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6 分鐘讀完全文 15,6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1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廖建瑜吳勇毅林呈樵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惟誠

鄭翔舶

陳永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被告鄭翔舶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翔舶經原審法院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依據原審法院所認定關於被告鄭翔舶之犯罪事實,僅就其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翔舶固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陳欣彤達成和解,審判中之陳述似有使被告王惟誠脫罪之嫌,犯後態度惡劣,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鄭翔舶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不同,罪質及法益侵害種類亦屬有別,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原審除同本院前開認定,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外,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翔舶持球棒毀損他人之車輛,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以被告鄭翔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所指摘被告鄭翔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惡劣等節,均經原審所衡酌,所採量刑基礎亦迄無改變,認原審就刑度所為裁量尚屬妥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王惟誠、陳永濬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惟誠、陳永濬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翔舶於警詢時,即證稱其係經王惟誠指使利誘始毀損告訴人車輛等語,此證述內容距案發時間較近,較少衡量利害得失,依據「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應較其於審理時改稱係遭陳永濬指使之證詞為可採,且本案僅有被告王惟誠與告訴人夫妻具恩怨糾紛及諸多官司,顯見被告王惟誠具犯案動機及不法犯意,縱證人鄭翔舶之證述前後略有矛盾,亦可證實係遭被告王惟誠、陳永濬指使犯罪,原判決認定其等願同負民事責任部分亦不合理,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翔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如下陳述,確如原判決所述,就究與何人共同謀議砸車、由何人提供毀損工具之高爾夫球桿、何人告知告訴人之車牌號碼等情,前後所述歧異,且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參偵卷第271至272頁),僅見鄭翔舶單獨乘坐告訴人住處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電梯進入社區停車場,及一人持高爾夫球桿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擋風玻璃,則其所陳稱:被告王惟誠、陳永濬亦有一同前往停車場,砸車時3人均同時在場云云,顯與事實有所矛盾。另被告王惟誠、陳永濬均否認其等有指使鄭翔舶砸車之舉,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社區保全人員陳榮澳證稱:案發當日晚上有2名男子及2位警察來社區說與住戶有債務糾紛,我協助聯絡該地址之住戶無人在家,他們就都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58頁),與被告王惟誠陳稱:我與陳永濬前具債權債務糾紛,經我告知與告訴人及其配偶郭達源間另有債權,陳永濬便稱可協助我找出告訴人夫妻,案發當天是陳永濬表示找到人了,我就表示要找警察一起陪同去現場協商處理,到了本案社區後有請保全聯繫告訴人夫妻出來,但保全說人不在,因為我肚子不舒服,就先離開去社區外借廁所等語(見偵卷第161頁、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及被告陳永濬陳稱:我之前與王惟誠有債權債務關係,王惟誠向我告知他的生意與告訴人夫妻有些糾紛,如果告訴人有還他錢就可以順便處理我們間的債務,我就陪同王惟誠到告訴人的住處,到現場後有叫保全請告訴人出來,但是等不到人,後來王惟誠有打電話請警察來,但警察來了講完後還是不了了之,王惟誠就先去上廁所,我們再一起開車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互核相符,可認被告王惟誠、陳永濬前往本案社區找告訴人夫妻催討債務時,即有主動聯繫員警到場協助,尚難認其等在明知員警在場之情形下,仍具毀損告訴人車輛之不法犯意。