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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5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鄭吉雄張英尉羅文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惟誠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被告
鄭翔舶

陳永濬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翔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惟誠、陳永濬均無罪。

事實

鄭翔舶知悉王惟誠與陳欣彤配偶郭達源有金錢糾紛而欲索討債務,於民國109年12月6日晚間7時許,由陳永濬所駕駛之車輛搭載王惟誠、鄭翔舶前往陳欣彤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民有東路住處(陳永濬、王惟誠所涉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由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車內高爾夫球棒1支,逕行進入陳欣彤位於上址住處B2停車場,將陳欣彤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AJ-9557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砸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欣彤。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翔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卷一第135頁;本院易卷二第3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彤、證人陳榮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明確(偵卷第19至26、158、15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71、272頁)、車損照片(偵卷第273頁)及汽車維修單(偵卷第1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翔舶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翔舶上開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翔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毀損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然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為實害犯,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是起訴意旨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以106年審簡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鄭翔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鄭翔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鄭翔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翔舶持球棒毀損他人之車輛,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鄭翔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衡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鄭翔舶前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鄭翔舶持以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球棒,雖為被告鄭翔舶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未扣案,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鄭翔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惟誠與告訴人配偶郭達源有金錢糾紛,被告王惟誠因而心生不滿,遂糾集被告陳永濬、鄭翔舶,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6日晚間7時許,由被告陳永濬駕車搭載被告王惟誠、鄭翔舶,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民有東路住處,由被告王惟誠向告訴人住處保全陳榮澳表示要找告訴人與郭達源,待陳榮澳表示告訴人、郭達源不在此處後,被告王惟誠即私下指使被告鄭翔舶前往該處地下室找告訴人上開車輛,被告陳永濬則提供車內高爾夫球棒1支予被告鄭翔舶,使被告鄭翔舶持球棒,逕行進入告訴人位於上址住處B2停車場,將本案汽車擋風玻璃砸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王惟誠、陳永濬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54條(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45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惟誠、陳永濬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惟誠、陳永濬、鄭翔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陳榮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7月7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