羅東林管處所轄南澳、冬山、太平山、礁溪、臺北等5 個工作站之年度清潔招標作業,負責訂定各該標案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羅東林管處轄下南澳及冬山工作站位於原住民地區,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規定,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吳明華本身不具原住民身分,竟為標得羅東林管處發包且應由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優先議價之採購案,先徵得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楊基哲(於106年9月25日死亡)之同意後,再以其父親吳三郎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住所登記為華新企業社之營業地址,由楊基哲擔任名義負責人,由吳明華於102年7月26日向宜蘭縣政府辦理商業登記,於同年月30日經核准設立,俾得以華新企業社之名義投標羅東林管處發包且應由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得優先議價之標案。茲因羅東林管處「102~103 年度南澳工作站環境清潔維護工作」及「102~103年度冬山 工作站環境清潔維護工作」標案之原承攬人羅基月(即楊基哲之配偶)於102年7月13日因意外死亡,上開標案因此終止需重新招標,吳明華即於102年8月22日簽辦「102~103年度 南澳工作站環境清潔維護工作」及「102~103年度冬山工作 站環境清潔維護工作」2件採購案,經核准於102年8月30日 辦理開標作業,而吳明華明知其負責簽辦上開2件標案,為 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承辦採購人員,同時亦為華新企業社之實質負責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機關人員對於 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之規定自行迴避,若不予迴避而決標於華新企業社時,即有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詎吳明華不僅未自行迴避,亦未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之規定,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竟分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為使華新企業社順利得標,仍擔任上開2件標案之承辦人員,同時委託不知情之康健豐以華新企業 社負責人楊基哲之名義前往羅東林管處投標上開2件標案, 嗣「102~103年度冬山站工作站環境清潔維護工作」、「102~103年度南澳工作站環境清潔維護工作」標案分別於102年8月30日10時30分許、11時許開標時,不知情之開標主持人溫世綸因此陷於錯誤,以為華新企業社符合投標廠商資格,得以與其他原住民廠商進行比價,因華新企業社投標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24160元、665280元,均低於另一家廠商,而分別宣布華新企業社為得標廠商之表示,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嗣羅東林管處於同日與華新企業社簽訂上開2件標案之契約書,履約期間 均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並按月將上開標案之契約價金32760元、41580元匯至吳明華所管領華新企業社所有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基哲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吳明華再以楊基哲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提領各該契約款項,或轉存至其個人之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分別詐得不法所得37600元、48800元(計算方式詳後述之)。 二、羅東林管處於103年11、12月間辦理「104年度南澳工作站辦公廳清潔維護工作」、「104年度太平山工作站辦公廳清潔 維護工作」、「104年度冬山工作站辦公廳清潔維護工作」 等3件標案之採購案時,吳明華雖非上開3件標案之承辦採購人員,惟明知其非原住民而不具有優先議價資格,為使華新企業社順利得標,竟分別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分別委託陳淑貞、陳淑蘭,於附表所示之開標時間,前往羅東林管處,以華新企業社負責人楊基哲之名義投標上開3件標案,致不知情之開標主持人俞湧煌、林世委因此 陷於錯誤,以為華新企業社符合投標廠商資格,因上開3件 標案開標時僅有華新企業社1家廠商到場投標,分別經議價 或因低於底價(詳附表所示),而分別宣布華新企業社為得標廠商之表示,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分別詐得不法所得53396元、11920元、29078 元(計算方式詳後述之)。 三、吳明華於102年8月間在羅東林管處之「羅東林業文化園區」負責清潔督導業務時,未經羅東林管處之同意,擅自在該文化園區內之竹林車站廣場旁廁所、南側停車場公廁裝設投幣式面紙販賣機。嗣羅東林管處發現吳明華上述違規情形,於106年2月2日要求吳明華將該面紙販賣機拆除後。詎吳明華 為使羅東林管處能同意安裝面紙販賣機,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社團法人宜蘭縣智障者權益促進會(下稱智障者權益促進會)之同意或授權,於106年2月間某日以電腦設備製作宜蘭縣智障者權益促進會106年2月23日蘭智字第106022301號函之電子紀錄之準私文書,於該函文中虛偽 記載面紙販賣機係羅東林管處前主任同意設置,且吳明華有將販售面紙所得送至智障者權益促進會,請羅東林管處同意繼續安裝面紙販賣機等內容,旋即將該電磁紀錄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至宜蘭縣政府民意信箱(縣長信箱案件編號:00000000號),而向宜蘭縣政府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社團法人宜蘭縣智障者權益促進會。