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2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與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有違。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提出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8號裁定,主張該裁定第6頁第9行至第20行理由,與原確定判決第1頁末18行至末7行、第3頁第17行至第19行、第3頁第27行至第29行、第6頁第8行認定聲請人於104年10月3日下午4時50分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警室收狀櫃台遞送書狀之事實、理由,及同判決第2頁第1行至第10行、第7頁末行至第8頁第16行、第9頁第12行至第18行、第9頁末4行至第10頁第4行記載理由不符。惟聲請意旨所指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8號裁定第6頁第9行至第20行之記載,係該案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符之理由說明,且與原確定判之認定無涉,並非同法第429條規定之再審證據。
㈡聲請意旨所指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記載,與28年9月23日院字第1922號第4則(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在其辦公室緊隔一交通門扇之所屬職員連席辦公室内。加以侮辱者。既非該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即不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當場侮辱之罪。至同條項後段所稱之公然侮辱。係指該侮辱行為。使一般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者而言)及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7款、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項、警察人員人事例第40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及第11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等規定不符部分。核其所指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有罪」判決,且與同法第422條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規定不符,此部分聲請程序亦有未合。
㈢原確定判決所論被告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聲請人以告訴人沒有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公然侮辱並非合法告訴云云,顯有誤會。況告訴人王欽喜於事發當日(104年10月3日)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申告,亦經本院調卷查明(見104年度他字第10191號卷第1頁、第2頁),是聲請人係就法律適用而非犯罪事實加以指摘,核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㈣聲請人以前開對於原確定判決與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8號裁定理由、再審利益、合法告訴等誤解執為再審事由,而未指出具體之法定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本件聲請聲請程序既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