原審認無從以同案被告鄭翔舶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王惟誠、陳永濬亦具毀損之犯意聯絡,並無違反相關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之違誤,尚難僅以鄭翔舶警詢之供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而遽認其僅此部分陳述係屬真實。【鄭翔舶之歷次供述】

㈡依被告王惟誠於案發後之109年12月25日與鄭翔舶間之對話譯文觀之(參偵卷第201至209頁),鄭翔舶固指稱王惟誠有指使及教唆伊砸車,及於車上時有承諾要給伊紅包云云,然均據被告王惟誠當場回覆以「我沒有叫你幫我辦事喔,如果有什麼我們去派出所講沒關係」、「我根本就沒要砸人家的車,你砸人家車幹嘛」、「當時在場我有沒有開口叫你們去砸車?沒有,你們砸完車來跟我要紅包說你手流血了」、「你說你手流血以後回來我轉了幾千塊給他(即陳永濬),他跟我講說他處理」、「我講的紅包是他說你手流血了,不是說我給你紅包所以你去砸人家車,你順序講清楚,不要給人家誤會喔,他跟我說『我兄弟流血了所以你要給紅包』」等語,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濬證稱:我確實在鄭翔舶砸車當天晚上有向王惟誠收取2,000元現金,但這是為了要給付協尋告訴人車子的費用,與鄭翔舶無關,王惟誠沒有叫我與鄭翔舶砸車等語(見偵卷第283頁、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均與鄭翔舶上開對話內所指摘之情節相左,亦難據此對話譯文為不利於被告王惟誠、陳永濬不利之認定。

㈢公訴人固聲請被告陳永濬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然除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令之具結證述外,其尚因傳拘無著而經另案通緝中,有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在卷可稽,認無再行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陳永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固可認定被告王惟誠為處理與告訴人夫妻間之債務關係,而邀同被告陳永濬、鄭翔舶一起前往告訴人住處,且鄭翔舶有另持高爾夫球桿毀損告訴人之車輛,然尚無法證明被告王惟誠、陳永濬確有與鄭翔舶具該毀損犯行之犯意聯絡,未能使本院形成其2人有罪之心證。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王惟誠、陳永濬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王惟誠、陳永濬成立犯罪,然仍未能舉證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此部分上訴為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五、被告陳永濬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09年12月25日警詢 (參偵卷第11至13頁) (問:該社區地下停車場監視器晝面顯示,時間開始在109年12月06日19時38分時許,你是否拿者類似高爾夫球桿的武器攻擊該被害人的車輛AJJ-9557白色自小客車,你如何解釋該晝面情況?動機為何?)我承認是我用高爾夫球桿損壞被害人的車子。是王惟誠教唆我去做的,高爾夫球桿也是王惟誠給我的。 (問:王惟誠於何時何地教唆你拿高爾夫球棒去砸毀被害人的車輛?為何教唆?有無報酬?)我在109年12月06日(詳細時間忘記了,大約是在傍晚時候)我原本要跟陳永濬去吃飯,然後王惟誠就打電話給陳永濬說要去找被害人,我也順便一起過去,到現場(被害人住家)跟王惟誠碰面之後,陳永濬就去停車,接著王惟誠就跟我說被害人有跟他有金錢上的糾紛,就一直慫恿我叫我去損毁被害人的車輛,我一開始拒絕,接著他就拿現金新台幣1萬2千元,然後從他的車上拿出一根高爾夫球桿,因為金錢的利誘之下,加上王惟誠說後續的被害人賠償責任以及法律責任他都會幫我處理好,於是我就答應了,當下他就馬上給我現金新台幣1萬2千元。 (問:陳永濬停好車走過來跟你們會面之後,你是否有告知陳永濬說王惟誠有教唆你損害被害人車輛並請陳永濬配合?)我是砸完車之後才跟陳永濬說王惟誠有教唆我這件事情,我並沒有請陳永濬配合砸車的事情。 (問:請說明你砸損被害人車輛的過程?)我看到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剛好門開著,我就溜進去,接著搭社區電梯下去停車場,車號跟車子停在哪裡都是王惟誠跟我說的,所以我就很快找到被害人的車子進行砸車,砸完車我就去門口跟王惟誠會合就離開了,詳細時間已經不記得了。 (問:該武器高爾夫球桿現為何處?)砸完之後我就還給王惟誠了。 110年4月21日偵訊 (參偵卷第233至236頁) (問:你與王惟誠、陳永濬於109年12月6日晚間7時許是否有到陳欣彤桃園市桃園區民有東路住家?目的?)