39424號函及附件、本案汽車擋風玻璃遭砸毀之照片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3月1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25338號函及附件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惟誠、陳永濬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王惟誠辯稱:我沒有委託或指使任何人去砸告訴人的車,也沒有恐嚇告訴人,我本來就知道告訴人及其配偶之居住地,如果我要砸車,根本不需要委託被告陳永濬或鄭翔舶,多此一舉做此事,且當天去告訴人家找人時,警察有一起去,但管理員說告訴人不在家,我沒有見到告訴人要如何恐嚇她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永濬、鄭翔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說詞多有反覆,前後矛盾不一,究竟是誰教唆被告鄭翔舶去砸車,或是被告鄭翔舶自己因看不慣告訴人之行徑憤而去砸車,該等重要事實均無法釐清;且告訴人僅係以臆測之詞,推論被告王惟誠唆使其他共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亦無其他補強證據,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王惟誠犯罪之證據等語。被告陳泳濬辯稱:球棒不是我提供給鄭翔舶,我是事後才知道鄭翔舶去砸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惟誠與告訴人配偶郭達源有金錢糾紛;於109年12月6日晚間7時許,被告陳永濬駕駛車輛搭載被告王惟誠、鄭翔舶,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社區找尋告訴人及郭達源,嗣被告鄭翔舶持高爾夫球棒前往告訴人住處停車場,砸毀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車輛後,被告王惟誠、陳永濬及鄭翔舶於當日一同離開告訴人住處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鄭翔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王惟誠、陳永濬所不爭執(本院易卷一第168、186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即係被告王惟誠、陳永濬就被告鄭翔舶持球棒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警衛打電話跟我說有人帶警察來我家找我們,說是有債務糾紛,與我們有債務糾紛只有王惟誠,但當天晚上不知到已經被砸車,是隔天警衛看到車窗被砸,我下班才去報警等語(偵卷第19至24、159頁;本院易卷一第326頁)。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見其未目擊是何人持球棒破壞車輛,是無從憑此遽認被告王惟誠、陳永濬對於被告鄭翔舶砸車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有關被告鄭翔舶係與何人共同謀議砸車、由何人提供高爾夫球棒及告知告訴人車牌號碼等節,被告鄭翔舶於警詢時證稱:王惟誠跟我說被害人與他有金錢的糾紛,一直慫恿我去毀損被害人車輛,接著他拿現金1萬2,000元,並從車上拿出1根高爾夫球桿,在金錢利誘下,加上王惟誠說後續賠償責任及法律責任都會負責幫我處理好,我就答應了,當下他馬上給我現金1萬2,000元,我沒有請陳永濬配合砸車,告訴人車號及停放位置是王惟誠告知我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於警詢時所述是依陳永濬指示敘述,實情是王惟誠與陳永濬教唆我去砸陳欣彤的車子,高爾夫球桿是陳永濬提供給我,汽車號碼是王惟誠提供,當天陳永濬載我與王惟誠一同到陳欣彤的住家後,警衛不讓我們上樓,王惟誠與陳永濬討論完後一同告知我要拿高爾夫球桿砸陳欣彤的車子,砸車時我們3人都在現場,我用高爾夫球桿砸車,王惟誠、陳永濬是用腳踹車門板金,毀損完車後我們就一起離開現場,王惟誠、陳永濬在回程途中,一同承諾我會各給我1萬2,000元,共2萬4,000元作為砸車的報酬,並會負責後續等語(偵卷233至23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陳永濬叫我去砸車,與王惟誠沒有關係,當天我砸車時,陳永濬與我一起下去停車場,我不知道王惟誠在何處,高爾夫球棒是陳永濬給我,陳永濬跟我說要砸那台車等語(本院易卷一第329至337頁),由被告鄭翔舶前揭所證,可知其先於警詢時稱僅有被告王惟誠提供球桿並指使其砸車,嗣於偵查中改稱其受被告王惟誠、陳永濬共同唆使而砸車,分由被告陳永濬提供球桿,被告王惟誠提供告訴人車號,繼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僅依被告陳泳濬指示砸車,而與被告王惟誠無關,是被告鄭翔舶究竟與何人共同謀議砸車、由何人提供高爾夫球棒及告知告訴人車牌號碼等重要事實,被告鄭翔舶前後所述歧異,已難遽信屬實。又被告鄭翔舶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還沒確定報酬的狀況下協助王惟誠砸車等語(偵卷第235頁),依被告鄭翔舶自述其於案發前不認識被告王惟誠(本院易卷一第329頁),則被告鄭翔舶與被告王惟誠既非熟識之友人,彼此並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鄭翔舶尚未與被告王惟誠達成砸車報酬之合意前,即應允砸車,絲毫不擔心事後可能無法順利取得報酬,反而須承擔受到刑事追訴之風險,顯見被告鄭翔舶證稱:被告王惟誠、陳永濬事後允諾支付砸車報酬等語,實有悖於常情之處。另經警方勘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僅拍攝到被告鄭翔舶手持高爾夫球桿獨自進入告訴人住處社區停車場,而無被告王惟誠、陳永濬一同前往告訴人車輛停放處之畫面,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7月7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39424號函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269至272頁),且依告訴人提出之汽車維修單所示(偵卷第193頁),告訴人車輛之車門板金並無遭毀壞之情形,足徵被告鄭翔舶證述:被告王惟誠、陳永濬共同前往告訴人社區地下停車場,以腳踹車門板金等情,並無相關事證足以佐證,尚難採信。

