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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9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張惠立戴嘉清楊仲農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媁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7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40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媁婷可預見無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不熟識之人使用,該帳戶恐淪為犯罪集團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起訴書漏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路與○○街口,將其男友即另案被告陳格正(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匿稱「老K」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當時男友陳格正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34號及第26781號起訴書、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42號追加起訴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供承知悉其男友即另案被告陳格正所申辦本案中信帳戶確有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拿本案中信帳戶給別人,是陳格正他自己拿的,因為陳格正說擔心被求償,而且我有案底,他說我幫他擔下來的話,他就不用還這麼多錢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中信帳戶係由另案被告陳格正所申辦使用,除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所一致是認之外(參見偵52671卷第150-151頁、偵33175卷第37-40頁、原審金訴卷第101-112頁),並經另案被告陳格正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偵字50015卷第6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9964號函附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可資為憑(參見偵50015卷第35-50頁),此部分事實應予堪認定,核先敘明。

(二)又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對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使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旋即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其他約定帳號,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等情,除業據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各如附表二之「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欄所示),復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欄內之非供述證據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參見偵50015卷第39-46頁),是另案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中信帳戶確係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要無疑義。

(三)其次,被告於111年6月9日警詢時雖部分自白稱:我係於111年5月24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與○○街口,將我男友陳格正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面交給一個叫「老K」的男子等語(參見偵52671卷第150頁),然依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本件中信帳戶之時間,係於111年5月24日14時54分許至同日15時2分許,更「早」於被告所供稱其交付本案中信託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老K」詐欺集團成員,則該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在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前,即施用詐術而使上開告訴人匯入款項?實啟人疑竇;又被告於111年6月9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之時間距其所指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相隔約只有二週而己,竟無法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無法提出其所指與「老K」男子之任何對話內容供警方追查偵辦(參見偵52671卷第150-151頁),則其曾供稱於上開時地將另案被告陳格正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老K」之人,是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況且,被告嗣於偵查中已改口供稱:我好像是在手機群組裡把帳戶給老K的等語,隨即又供稱:是陳格正要我把這個罪給擔下來,事實上是陳格正把帳戶給對方的等語(以上參見偵33175卷第38頁),此後於原審審理時則始終否認其有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予「老K」之行為,並明確指稱另案被告陳格正始為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人,由上可見,不僅被告所供述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予「老K」之時間,其真實性不高,且就其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方式,以及究有無親自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老K」之人,前後所述亦明顯不同,態度反覆不一,則其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初,供承有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阿K」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部分自白,是否與實情相符,誠值懷疑。

(四)再者,另案被告陳格正於111年11月2日偵查中雖供稱:我女朋友游媁婷當時是警示帳戶,她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我要準備進來執行,想說辦個帳戶給她使用,她後來說被騙走,我有帶她去板橋區漢生東路那間警察局報案,我有提供網銀帳號及密碼給游媁婷等語(參見偵50015卷第65頁),然經檢察事務官調閱另案被告陳格正之完整矯正簡表,查知其實係於「111年8月10日」始入監,而被告所指交付帳戶之時間則係於「111年5月24日」,乃進一步詢問之結果,另案被告陳格正始推稱:我那時候辦出來就是要給她等語(參見偵33175卷第9頁、第18頁),則另案被告陳格正所指將本案中信帳戶出借予被告使用之原由及時序,自難以輕信;又另案被告陳格正於111年11月2日偵查中僅供承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被告等語,並未提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付予被告(參見偵50015卷第65頁),之後於距案發時間更久之112年6月13日偵查中始供稱:簿子、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我都有給被告等語(參見偵第33175卷第17頁),益徵另案被告陳格正所指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全部交付予被告一事之真實性,甚為可疑;再觀諸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後,隨即遭他人以線上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款項另轉匯至其他約定帳號,此間操作網路銀行之過程,除需登入帳號、密碼之外,亦必須登載該帳戶所有人陳格正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然無論係另案被告陳格正,或係被告本人,其2人於警偵詢程序之過程中,從未提及被告是否知悉,及究係如何知悉另案被告陳格正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得以使用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服務之此一重要情節,自難輕信另案被告陳格正所指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借用予被告之說詞為可採;此外,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月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4961號函附陳格正帳戶開戶及約定帳號資料可知(參見原審金訴卷第85-97頁),另案被告陳格正所有該帳戶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案發前即111年5月16日,曾有新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之業務,對照該申請書上之「陳格正」簽名字跡(參見原審金訴卷第92、95頁),經核與另案被告於111年11月2日、112年2月17日、6月13日、7月20日、10月24日偵詢筆錄上之「陳格正」簽名字跡(參見偵50015卷第69頁、偵52671卷第143頁、偵33175卷第25、61頁、偵53354卷第70頁)相互吻合,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我有陪陳格正去銀行,但我不清楚陳格正是在何時設定約定轉帳功能,時間我不確定等語(參見偵33175卷第39頁),堪信另案被告陳格正確有親自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之業務,然其於112年6月13日偵詢時卻證稱:我忘記有無設定約定帳戶,約定帳號部分,不是我約定,我不知道怎麼回事等語(參見偵33175卷第17-18頁),足認其刻意隱瞞曾「親自」申請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業務一事,益見另案被告陳格正對於本案中信帳戶之實際申辦相關網路銀行業務使用之情形,顯然多所保留。綜上所述,另案被告陳格正於偵查中雖一再指述其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由被告使用一情,然有上開諸多與既有客觀事實不符之瑕疵存在,尚難憑採信,自不足以作為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曾部分自白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予「老K」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補強證據。