是,是王惟誠找我與陳永濬一起去。12月6日晚上我與陳永濬在中和吃飯,陳永濬接到王惟誠的電話,王惟誠請陳永濬帶我一起去陳欣彤的家,說要去向陳欣彤討債,據我瞭解陳欣彤因為當鋪生意積欠王惟誠錢,但金額我不清楚。至於陳欣彤是否有積欠陳永濬款項,我不清楚,當天我與陳永濬就是去幫王惟誠向陳欣彤討錢。 … (問:你在警詢時表示你在109年12月6 日晚間7時38分許持高爾夫球杆損壞陳欣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白色自小客車,是王惟誠教唆你去做的,高爾夫球杆、陳欣彤汽車車牌號碼也是王惟誠提供給你的,所述是否為真?)不是真的,我做警詢筆錄時是陳永濬帶我去警察局的,陳永濬要求我這樣說,我當時很怕陳永濬,怕他會找人修理我,所以我才依照陳永濬的指示敘述。實情是王惟誠與陳永濬教唆我去砸陳欣彤的車子,我剛開始有說不要。高爾夫球桿是陳永濬提供給我的,汽車號碼是王惟誠提供的。當天是陳永濬開車載我與王惟誠一同到陳欣彤的住家,到陳欣彤住家後,警衛不讓我們上樓,王惟誠與陳永濬在旁邊討論要如何處理這件事情,我當時在旁邊滑手機,王惟誠與陳永濬討論完後一同告知我要我拿高爾夫球桿砸陳欣彤的車子,砸車的時候,我們3人都在現場,我用高爾夫球桿砸車,王惟誠、陳永濬是用腳踹車門板金,毀損完車子後我們就一起離開現場,由陳永濬開他的車子載我、王惟誠各自回家。 (問:你在警詢時另表示,王惟誠另外有提供1萬2千元慫恿你砸車,且承諾後續之賠償及法律責任都會幫你處理好,所述是否為真?)實情為王惟誠、陳永濬在我們砸完車後,陳永濬開車載我與王惟誠回家的途中,王 惟誠、陳永濬一同承諾我會各給我1萬2千元,共2萬4千元作為砸車的報酬,並會負責後續之賠償及法律責任,要我不要擔心,但是迄今我都還沒有收到他們2人各自要給我的1萬2千元。 (問:是否知悉王惟誠、陳永濬為何要叫你去毁損陳欣彤的車子?)我不知道,我與王惟誠、陳永濬不是很熟 。 (問:你前稱與王惟誠、陳永濬不熟,且是在砸完車後王惟誠、陳永濬要各給你1萬2千元,共2萬4千元的報酬,為何沒有任何好處卻願意協助王惟誠、陳永濬砸車?)我與陳永濬自永和前往桃園的途中,陳永濬向我表示王惟誠是很聰明的詐欺犯,說王惟誠剛被關出來,要我等會如果王惟誠要我做什麼我就照做,王惟誠會給好處,所以我才在還沒有確定報酬的狀況下協助王惟誠砸車。 (問:你在毁損陳欣彤車子時,王惟誠與陳永濬在幹嘛?)在旁邊用腳踹陳欣彤的車子。 111年6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以被告身分陳述(原審卷一第135至136頁) (問:是否於109年12月6日晚間7時許,在告訴人住處地下停車場,持高爾夫球棒砸毁告訴人車輛之擋風玻璃?)有,我跟陳永濬、王惟誠一起做的。 (問:你砸車所用的高爾夫球棒是誰給你的?)陳永濬。 (問:你是如何得知告訴人之住處及其使用之車輛?)王惟誠、陳永濬講的,他們兩個人都知道陳欣彤住○○○○道○○○○○○號碼,我當天是被陳永濬開車載我與王惟誠一起去的,他們只有說要去找朋友要錢。  (問:為什麼你會持球棒去砸告訴人的車輛?)是王惟誠跟陳永濬說,王惟誠與陳欣彤有糾紛,陳永濬和王惟誠教唆我去砸車,砸車之前在地下室停車場陳永濬、王惟誠跟我說叫我去砸車。  (問:你於砸車之後有無向王惟誠、陳永濬收取報酬?)我忘記了。他們有說要給我砸車賠給對方的錢,如果被判毁損罪可以易科罰金的話,陳 永濬、王惟誠說會幫我繳錢。 (問:你砸車之後是與王惟誠、陳永濬一起離開告訴人住處嗎?)是。我們三個人一起下去停車場,我跟陳永濬都有砸車,砸擋風玻璃。 112年2月15日 原審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證述(原審卷一第329至334頁) (問:與在座被告王惟誠如何認識?)不熟,是因為陳永濬才認識王惟誠。  (問:本案案發時間是109年12月6日,在這之前你認識王惟誠多久?)不認識,就不熟。 … (問:本案案發時間是109年12月6日晚上7時,當天是誰開車載你去民有東路的社區?)陳永濬。 (問:為何你要去那個社區?)陳永濬跟我說要去找人,詳細說什麼我忘記了。 (問:這是你準備程序跟法官說的,法官問你為何你會拿球棒砸告訴人車輛,你說是王惟誠跟陳永濬說王惟誠與陳欣彤有糾紛,陳永濬跟王惟誠教唆你去砸車,砸車之前在地下室停車場王惟誠叫我去砸車,是否如此?)講錯了,是陳永濬叫我去的,跟王惟誠沒有關係。 (問:你方才說你跟檢察官、法官說的是實話?)是陳永濬叫我去的,他找我一起去的。 (問:可是你跟法官說你跟陳永濬、王惟誠一起去?)我忘記了。 … (問:為何王惟誠要特別叫陳永濬帶你一起去?)我也不知道陳永濬為何要找我一起去。 (問:當天你砸車時,王惟誠跟陳永濬在何處?)陳永濬跟我一起下去。 (問:只有陳永濬跟你一起下去,王惟誠在何處?)我不知道。 (問:你於準備程序中跟法官說你們是三個人一起下去停車場?)因為我是第一個下去的,後來我有看到陳永濬,就這樣。 (問:當時是誰給你高爾夫球棒?)陳永濬。 (問:為何陳永濬會隨身帶著高爾夫球桿?)我不知道。 (問:是誰跟你說要砸那台車?)陳永濬。 (問:陳永濬與王惟誠有無說要給你多少錢做為報酬?)忘記了,這很久了。 (問:你於偵查中所述是否正確?)是陳永濬給我錢的。 (問:偵查中你跟檢察官說王惟誠跟陳永濬一人給你一萬二千元,總共是兩萬四千元,你現在改口說只有陳永濬給你錢,那陳永濬給你多少錢?)好像是一萬二千元,他也沒給我。 (問:砸完車後你把高爾夫球桿給誰?)陳永濬。 (問:你之前在警詢說件事情是王惟誠叫你去做的,包含高爾夫球桿也是王惟誠給你的,說是因為跟陳欣彤有糾紛,所以一直慫恿你去毁損陳欣彤車輛,你一開始拒絕,後來拿了現金一萬兩千元給你,這是你在109年12月25日的警詢筆錄說的,是否正確?)不正確。 … (問:你是否還記得當天為何去砸車?)陳永濬叫我去砸的,為何砸忘了。 (問:你當天去民有東路的社區及砸車之後,陳永濬或王惟誠有無給過你錢?)都沒有。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惟誠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鄭翔舶
