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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吳冠霆柯姿佐陳勇松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理由雖記載原審勘驗筆錄【光碟一檔案名稱:密錄器(木柵所辦公室)】錄影時間13:01:33至13:02:52許:‧‧‧詹大為:「他媽的,有這種‧‧(語句模糊)」等勘驗內容,及原審審判筆錄第4頁第17至18行所載光碟1「密錄器(木柵辦公室)」檔案之影像時間,係指該密錄器本段錄影內容之全部時間共約10分鐘,而原審勘驗密錄器影像時,僅播放該段錄影內容與本案有關之部分,時間總長共3分18秒,並將勘驗結果記明筆錄,即原審審判筆錄第28至35頁記載之內容等語。然告訴人即木柵派出所巡佐朱正榮(下稱「告訴人」)提出之密錄器係與現場其他警員之密錄器剪接合成,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並未在木柵派出所值班台前辱罵告訴人。且告訴人未在原審勘驗其所剪接之密錄器光碟畫面中明確指出聲請人辱罵之時間及木柵派出所值班台現場相關位置之證據。

㈡原審勘驗筆錄之四、光碟1內檔案名稱:密錄器(木柵所辦公室)檔案畫面如下:‧‧‧員警(畫面外):「小聲一點啦,這裡派出所」,朱正榮:「我是你在指揮的喔?叫我不要走就走?」13:01:54一名身穿灰色長擺短袖上衣、牛仔褲之女子走下樓說:「發生什麼事情?」,詹大為:「他媽的,有這種‧‧(語句模糊)」及原審勘驗筆錄之五、光碟2內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值班台,檔案畫面如下:‧‧‧在旁其他員警:「小聲一點啦,這裡派出所。」,朱正榮:「我是你在指揮的喔?叫我不要走就走?」12:59:16一名身穿灰色長擺短袖上衣、牛仔褲之女子自畫面左方出現說:「發生什麼事情?」,詹大為:「他就他媽的,有這種‧‧(語句模糊) 」,與原審勘驗筆錄之六、光碟2內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候詢室,檔案畫面如下:‧‧‧12:59:11員警(畫面外):「小聲一點啦,這裡派出所。」,詹大為(畫面外):「(語句模糊)」之勘驗筆錄內容記載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四、光碟1檔案名稱:密錄器(木柵所辦公室)及五、光碟2內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值班台之檔案畫面,均不得作為證據。

㈢原判決認聲請人於對告訴人辱罵「他媽的」等語後,旋為告訴人逮捕,係因聲請人為涉犯妨害名譽犯行之現行犯,當可逕行逮捕,無須報告值班員警,是本件逮捕於法尚無不合,此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82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人堅詞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其係因詹大為到木栅派出所值班檯前大小聲而前往查看,詹大為就罵伊「他媽的」,伊認為詹大為此舉已屬妨害公務現行犯,才依法逮捕等語之記載內容不合。

㈣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告訴人於偵查終結前,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故本案妨害名譽之告訴並非合法。

㈤原判決以聲請人於10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102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聲請人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

㈥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後段等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款項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次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但再審係在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關於本件聲請再審案,業經本院訂於112年2月2日下午3時50分行訊問程序,通知聲請人、檢察官到庭而賦予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然除檢察官依期到庭陳述意見外,聲請人僅於112年1月18日提出「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而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所附112年2月2日訊問筆錄),合先敘明。

四、次查:

㈠關於聲請人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㈠至㈢」部分,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後段等規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受有罪判決之人(即聲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或前揭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係合法再審事由,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㈡關於聲請人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㈣」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質疑告訴人未於偵查終結前向檢察官提出自訴狀,而認告訴人就妨害名譽之告訴不合法之部分。聲請人前曾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不合法為由,先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93號、第41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第41號、第102號、第236號、第246號、第267號等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第171至176頁、第189至217頁)。茲聲請人仍執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

㈢至聲請人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㈤」雖以原判決就其所犯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應論以累犯,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及其另指原判決有前揭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等情。核均屬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以此為由而聲請再審,自非適法。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謂已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違背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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