(五)此外,被告涉嫌於111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路0段000巷某處,將其所持有未成年女兒陳○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完整姓名及帳號詳卷)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及另涉嫌於111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某處將其本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734號、第26781號、112年度偵字第1842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參見偵33175號卷第45頁、第41頁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然按前科紀錄,有時對待證之犯罪事實擁有多面相的證據價值(自然關聯性),尤其是同一種的前科,容易令人聯想「被告的犯罪傾向」而連結「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有導致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為避免前述情事發生,應審慎斟酌判斷,自有必要將「同種前科之證據力」限定在合理推論之範圍,實不宜單純地憑前科資料認定是否有證據價值,即是否有自然關聯性;又前科僅能於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前提,在該事實中有某種犯罪行為之特性,且該特性與待證事實間沒有「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認定之嫌疑」時,才能當作證據。換言之,前科之犯罪事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始才能將前科資料作為補強證據之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刑事判決參照)。由是可見,被告之前科資料雖非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罪行為之補強證據,但仍以該前科資料係「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以及「具有明顯的特徵,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者為限,則檢察官於本案所提出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前科事實,不僅尚未經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且被告於上開前科事實之中,涉嫌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係其得以完全支配之未成年子女帳戶或其本人之帳戶,此一前科事實之特徵,與本案被告係涉嫌將已成年、具有完全自主意志之男友即陳格正所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並不完全相同,則揆諸前揭之說明,自不得作為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一部自白之補強證據,更無從作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直接證據甚明。

(六)準此,被告事後辯稱其並未將另案被告陳格正所申辦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予「老K」使用,而係由另案被告陳格正本人親自交付予「老K」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自難僅以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片面、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在無任何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即遽認被告有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予「老K」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初,供稱其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予「老K」之時間,晚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本件中信帳戶之時間,其真實性不高,且就其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方式,以及究有無親自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老K」,前後所述亦明顯不同,態度反覆不一,足見被告供承有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阿K」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一部自白,是否可信,實令人存疑;另案被告陳格正於偵查中所指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出借予被告使用之原由、時序及真實性,難憑輕信,且對於本案中信帳戶之實際申辦相關網路銀行業務使用之情形,亦多所保留,自不足以作為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一部自白有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予「老K」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補強證據;被告於另案涉嫌將其本人及所持有未成年女兒陳○薰所有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前科事實,尚未經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與被告於本案涉嫌將已成年、具有完全自主意志之男友即陳格正所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亦不完全相同,自不得作為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一部自白之補強證據,更無從作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直接證據。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

1、被告雖就如何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老K」一情,前後說法雖有不同,但均坦承被告有將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他人,且被告辯稱是陳格正將帳戶交給「老K」,該次被告亦一同前往,設若被告並未對該帳戶有一定之控制權,則何以被告要一同前往?是以被告所述前後並無矛盾,差別僅在是被告一人交付,或是被告與陳格正共同交付上開帳戶;

2、被告雖未詢問陳格正的身分證字號為何,惟衡以被告與陳格正為男女朋友,過往亦有同時犯案之紀錄,則被告知悉陳格正所有身分證字號之可能性甚高,實無從據以認定陳格正所述不實,而認此非為合理之補強證據;

3、縱原審法院認陳格正有刻意隱瞞其申請開通網路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入帳號等情,而較被告更可能為犯罪行為人,惟被告與陳格正為男女朋友,且依渠等之陳述,對本案中信帳戶均有一定之掌控,雖不能排除陳格正有涉案之可能,惟亦無法即認被告並無交付帳戶之行為;

4、況本件行為後,被告又因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5號、4790號、6638號、12831號、113年度調偵第91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94號分別提起公訴,可見被告完全知悉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將會遭他人作為詐騙之工具使用;

