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3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馬若愚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3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條錯誤而有違背法令之處,判決所載之紙箱、紙盒、竹子為遺棄物,不屬任何人所有,故非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他人所有之物,且僅燒毀上開物品,不致發生公共危險,而與放火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聲請人係因在事發現場抽完菸後未注意到一旁易燃物,而將菸蒂隨手彈至一旁易燃物上引起失火,並非故意,從而聲請人之行為應不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罪;關於本案之新證據部分,聲請傳喚證人徐美玲、朱錦旗提供新事證,爰提出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暨證據方法,不因攀援不同之再審理由,即謂並非同一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申言之,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業於112年8月25日行訊問程序,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踐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歷次審判中之供述、證人徐美玲、朱錦旗於偵查中及證人江春成、李訓豪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第一審就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而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構成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共2罪。是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前揭犯行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人固以非故意放火、燒毀之物品非他人所有之物提起再審。然聲請人前已執此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該事由,實質上均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而以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聲請,有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52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猶執同一事實為由而聲請本件再審,顯然違背再審程序規定,且無從補正。
㈣、至聲請人聲請傳喚傳喚證人徐美玲、朱錦旗,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業已合法調查上開證人之證述,並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且聲請人雖謂以:該2證人替我滅火,可以證明所燒燬的物品不算他人之物等語,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㈠⒎已敘明「…又自己所有之物以外之物,均刑法上所指他人之物,是即令放火燒燬無主物,亦應視為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等語,可知此部分屬法院就構成要件該當性為涵攝時所持之法律見解,仍係屬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屬非常上訴之範疇,故上開證人傳喚調查之聲請,依形式觀察,顯然無法產生聲請人未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之㈠犯行之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被告更有利之判決,依上開說明,要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從而,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或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且無從補正,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或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而為無理由,故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