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淑敏、吳三郎、吳何春香、林世委、康健豐、陳淑貞、陳淑蘭、蔡娟妹、溫世綸、盧火在、林欽銘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均係屬被告吳明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明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上開證人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均沒有證據能力。 貳、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述無證據能力 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明華矢口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辯稱:楊基哲的太太羅基月原先承攬羅東林管處的工作,後來羅基月因意外死亡,楊基哲問伊可否由他繼承來工作,因主計說不行繼承,要重新開標,且不能由自然人來參與標案,伊就建議楊基哲成立華新企業社,經楊基哲同意後,由伊備妥相關資料去宜蘭縣政府設立登記,因為楊基哲不懂法令,而且住在大同鄉馬崙山上,交通不便,伊基於朋友關係幫忙楊基哲處理華新企業社的一些事情,但伊並不是華新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所任用,自89年9月16日起擔任羅東林管處技術士迄今,並自101年4 月6日起至103年9月14日止,辦理羅東林管處所轄南澳、 冬山、太平山、礁溪、臺北等5個工作站之年度清潔招標 作業,負責訂定各該標案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他字卷四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溫世綸即原羅東林管處秘書室專員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一年一次的辦公廳舍及羅東管理處有5 個轄管工作站的清潔維護招標案是由被告負責,審標工作也是被告負責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6073號卷第78頁) 相符,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任免、調動通知書影本1紙(見他字卷一第6頁反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政風室108年10月22日羅範室字第1081280201號函暨所附被告99年至101年之年終考核表影本3份(見廉政署證據資料卷一第176頁、第182頁反面、第183頁)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羅東林管處原有「102~103年度南澳工作站環境清潔維 護工作」及「102~103年度冬山工作站環境清潔維護工作 」標案之原承攬人羅基月(即楊基哲之配偶)於102年7月13日因意外死亡,上開標案因此終止需重新招標,被告為負責該2件標案之承辦人員,於102年8月22日簽辦上開2件採購案,因南澳及冬山工作站位於原住民地區,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規定,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故該2件標案經簽准應先由原住民廠商所 投之標進行審標、決標,並訂於102年8月30日辦理開標作業。嗣「102~103年度冬山站工作站環境清潔維護工作」 、「102~103年度南澳工作站環境清潔維護工作」2件標案分別於102年8月30日10時30分許、11時許,在羅東林管處開標時,因華新企業社投標之金額分別為524160元、 665280元,均低於另一家廠商,而由華新企業社得標,羅東林管處於同日與華新企業社簽訂上開2件標案之契約書 ,履約期間均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於102年8月26日簽辦之簽呈、「102~103年度南澳工作站辦公廳清潔維護工作」招 標文件、公告、開標/決標紀錄、開標簽到紀錄、投標資 格證件審查紀錄、勞務契約書(見廉政署「102~103年度 南澳工作站辦公廳環境維護工作」卷證資料卷)、被告於102年8月22日簽辦之簽呈、「102~103年度冬山工作站辦 公廳清潔維護工作」招標文件、公告、開標/決標紀錄、 開標簽到紀錄、投標資格證件審查紀錄、勞務契約書(見廉政署「102~103年度冬山工作站辦公廳環境維護工作」 卷證資料卷)等在卷可稽。復經證人林世委即羅東林管處秘書室技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2年8月22日是否承辦102~103年度南澳工作站辦公廳清潔維護工作及 102~103年度冬山工作站辦公廳清潔維護工作這兩件辦公 廳環境清潔工作採購案?)是」、「(兩個採購案是否同時在102年8月30日辦理開標作業?)是。開標是一個案子一個案子開標,依決標公告記載為準。102年8月30日上午10時30分是冬山工作站先開標,決標時間看決標紀錄,102年8月30日上午11時是南澳工作站開標,決標時間也是看決標紀錄。不是一起開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3頁)明確,可見上開2件標案,雖係在同一天開標,但開 標的時間不同,此部分之事實亦可以認定。 (三)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華新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究竟為楊基哲或被告,若被告並非華新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自無所謂利用楊基哲為原住民身分成立華新企業社投標,而使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經查: 1、楊基哲具有泰雅族之山地原住民身分,有楊基哲之戶籍謄本影本1份(見廉政署「102~103年度冬山工作站辦公廳環境維護工作」卷證資料卷第48頁反面)在卷可佐。華新企業社係於102年7月26日由楊基哲委託被告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商業登記,登記負責人為楊基哲,登記地址在被告之父親吳三郎所有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住處,嗣經宜蘭縣政府於102年7月30日核准設立等情,有商業登記抄本、宜蘭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宜蘭縣政府函稿影本各1份(見107年度他字第1384號卷一第17頁至第24頁)在卷可憑。嗣華新企業社於105年10月31日、106年2 月3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營業項目變更,亦係由被告代為 申請辦理等情,有該申請書、委託書、商業登記抄本、宜蘭縣政府函稿影本(見107年度他字第1384號卷一第25頁 至第34頁)附卷可證。而關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係何人製作,簽約之過程及有無實際在登記地址營業,被告於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契約書是伊製作的,「楊基哲」章是楊基哲將印章交給伊,授權伊代為蓋印,伊父親「吳三郎」章,也是授權伊幫他代蓋,因為要辦理華新企業社登記使用,所以才簽訂租賃契約,但楊基哲並沒有支付租金給伊父親,華新企業社之實際營業地址係在伊住家,因為都是伊在處理華新企業社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四第50頁),上開租賃契約之內容已與實際情形不符,且有關華新企業社設立、變更登記等事項,均係由被告代為辦理,被告為任職羅東林管處之公務員,竟多次受楊基哲委託向宜蘭縣政府辦理華新企業社之登記、變更等事項,並將華新企業社之營業地址登記在其父親之住處,實際營業地址則在被告之住家,由此可見被告與華新企業社之關係實非比尋常,被告辯稱伊非負責人云云,已有可疑。 2、楊基哲於106年9月25日死亡後,其女兒楊凱雲於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證稱:伊父親楊基哲大多從事板模、水泥及道路修復等臨時工作,伊有聽過伊父親有提及朋友要合開葬儀社,但沒有做過人力派遣的清潔工作,伊也沒有聽過華新企業社,也不知道是何人成立等語(見他字卷三第76頁反面、第77、78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說的葬儀社的公司是在南盟路?)是,我有去看過,是一個住家,我沒有注意到有無招牌」、「(該葬儀社就是華新企業社?)我不知道」、「(你有無聽說過楊基哲有用原住民的身分幫別人掛一間公司的老闆?)我沒有聽說」、「(你有沒有聽過吳明華?有無聽過楊基哲或楊凱文提及此人?)沒有。沒有」等語(見他字卷三第82、83頁),從證人楊凱雲之前開證述可知,證人楊凱雲在其父親生前均未曾聽其父親提及有經營華新企業社之事,只知道其父親是在做板模、水泥及道路修復等臨時工作,若楊基哲確實有在經營華新企業社,又何必去做上開租重又辛苦的零時工,亦不可能不會將其經營華新企業社之事告訴其女兒楊凱雲,然事實上,證人楊凱雲卻完全不知道華新企業社與其父親之關係,顯然與一般常情不符,堪認楊基哲應僅係華新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並未經營華新企業社,否則其女兒楊凱雲不會沒有聽聞過華新企業社。 3、再觀以羅東林管處就上開2件標案分別訂於102年8月30日 10時30分許、11時許開標,華新企業社當時前往開標之人為康健豐,此有委託代理出席開標授權書2份在卷可憑, 而據證人康健豐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係被告叫伊去投標,被告在當天把投標文件及印章交給伊,文件都寫好,伊沒有見過楊基哲,被告說是他的朋友要投標的,伊跟被告說要見文件上的人,但被告說不用,被告說若得標可以讓伊去工作,伊知道被告是在林場工作,投標當時被告有在現場進進出出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05、106頁),從證人康健豐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以若得到標案證人康健豐可以獲得該標案工作之利益,請證人康健豐代理楊基哲前往出席開標,若被告非華新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何以其有權代表華新企業社決定讓何人可以獲得工作。至於被告於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雖先辯稱:伊忘記找康健豐參加投標是楊基哲找的還是伊找的,華新企業社投標資料是楊基哲請伊幫忙製作,楊基哲有將其身分證影本,公司大小章交給伊,楊基哲自己決定投標金額,伊再根據楊基哲說的投標金額打好文件,然後和楊基哲相約在外面比較大的馬路上見面,伊把投標文件當面交給楊基哲云云(見他字卷四第49頁),然證人康健豐既已證稱不認識、也沒見過楊基哲,證人康健豐自不可能從楊基哲處取得投標資料,益證被告之前揭辯解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嗣被告於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始坦承:華新企業社大、小章都是伊在保管,因為後續還要作為履約請款使用,上開2件標案是伊 找康健豐來投標,授權書及華新企業社大、小章是伊交給康健豐的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6073號卷第12頁),益 證有關上開2件標案之投標及後續履約請款等事宜,均是 由被告處理無誤。 