            陳永濬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翔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惟誠、陳永濬均無罪。
    事  實
鄭翔舶知悉王惟誠與陳欣彤配偶郭達源有金錢糾紛而欲索討債務
,於民國109年12月6日晚間7時許,由陳永濬所駕駛之車輛搭載
王惟誠、鄭翔舶前往陳欣彤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民有東路住處(陳
永濬、王惟誠所涉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由本院為無罪諭
知,詳如後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車內高爾夫球棒1支,
逕行進入陳欣彤位於上址住處B2停車場,將陳欣彤所管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AJ-9557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砸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欣
彤。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翔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易卷一第135頁;本院易卷二第34頁),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彤、證人陳榮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明
    確(偵卷第19至26、158、15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偵卷第271、272頁)、車損照片(偵卷第273頁)
    及汽車維修單(偵卷第1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翔舶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鄭翔舶上開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翔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毀損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然恐嚇危
      害安全罪為危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為實害犯,依實害犯
      吸收危險犯之法理,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是起訴意旨
      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以106年審簡
      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鄭翔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鄭翔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
      被告鄭翔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翔舶持球棒毀損他
      人之車輛,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鄭翔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衡
      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財物之價值;並考量
      被告鄭翔舶前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暨
      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鄭翔舶持以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球棒,雖為被告鄭翔舶供
    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未扣案,且卷內復無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鄭翔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惟誠與告訴人配偶郭達源有金錢糾紛
