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90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祥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檢紀光112聲他420字第112905318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先後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8罪,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或111年度台抗字第1106號裁定案情相同,皆因所犯較輕之罪先行確定,致較重之罪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或皆得以將輕、重罪,依同質性之分別,重新更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8罪,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下稱A裁定)、本院100年度聲減字第83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11年6月,檢察官依上開定應執行之裁定接續執行,執行刑期計有期徒刑27年4月,而受刑人所犯B裁定編號1、2之罪與A裁定編號2至6之罪,符合數罪併罰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加計A裁定編號1之罪,應執行刑刑期總和上限不逾有期徒刑20年1月15日(即刑法舊制定執行刑上限有期徒刑20年加上A裁定附表編號1偽造文書刑期有期徒刑1月15日),刑期下限為有期徒刑10年7月15日(即受刑人各裁定宣告刑最長期之B裁定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10年6月,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1偽造文書輕罪有期徒刑1月15日),上開二種定執行方式刑期計算結果至少相差7年2月15日(即A、B裁定之有期徒刑27年4月-舊法定應執行刑上限20年-偽造文書輕罪有期徒刑1月15日),最多可相差16年8月15日(即A、B裁定之有期徒刑27年4月-各裁定宣告刑最長期有期徒刑10年6月-偽造文書輕罪有期徒刑1月15日),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8月9日檢紀光112聲他420字第1129053185號函函復「所請於法無據,礙難照准」,是為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受刑人聲請之定應執行刑方式(即附表三),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函文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9日以檢紀光112聲他420字第1129053185號函函復「所請於法無據,礙難照准」,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由形式觀之,高檢署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未准許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判決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而已,至於受刑人在數罪執行中,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認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如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之該數罪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則漏未規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之定管轄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因此,對於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聲請之執行指揮當否之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始符刑事訴訟法關於定刑管轄原則之體系解釋。依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其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00年5月11日),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受刑人前就相同數罪聲明異議,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以應由本院管轄予以駁回,同旨)。
四、再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中附表一所示6罪業經A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10月(附表一即A裁定附表);附表二所示2罪亦經B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月(附表二即B裁定附表),均確定在案,受刑人因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中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上開二刑事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檢察官、受刑人並均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均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罪,任意割裂再改聲請定執行刑。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且因定刑裁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上開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聲請定刑。聲明異議前開所指,即與法未合。
㈡、況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依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定刑範圍(即附表三)以觀,附表二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一所示之罪首先確定日(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後所犯,附表二所示2罪與附表一所示6罪,與數罪併罰要件並不相符,甚且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亦均無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所指例外情形,聲明異議意旨割裂附表一所示之罪(含剔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主張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2罪予以另定應執行之刑(即附表三,見本院卷第27頁),與法未合,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末者,先前已定有應執行刑之附表一所示6罪及附表二所示2罪,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並不符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所指:「先前已經定有應執行之刑,卻因復有「另案」確定判決出現,必須再行更定時」之情形,自無遵照該判決所闡明:「當應依各犯罪行為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重新編列另作組合」之可言,聲明異議意旨前揭定刑主張僅係割裂附表一所示之罪(含剔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並將部分犯罪與附表二所示之罪另行組合,容有誤會。從而,聲明異議意旨前揭定刑主張,既於法不合,檢察官函復礙難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即A 裁定〉附表)
附表二:(即本院100年度聲減字第83號裁定〈即B裁定〉附表)
附表三:(摘錄自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27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特種文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幫助殺人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91年8月間 90年10月15日 91年10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 確定日期 92年12月7日 97年7月23日 98年4月30日 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是,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否,不減刑 否,不減刑 編號 4 5 6 罪名 擄人勒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91年10月30日 91年6月23日 91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590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590號 判決日期 98年4月30日 98年9月30日 98年9月30日 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否,不減刑 是,減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是,減為有期徒刑3月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95年12月4日 95年11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31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 確定日期 98年10月29日 100年8月18日 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否,不減刑 是,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