4、又華新企業社獲得上開2件標案後,羅東林管處按月將上 開標案之契約價金32760元、41580元匯至楊基哲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以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現金或或轉存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有付款憑單、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見他字卷四第100頁至第10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楊基哲會請伊幫忙轉帳給伊不認識的人,楊基哲會給伊帳號,因彼此信任,伊就幫他轉帳至其指定的帳戶,履約完成後,楊基哲會從大同鄉馬崙山上開車下來找伊,一起去臺灣銀行羅東分行,由伊填寫相關傳票表單後提領現金,再存入伊個人的臺灣銀行帳戶內,楊基哲當下沒有交待這筆錢要如何處理,之後楊基哲如果有要轉帳給誰,就會交待伊去轉帳,或將提領現金給楊基哲的債務人云云,然觀以我國各公、民營銀行之分行眾多,山上亦有郵局或便利商店,而大部分的便利商店也都設有自動櫃員機,若楊基哲有轉帳或提款之需要,都可在山上的郵局或便利商店利用自動櫃員機完成轉帳,何須特地開車從山上下來到羅東和被告一起去臺灣銀行提領現金或轉帳。又被告與楊基哲僅為一般朋友關係,被告具有公務員身分,本身亦須正常上班,並非無業在家之人,卻每月不厭其煩地陪同楊基哲至銀行提款或幫忙轉帳給不認識之人,甚至還聽從楊基哲的指示,從自己在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給楊基哲之債務人,被告此舉顯有違一般社會常情,況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其究竟幫楊基哲給付現金給何人之證明,堪認楊基哲之臺灣銀行帳戶應係由被告管領使用無訛。 5、再據證人蔡娟妹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從92年開始到現在,中間沒有中斷過,只有在南澳工作站幫忙打掃,每個月5日給薪水,有時付現金,有時是匯款,在楊基哲標到 那年,伊要借錢,伊看合約書上有楊基哲的電話,他就打給楊基哲,叫我直接打給姓吳的人,伊是叫他吳老闆,伊要預支薪水,都是打給吳老闆,後來被告調到南澳工作,才知道吳老闆就是被告,伊幾乎每月都會預支薪水,都是和被告約在羅東車站拿現金,伊都是和被告聯絡,伊一開始以為被告是清潔公司的老闆,等到被告調到南澳工作站時,才知道被告是工作站的人等語(見他字卷三第88、89頁),從證人蔡娟妹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蔡娟妹打電話給楊基哲要借錢時,楊基哲叫證人蔡娟妹打給被告,證人蔡娟妹並稱被告為吳老闆,每月均會向被告預支薪水,並認為被告就是華新企業社的老闆。若楊基哲係華新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證人蔡娟妹沒有稱楊基哲為老闆,反而稱被告為吳老闆,且證人蔡娟妹要預支薪水時都是找被告,並都是由被告拿現金給證人蔡娟妹,足證華新企業社關於發放薪水給員工亦係由被告在處理,則被告不但親自填寫華新企業社關於上開2件標案之招標文件、請他人代為投 標、管理華新企業社銀行帳戶等事宜,連支付員工薪水亦由被告親自給付,反而均未見楊基哲有實際出面處理之情形,則被告辯稱:伊僅係幫楊基哲處理華新企業社之相關事務,沒有領取任何報酬,並非華新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身為上開2件標案之承辦人,未依規定迴避 ,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先徵得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楊基哲之同意後成立華新企業社,實際之負責人為被告,再偽以該華新企業社為具有原住民廠商資格之詐術,利用不知情之康健豐前往羅東林管處投標,使羅東林管處之開標主持人陷於錯誤,而宣布華新企業社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詐得不法財物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貳、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明華亦矢口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並辯稱:是楊基哲拜託伊找人去開標,後來伊找陳淑貞、陳淑蘭去投標,伊只是基於朋友關係幫忙楊基哲,伊並不是華新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云云。經查: (一)羅東林管處於103年11、12月間辦理「104年度南澳工作站辦公廳清潔維護工作」、「104年度太平山工作站辦公廳 清潔維護工作」、「104年度冬山工作站辦公廳清潔維護 工作」等3件標案之採購案,因南澳、太平山、冬山工作 站位於原住民地區,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規定,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故該3件標 案經簽准應先由原住民廠商所投之標進行審標、決標。被告分別委託陳淑貞、陳淑蘭,於附表所示之開標時間,以華新企業社負責人楊基哲之名義前往羅東林管處投標上開3件標案,因上開3件標案開標時均僅有華新企業社1家廠 商到場投標,分別經議價或因低於底價(詳附表所示),而分別得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陳淑貞、陳淑蘭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3件標 案之勞務契約書、開標決標紀錄、委託出席代理開標、使用印章授權書、決標公告等附卷可稽,復經證人林世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羅東林管處轄下的南澳、太平山、冬山標案,是否需要有原住民的身分才能投標?)是的,原住民族工作保障法第11條規定採購金額100萬元以下的 採購金額,由原住民優先議價。超過100萬元就依照一般 的採購程序辦理」、「(犯罪事實二部分,103年11、12 月被告是否為「104年度南澳、冬山、太平山工作站辦公 廳清潔維護工作」招標之承辦人員?)