⒊被告陳永濬雖於偵訊時供稱:王惟誠在前往陳欣彤住家及離開陳欣彤住家時,在我的車上都有說過所有後果他會負責等語(偵卷第258頁),然依被告陳永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當天王惟誠請我、鄭翔舶一同到現場從中協調,幫他與陳欣彤解決債務糾紛,但王惟誠沒有叫我、鄭翔舶砸車等語(偵卷第257、258頁;本院易卷二第21頁),被告陳永濬既供稱被告王惟誠未指使砸車,即難以被告陳永濬此部分陳述遽認被告王惟誠曾坦承就被告鄭翔舶砸車一事共同負擔刑事責任。至被告王惟誠另於偵訊時供稱:事發後我接到警察通知稱陳欣彤告我毀損,我就問陳永濬,陳永濬告知我他會負責等語(偵卷第160頁),惟被告王惟誠並未具體說明被告陳永濬所稱負責之內容為何,究竟是被告陳永濬因參與謀議砸車而願承擔刑事責任,亦或是僅因當天有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基於朋友道義,而願同負民事賠償責任?均屬未明,尚無從逕予推論被告陳永濬就被告鄭翔舶砸毀告訴人車輛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

⒋再參酌被告鄭翔舶為本案毀損犯行前,被告王惟誠、陳永濬及鄭翔舶於案發當日抵達告訴人住處社區時,被告王惟誠曾報警請警員至管理室協助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經保全表示告訴人不在家,警員及被告王惟誠、陳永濬及鄭翔舶即離開現場等情,分據被告王惟誠供述、證人即保全陳榮澳於偵訊證述在卷(偵卷第158、160頁),倘若被告王惟誠欲以毀壞物品方式逼迫告訴人出面處理清償債務事宜,事前已與被告陳永濬及鄭翔舶共同謀議砸毀告訴人車輛,何必大費周章請警員到場協助債務糾紛,徒增暴露自己身分之風險,顯與不法討債為逃避警方查獲而多以隱密、掩蔽方式為之,大相逕庭,是縱認被告王惟誠、陳永濬知悉其等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目的是要討債,仍不能遽認被告王惟誠、陳永濬與被告鄭翔舶之本案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⒌被告鄭翔舶於案發後之109年12月25日前往被告王惟誠住處,索討砸毀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之報酬等情,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3月1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25338號函暨所附被告鄭翔舶、王惟誠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偵卷第201至209頁),惟依該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被告王惟誠未曾坦認其有委託被告鄭翔舶砸車之情形,此觀被告王惟誠稱「我根本就沒有要砸人家的車,你砸人家車幹嘛」、「你們砸了以後跟我要錢這樣像話嗎」等語即明(偵卷第206、207頁),參以被告鄭翔舶於偵訊時證稱:我與陳永濬在前往桃園途中,陳永濬向我表示,等會王惟誠要我做什麼我就照做,王惟誠會給好處,所以我在還沒確定報酬的狀況下協助王惟誠砸車等語(偵卷第235頁),被告陳永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惟誠說車主欠他錢,若車主有還錢,他就順便處理我們之間的債權債務,假設有收到錢,鄭翔舶是我朋友,我可以包紅包給鄭翔舶等語(本院易卷二第14頁),可見被告王惟誠、陳永濬及鄭翔舶前往告訴人住處找尋告訴人及郭達源之目的在於催討債務,而非砸毀車輛,且被告鄭翔舶知悉若被告王惟誠討債成功將可獲得紅包,則被告鄭翔舶是否為賺取討債成功後之紅包,而自行砸毀告訴人車輛以逼迫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俟討債成功後藉此向被告王惟誠或陳永濬索討紅包,即非無疑。縱認被告鄭翔舶事後有向被告王惟誠索討金錢之舉動,仍無法遽認被告王惟誠、鄭翔舶間已就砸毀告訴人車輛可獲得報酬一事達成共識,而具有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王惟誠、陳永濬與被告鄭翔舶間有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難認被王惟誠、陳永濬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王惟誠、陳永濬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為王惟誠、陳永濬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5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