5、是以原審判決疏未慮及上情,即遽認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三)然查:

1、被告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初,供承有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阿K」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一部自白,是否與實情相符,甚值可疑,已詳如理由欄五、(三)之說明,且被告與陳格正既為男女朋友關係,則出雙入對,事屬常見,要難僅以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其有與陳格正一同前往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予「老K」之地點,即遽認被告對於該帳戶具有共同控制權,進而與陳格正有共同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無論係被告本人或另案被告陳格正,其2人於警偵詢程序之過程中,從未提及被告是否知悉,及究係如何知悉陳格正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得以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服務之此一重要情節,顯不能僅以被告與陳格正為男女朋友,過往亦有同時犯案之紀錄,逕認被告知悉陳格正所有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可能性甚高,即忽略另案被告陳格正對於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使用之情形,顯然有所保留而難以輕信之事實;

3、本案不能排除另案被告陳格正有涉案之可能,即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予「老K」之行為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其被告無罪之諭知,尤不能僅以本案無法排除被告涉案,而逕行推論其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4、被告涉嫌於案發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前科事實,尚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該案被告涉嫌擔任提款車手,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共同正犯之犯罪事實特徵,與本案係涉嫌擫供友人陳格正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老K」所屬詐欺集團,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幫助犯之特徴,更屬截然不同,本諸上開相同說明,自不足以作為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曾部分自白有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予「老K」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補強證據甚明。

(四)從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尚屬有據,堪值採信,本案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退回併辦部分之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406號、113 年度偵字第35921號移送併案部分,既經原審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如前,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俱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均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皓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新臺幣)及匯入之虛擬帳號 1 告訴人魏文軒 111年5月24日13時46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子鴻」名義,向告訴人魏文軒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魏文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 111年5月24日15時2分,在全家便利商店龍航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8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2 告訴人李文成 111年4月下旬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INSTAGRAM、LINE匿稱「育綸」、「Fchange客服中心」、「金樺」、「敏妤」向告訴人李文成佯稱投資加密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李文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5月24日14時54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2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3 告訴人柯俊佑 111年5月19日22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楊(愛心圖案」、「子鴻」、「Exnes客服」向告訴人柯俊佑佯稱:於「EXCHANGE」網站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柯俊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5月24日14時56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24日15時0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24日15時1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1,668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4 被害人黃文昌 111年5月9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Exnes客服」向被害人黃文昌佯稱:於「Exne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黃文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5月25日11時44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25日11時45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25日12時2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25日12時4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3,946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5 告訴人陳泓宇 111年5月5日18時6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INSTAGRAM帳號「23.oo8」、LINE匿稱「楊」、「姿璇」、「彥廷」、「Exnes客服」向告訴人陳泓宇佯稱投資加密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陳泓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手機操作行動銀行轉帳。 111年5月25日12時41分,在住處(址詳卷),以手機操作行動銀行轉帳5萬3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6 告訴人孫宗渤 111年5月7日16時41分,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布川伊芙」、「彥廷」,向告訴人孫宗渤佯稱投資加密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孫宗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5月26日13時35分,在住處(址詳卷),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26日13時39分,在住處(址詳卷),操作其母親袁慕霞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4萬4,7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偵查案號 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 1 告訴人魏文軒 111年度偵字第50015號 ⒈告訴人魏文軒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0015卷第7-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7頁) ⒌匯款單據明細表(同上偵卷第29頁) ⒍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31-33頁) 2 告訴人李文成 111年度偵字第52671號 ⒈告訴人李文成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2671卷第23-25)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9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31頁) ⒌李文成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3-36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3頁) ⒎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63-78頁) 3 告訴人柯俊佑 112年度偵字第4297號 ⒈告訴人柯俊佑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297卷第3-5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9頁)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3頁) 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5-27頁) ⒍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53-69、83-85頁) 4 被害人黃文昌 112年度偵字第13756號 ⒈被害人黃文昌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3756卷第9-11、13-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5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7-18頁) ⒋黃文昌台新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同上偵卷第21頁) ⒌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23-24頁) 5 告訴人陳泓宇 111年度偵字第61844號 ⒈告訴人陳泓宇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61844卷第45-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51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5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71頁) ⒌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79-85、97-105頁) ⒍匯款畫面照片(同上偵卷第95頁)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07頁)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09頁) 6 告訴人孫宗渤 112年度偵字第13756號 ⒈告訴人孫宗渤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3756卷第27-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3-34頁) ⒋告訴人提出匯款畫面照片(同上偵卷第35頁) ⒌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37-4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92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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