不是,當時已經換別人承辦」、「(當年度冬山、太平山、南澳清潔維護工作開標負責人是俞湧煌?)是」、「(當年度這三個地區的環境清潔工作是華新企業社得標?)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4頁)明確,此部分之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據證人陳淑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是伊妹婿,伊知道被告有在用華新企業社這個公司,被告叫伊去林管處幫他去投標,投標的金額是被告叫伊寫,伊沒有見過楊基哲,伊在投標現場時,被告給的數字比現場高,伊就跟被告說他給伊的數字不對,工作人員說價錢太高,工作人員跟伊講一個數字就是底價,當時沒有其他家去投標,被告就說那就用以底價等語(見他字卷三第72、73頁),可知關於該標案之投標金額係被告叫證人陳淑貞填寫,證人陳淑貞於開標現場時,因投標金額高於底價,當時只有華新企業社1家廠商前往投標,證人 陳淑貞打電話請示被告後,同意以底價議價得標,被告對於應以多少的價格投標顯然具有最終決定權,若其僅係幫忙楊基哲代為投標而已,自不可能連投標金額也可以決定。另據證人陳淑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是伊姐夫,被告說他朋友沒有空,請伊幫忙投標,被告有交給伊投標公司的印章,文件是先寫好的,第一次是投標當天,被告將投標文件交給伊,第二次是被告說他朋友已經將文件放在被告家的信箱,伊就自己過去拿,投標完後,就將印章交給被告,被告一開始有問伊要不要去幫忙打掃,因為被告說老闆缺人,但伊後來沒有答應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23頁至第125頁),若被告僅係幫忙朋友投標而已,自不可能還詢問證人陳淑蘭要不要去幫忙打掃。再者,證人林世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一次在冬山工作站環境清潔請款的照片中,有看到被告帶一個人除草及修剪綠籬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有被告在104年7月間在冬 山工作站從事除草及修剪綠籬的工作照片影本(見他字卷二第24頁反面、第25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該照片都是黑白的,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然證人林世委亦證稱:伊跟被告同事十幾年,被告的身材還有背影非常清楚,還有旁邊工人伊也認識,伊有問工人張志紘,他也承認那個人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可見證人林 世委應不會誤認照片中之人確係被告,由此益證被告亦有實際參與該標案後續履約之事項,而為華新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無訛。 (三)又據證人吳三郎即被告之父親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的住處有給華新企業社登記為公司住址,伊有幫華新企業社工作,104年間伊和太太有去太平山工作站幫被告打掃, 是伊媳婦陳淑敏叫伊去幫忙,因為陳淑敏在華新企業社工作,一星期去三次,伊媳婦有拿薪水給伊,是拿現金,楊基哲有拿房租給伊,每個月500元,意思意思而已等語( 見他字卷四第7、8頁),若楊基哲為華新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何以被告之父母親到該標案之太平山工作站工作,薪水係由被告之配偶陳淑敏支付,而不是由楊基哲支付,已有可疑。再證人陳淑敏即被告之配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伊記得沒有在華新企業社工作,伊沒有和楊基哲聯繫過,伊除了幫華新企業社報稅外,還有接電話,因為楊基哲好像也有工作,常常不在,有時工作完成,會要求開發票、請款,伊有幫他開過發票,楊基哲的章好像是楊基哲會跟被告約,被告再轉給伊等語(見他卷四第28頁至第30頁),證人陳淑敏既然未曾和楊基哲聯繫過,何以其免費要幫華新企業社報稅、開發票及接聽電話等行政事務,可見該等工作應係被告請其配偶陳淑敏幫忙處理。雖證人陳淑敏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楊基哲有到伊住處拿印章給伊開發票,因為林務局請款要開發票,楊基哲請伊幫他開,華新企業社每月要給付清潔人員的薪資,是楊基哲給付的,吳三郎、吳何春香的薪水是楊基哲給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2頁),然此與證人吳三郎稱:薪水係陳淑敏支付等語顯然不符,亦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華新企業社大小印章是伊在保管或放在伊父母那邊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08頁)不符,且證人陳淑敏究竟有無和楊基 哲見過面,此簡單明確之問題,證人陳淑敏於檢察官訊問時,前後2次均明確證稱沒有聯繫過等語,何以其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有見過面云云,顯然係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意欲證明楊基哲為華新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一些行政事務係由楊基哲與其接觸,而非被告,然證人陳淑敏之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已與證人吳三郎及被告之陳述不符,且有違常情,已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利用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楊基哲成立華新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卻偽以該華新企業社為具有原住民廠商資格之詐術,再利用不知情之陳淑貞、陳淑蘭分別前往投標,使羅東林管處之開標主持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華新企業社為原住民廠商,而宣布華新企業社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有跟智障者權益促進會理事長林欽銘講可以幫忙在園區設置面紙販賣機,林欽銘有說好,伊之前有請示過前主任魏俊欽,他有同意設置,不用報請處長同意,兩部販賣機都是伊花了24000元買的,賣面紙錢也是伊收的,販賣機拆的時候, 