    ,被告王惟誠因而心生不滿,遂糾集被告陳永濬、鄭翔舶,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6日
    晚間7時許,由被告陳永濬駕車搭載被告王惟誠、鄭翔舶,
    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民有東路住處,由被告王惟誠
    向告訴人住處保全陳榮澳表示要找告訴人與郭達源,待陳榮
    澳表示告訴人、郭達源不在此處後,被告王惟誠即私下指使
    被告鄭翔舶前往該處地下室找告訴人上開車輛,被告陳永濬
    則提供車內高爾夫球棒1支予被告鄭翔舶,使被告鄭翔舶持
    球棒,逕行進入告訴人位於上址住處B2停車場,將本案汽車
    擋風玻璃砸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致告
    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王
    惟誠、陳永濬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
    法第354條(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45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惟誠、陳永濬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惟誠、陳永濬、鄭翔舶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人陳榮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110年7月7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39424號函及附件、本
    案汽車擋風玻璃遭砸毀之照片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110年3月1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25338號函及附件
    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惟誠、陳永濬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王
    惟誠辯稱:我沒有委託或指使任何人去砸告訴人的車,也沒
    有恐嚇告訴人,我本來就知道告訴人及其配偶之居住地,如
    果我要砸車,根本不需要委託被告陳永濬或鄭翔舶,多此一
    舉做此事,且當天去告訴人家找人時,警察有一起去,但管
    理員說告訴人不在家,我沒有見到告訴人要如何恐嚇她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永濬、鄭翔舶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說詞多有反覆,前後矛盾不一,究竟是誰教唆被告鄭翔舶
    去砸車,或是被告鄭翔舶自己因看不慣告訴人之行徑憤而去
    砸車,該等重要事實均無法釐清;且告訴人僅係以臆測之詞
    ,推論被告王惟誠唆使其他共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亦無其他
    補強證據,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王惟誠犯罪之證據等語。被告
    陳泳濬辯稱:球棒不是我提供給鄭翔舶,我是事後才知道鄭
    翔舶去砸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惟誠與告訴人配偶郭達源有金錢糾紛;於109年12月
      6日晚間7時許,被告陳永濬駕駛車輛搭載被告王惟誠、鄭
      翔舶,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社區找尋告訴人及郭達源,嗣
      被告鄭翔舶持高爾夫球棒前往告訴人住處停車場,砸毀告
      訴人所管領之上開車輛後,被告王惟誠、陳永濬及鄭翔舶
      於當日一同離開告訴人住處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鄭翔舶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
      為被告王惟誠、陳永濬所不爭執(本院易卷一第168、186
      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即係被告王惟誠、陳永濬就被告鄭翔舶持
      球棒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說
      明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警衛打電
        話跟我說有人帶警察來我家找我們,說是有債務糾紛,
        與我們有債務糾紛只有王惟誠,但當天晚上不知到已經
        被砸車,是隔天警衛看到車窗被砸,我下班才去報警等
        語(偵卷第19至24、159頁;本院易卷一第326頁)。依
        告訴人上開證述,可見其未目擊是何人持球棒破壞車輛