成本還沒有回來,伊有跟林欽銘說要發文,他說由伊自行處理,伊沒有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在羅東林管處之「羅東林業文化園區」內設置2 台面紙販賣機,嗣遭羅東林管處拆除後,被告以電腦製作宜蘭縣智障者權益促進會106年2月23日蘭智字第106022301號函之電子紀錄,並將該電磁紀錄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 至宜蘭縣政府民意信箱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亦經證人爐火在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會拿面紙給伊補充,收的錢也會交給被告,面紙販賣機2台分別放在竹林車站廣場的廁所、南側停車 場廁所,後來林世委叫伊將面紙販賣機拆掉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20、121頁)明確,並有證人即羅東林管處技正林世委簽核之簽呈1紙、現場照片3張、宜蘭縣政府106年3月1日府農林字第1060031360號函檢送宜蘭縣智障者權益促 進會106年2月23日蘭智字第106022301號函影本1紙(見他字卷第108頁、第113、114頁、第117、119頁)及扣案之 上開電磁紀錄檔案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林欽銘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已證稱:被告沒有跟伊聯絡說要在園區內設置販賣機及把錢捐給促進會,林管處政風室的人有來促進會,問被告是否有捐錢給促進會,伊記得有2、3次,金額是1000元,被告平常很關心促進會,說若需要經費可以跟他說,但沒有給被告公文,宜蘭縣智障者權益促進會106年2月23日蘭智字第106022301號函不是促進會發的,而且承辦人原則上 不會掛伊的名字,伊是理事長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2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2月27日你在廉政署接受訊問時,表示在吳明華設置販賣機之前,事前沒有跟你們接洽,是否屬實?)被告是事前有來說要做愛心募款,可是沒有提到販賣機的事情。販賣機的事是林務局發文給我,我才得知」、「(《提示卷四106年2月23日蘭智字第106022301號函》這個函文是你們協會所發的嗎?)這 不是我們協會發的函文。我是理事長,不可能在函文寫承辦人,我事前完全不知道有這個函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明確,可見證人林欽銘根本不知道被告有在「羅東林業文化園區」內設置面紙販賣機及上開函文之事。此外,並有宜蘭縣智障者權益促進會106年3月8日106宜智權字第018號函影本1紙(見他字卷四第118頁)在卷可 證,觀以該函文內容,智障者權益促進會已表明未曾在該園區設置面紙販賣機,自無要求繼續設置面紙販賣機之事,並澄清宜蘭縣智障者權益促進會106年2月23日蘭智字第106022301號函,並非促進會所發的函文。若被告事前有 告知或取得證人林欽銘之同意,智障者權益促進會當不可能以前開內容函覆羅東林管處澄清,是被告之前揭辯解要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至於被告辯稱:伊有將販賣面紙之部分所得捐給智障者權益促進會云云,然若被告係以智障者權益促進會之名義在園區設立面紙販賣機,自應將該販賣之所得全數交給該促進會,始符合其設立面紙販賣機之目的,然被告於警詢時卻稱:伊沒有全部捐給智障者權益促進會,有些捐給其他弱勢團體等語(見他字卷四第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買機器的錢是伊出的,收的錢要先扣除成本,機器拆除的時候,成本還沒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既然賣面紙的收入還沒有回本, 被告都要先扣除成本,則如何能有餘款捐給該促進會或其他弱勢團體,可見被告之前揭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未經智障者權益促進會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該促進會之名義偽造上開函文之犯行,已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條前段開宗明義規定,為促進 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特制定本法,同法第11條並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函並公告金額100萬元以下,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前段規定,限制投標資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羅東林管處辦理上開5件標案之地區均在原住民地區,自應依上開規 定辦理。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以施 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本件被告本身不具有原住民身分,卻意圖獲取合格參與本案標案之投標資格,而覓得具原住民身分之楊基哲,徵得其同意後,由楊基哲擔任華新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實仍由被告擔任該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華新企業社全部營運事宜,其後被告並自行決定參與本案之投標案。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當時係該2件標案之業務承辦人,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承辦採 購人員,同時亦為華新企業社之實質負責人,本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之第2項自行迴避,及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 條之規定,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其為實質負責人之華新企業社參與該2件標案,使羅東林管處之開標主持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華 新企業社為符合資格之廠商,而宣布由華新企業社得標。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分別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各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康健豐前往羅東林管處投標,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至於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 利罪,然按公務員違背職務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各款之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既已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罪,自不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之罪名,已保障其權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當時已非上開3件標案之業務 承辦人,卻仍以其為實質負責人之華新企業社參與該3件標 案,使羅東林管處之開標主持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華新企業社為符合資格之原住民廠商,而宣布由華新企業社得標。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分別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淑貞、陳淑蘭分別投標,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 ,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本案被告以電腦設備偽造宜蘭縣智障者權益促進會106年2月23日蘭智字第106022301 號函之電磁紀錄,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認被告前開所為僅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疏漏,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偽造之準私文書係透過電子郵件傳送之犯行,基本社會事實亦屬同一,本院自當予以審理,且該二罪之法定刑相同,倘逕予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2罪;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3罪,以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等各罪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所為2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其犯罪情節應 屬輕微,且詐得之財物分別為37600元、48800元,均在5萬 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均減輕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任職於羅東林管處時,為負 責訂定標案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等業務之公務員,應依循相關法律規範,重視並實現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確保公共利益之實現,竟為牟取不法財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借用他人原住民身分成立企業社,以該企業社名義投標,增加自己得標機會,破壞政府採購之公平競爭,且難以達到保障原住民廠商之立法目的,所為當有不該為,應予以嚴正非難。又未經任職機關之同意,擅自設立面紙販賣機牟取私人利益,因違規行為遭發覺後,為繼續設立該面紙販賣機,竟行使偽造慈善團體名義之準文書,向宜蘭縣政府陳情,致生損害於該該慈善團體之犯罪目的、手段、獲得之不法財物之金額,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同時達到教化更生之目的。