        ,是無從憑此遽認被告王惟誠、陳永濬對於被告鄭翔舶
        砸車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有關被告鄭翔舶係與何人共同謀議砸車、由何人提供高
        爾夫球棒及告知告訴人車牌號碼等節,被告鄭翔舶於警
        詢時證稱:王惟誠跟我說被害人與他有金錢的糾紛,一
        直慫恿我去毀損被害人車輛,接著他拿現金1萬2,000元
        ,並從車上拿出1根高爾夫球桿,在金錢利誘下,加上
        王惟誠說後續賠償責任及法律責任都會負責幫我處理好
        ,我就答應了,當下他馬上給我現金1萬2,000元,我沒
        有請陳永濬配合砸車,告訴人車號及停放位置是王惟誠
        告知我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於
        警詢時所述是依陳永濬指示敘述,實情是王惟誠與陳永
        濬教唆我去砸陳欣彤的車子,高爾夫球桿是陳永濬提供
        給我,汽車號碼是王惟誠提供,當天陳永濬載我與王惟
        誠一同到陳欣彤的住家後,警衛不讓我們上樓,王惟誠
        與陳永濬討論完後一同告知我要拿高爾夫球桿砸陳欣彤
        的車子,砸車時我們3人都在現場,我用高爾夫球桿砸
        車,王惟誠、陳永濬是用腳踹車門板金,毀損完車後我
        們就一起離開現場,王惟誠、陳永濬在回程途中,一同
        承諾我會各給我1萬2,000元,共2萬4,000元作為砸車的
        報酬,並會負責後續等語(偵卷233至235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是陳永濬叫我去砸車,與王惟誠沒有關係
        ,當天我砸車時,陳永濬與我一起下去停車場,我不知
        道王惟誠在何處,高爾夫球棒是陳永濬給我,陳永濬跟
        我說要砸那台車等語(本院易卷一第329至337頁),由
        被告鄭翔舶前揭所證,可知其先於警詢時稱僅有被告王
        惟誠提供球桿並指使其砸車,嗣於偵查中改稱其受被告
        王惟誠、陳永濬共同唆使而砸車,分由被告陳永濬提供
        球桿,被告王惟誠提供告訴人車號,繼於本院審理中再
        改稱僅依被告陳泳濬指示砸車,而與被告王惟誠無關,
        是被告鄭翔舶究竟與何人共同謀議砸車、由何人提供高
        爾夫球棒及告知告訴人車牌號碼等重要事實,被告鄭翔
        舶前後所述歧異,已難遽信屬實。又被告鄭翔舶於偵查
        中證稱:我在還沒確定報酬的狀況下協助王惟誠砸車等
        語(偵卷第235頁),依被告鄭翔舶自述其於案發前不
        認識被告王惟誠(本院易卷一第329頁),則被告鄭翔
        舶與被告王惟誠既非熟識之友人,彼此並無任何信賴基
        礎,被告鄭翔舶尚未與被告王惟誠達成砸車報酬之合意
        前,即應允砸車,絲毫不擔心事後可能無法順利取得報
        酬,反而須承擔受到刑事追訴之風險,顯見被告鄭翔舶
        證稱:被告王惟誠、陳永濬事後允諾支付砸車報酬等語
        ,實有悖於常情之處。另經警方勘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
        面,僅拍攝到被告鄭翔舶手持高爾夫球桿獨自進入告訴
        人住處社區停車場,而無被告王惟誠、陳永濬一同前往
        告訴人車輛停放處之畫面,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110年7月7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39424號函暨所附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269至272頁
        ),且依告訴人提出之汽車維修單所示(偵卷第193頁
        ),告訴人車輛之車門板金並無遭毀壞之情形,足徵被
        告鄭翔舶證述:被告王惟誠、陳永濬共同前往告訴人社
        區地下停車場,以腳踹車門板金等情,並無相關事證足
        以佐證,尚難採信。
   ⒊被告陳永濬雖於偵訊時供稱:王惟誠在前往陳欣彤住家
        及離開陳欣彤住家時,在我的車上都有說過所有後果他
        會負責等語(偵卷第258頁),然依被告陳永濬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所供:當天王惟誠請我、鄭翔舶一同到現
        場從中協調,幫他與陳欣彤解決債務糾紛,但王惟誠沒
        有叫我、鄭翔舶砸車等語(偵卷第257、258頁;本院易
        卷二第21頁),被告陳永濬既供稱被告王惟誠未指使砸
        車,即難以被告陳永濬此部分陳述遽認被告王惟誠曾坦
        承就被告鄭翔舶砸車一事共同負擔刑事責任。至被告王
        惟誠另於偵訊時供稱:事發後我接到警察通知稱陳欣彤
        告我毀損,我就問陳永濬,陳永濬告知我他會負責等語
        (偵卷第160頁),惟被告王惟誠並未具體說明被告陳
        永濬所稱負責之內容為何,究竟是被告陳永濬因參與謀
        議砸車而願承擔刑事責任,亦或是僅因當天有共同前往
        告訴人住處,基於朋友道義,而願同負民事賠償責任?