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質、侵害法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且因生命有限,刑罰所造成痛苦程度,乃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如以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已足以評價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上開犯行,既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斟酌被告前述之犯行情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又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 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故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乃擇其各罪中最長之褫奪公權期間,定為其應執行之褫奪公權期間。 七、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 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 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一般合 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固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然如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使廠商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則上揭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數額,應就被告得標取得之價款扣除勞務工資、清潔工具及稅捐等成本後計算之。以本案被告得標之「102~103年度冬山工作站環境清潔維護工 作」標案價額為524160元,再依據華新企業社製作之投標文件、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之記載,其可能支出之勞務工資為416000元、清潔工具41600元、營 業稅24960元、保險費4000元等成本,扣除前開支出後,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7600元;就得標之「102~103年度南澳工作站環境清潔維護工作」標案價額為665280元,再依據華新企業社製作之勞務預算明細表、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之記載,其支出之勞務工資為528000元、清潔工具52800元、營業稅31680元、保險費4000元,扣除前開支出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8800元 ;就得標「104年度南澳工作站辦公廳清潔維護清潔工作 」標案價額為349000元,再依據華新企業社製作之執行費用估算表、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之記載,其預估之利潤及管理費為55396元(含保險費),扣除 保險費2000元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3396元;就 得標「104年度太平山工作站辦公廳清潔維護清潔工作」 標案價額為175392元,再依據華新企業社製作之報價單明細表、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之記載,其支出之勞務工資為139200元、清潔工具及耗材13920元、 營業稅8352元、保險費2000元,扣除前開支出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1920元;就得標「104年度冬山工作站辦公廳清潔維護清潔工作」標案價額為359100元,再依據華新企業社製作之投標標價清單、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之記載,其預估之利潤及管理費為31078 元(含保險費),扣除保險費2000元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9078元;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偽造之 宜蘭縣智障者權益促進會106年2月23日蘭智字第106022301號函之電磁紀錄,仍存在於被告所有之電腦設備內,此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他字卷四第45頁反面),該電磁紀錄係屬偽造之文書,係被告所有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已傳送給宜蘭縣政府之上開電磁紀錄,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其餘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且與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標案名稱 │委託投標│開標時間 │得標金額(│備 註│ │號│ │人 │ │新臺幣) │ │ ├─┼───────────┼────┼───────┼─────┼─────────┤ │1 │104年度南澳工作站辦公 │陳淑貞 │103年11月6日 │349000元 │只有華新企業社1家 │ │ │廳清潔維護清潔工作 │ │ │ │廠商到場,經議價後│ │ │ │ │ │ │,以底價得標。 │ ├─┼───────────┼────┼───────┼─────┼─────────┤ │2 │104年度太平山工作站辦 │陳淑蘭 │103年11月19日 │175392元 │只有華新企業社1家 │ │ │公廳清潔維護清潔工作 │ │ │ │廠商到場,其投標金│ │ │ │ │ │ │額低於底價。 │ ├─┼───────────┼────┼───────┼─────┼─────────┤ │3 │104年度冬山工作站辦公 │陳淑蘭 │103年12月23日 │359100元 │只有華新企業社1家 │ │ │廳清潔維清潔工作 │ │ │ │廠商到場,經議價後│ │ │ │ │ │ │,以底價得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