        均屬未明,尚無從逕予推論被告陳永濬就被告鄭翔舶砸
        毀告訴人車輛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
   ⒋再參酌被告鄭翔舶為本案毀損犯行前,被告王惟誠、陳
        永濬及鄭翔舶於案發當日抵達告訴人住處社區時,被告
        王惟誠曾報警請警員至管理室協助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
        債務糾紛,經保全表示告訴人不在家,警員及被告王惟
        誠、陳永濬及鄭翔舶即離開現場等情,分據被告王惟誠
        供述、證人即保全陳榮澳於偵訊證述在卷(偵卷第158
        、160頁),倘若被告王惟誠欲以毀壞物品方式逼迫告
        訴人出面處理清償債務事宜,事前已與被告陳永濬及鄭
        翔舶共同謀議砸毀告訴人車輛,何必大費周章請警員到
        場協助債務糾紛,徒增暴露自己身分之風險,顯與不法
        討債為逃避警方查獲而多以隱密、掩蔽方式為之,大相
        逕庭,是縱認被告王惟誠、陳永濬知悉其等前往告訴人
        住處之目的是要討債,仍不能遽認被告王惟誠、陳永濬
        與被告鄭翔舶之本案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⒌被告鄭翔舶於案發後之109年12月25日前往被告王惟誠住
        處,索討砸毀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之報酬等情,固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3月1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
        1104625338號函暨所附被告鄭翔舶、王惟誠對話錄音譯
        文在卷可參(偵卷第201至209頁),惟依該對話錄音譯
        文所示,被告王惟誠未曾坦認其有委託被告鄭翔舶砸車
        之情形,此觀被告王惟誠稱「我根本就沒有要砸人家的
        車,你砸人家車幹嘛」、「你們砸了以後跟我要錢這樣
        像話嗎」等語即明(偵卷第206、207頁),參以被告鄭
        翔舶於偵訊時證稱:我與陳永濬在前往桃園途中,陳永
        濬向我表示,等會王惟誠要我做什麼我就照做,王惟誠
        會給好處,所以我在還沒確定報酬的狀況下協助王惟誠
        砸車等語(偵卷第235頁),被告陳永濬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王惟誠說車主欠他錢,若車主有還錢,他就順便
        處理我們之間的債權債務,假設有收到錢,鄭翔舶是我
        朋友,我可以包紅包給鄭翔舶等語(本院易卷二第14頁
        ),可見被告王惟誠、陳永濬及鄭翔舶前往告訴人住處
        找尋告訴人及郭達源之目的在於催討債務,而非砸毀車
        輛,且被告鄭翔舶知悉若被告王惟誠討債成功將可獲得
        紅包,則被告鄭翔舶是否為賺取討債成功後之紅包,而
        自行砸毀告訴人車輛以逼迫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俟討
        債成功後藉此向被告王惟誠或陳永濬索討紅包,即非無
        疑。縱認被告鄭翔舶事後有向被告王惟誠索討金錢之舉
        動,仍無法遽認被告王惟誠、鄭翔舶間已就砸毀告訴人
        車輛可獲得報酬一事達成共識,而具有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認定被告
    王惟誠、陳永濬與被告鄭翔舶間有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難認被王惟誠、陳永濬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毀損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王惟誠、陳永濬
    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
    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為王惟誠、陳永濬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1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