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辜安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3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01號、112年度偵字第807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辜安賓部分罪刑撤銷。
辜安賓犯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實
一、辜安賓與夏敬傑、薛智仁、呂文龍、林家弘、聶楚璟、青井貴博、楊宜偉、錢德禧(原審均另行判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意圖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辜安賓負責依指示擔任監看、2號收水、負責收取1號車手所提領詐欺贓款、人頭提款卡等資料轉交上手成員事宜,並以其所收受轉交金額3%計算其報酬。林家弘負責依「青井貴博」指示收取遭詐騙取得作為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事宜、夏敬傑負責依薛智仁指示擔任駕駛至詐欺集團中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即1號車手之聶楚璟、楊宜偉提領款附近擔任監控、把風等事宜。其等詐騙手法為:先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二所示「假檢警詐騙」話術,冒充電線或區公所人員、承辦員警、檢察署或法院承辦公務員等身分聯繫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假稱涉嫌刑事重罪案件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備置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等待交付來人收取。見附表二所示已入彀,即由青井貴博居中指揮,由附表二所示擔任面交、提款車手成員(簡稱1號)於面交時間、地點,造訪並收取各該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再依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輪流把風並以不正方法盜領存款,攜往指定地點與擔任收水成員(簡稱2號,每多一層收繳款成員即以此類推)換手而層轉洗錢。辜安賓則在其住處,收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1400元。嗣辜安賓因另案遭羈押為警借詢案情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辜安賓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弘、夏敬傑、聶楚璟等人於原審之陳述(原審卷第124至125、212、256頁)、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品清單(第31801號偵查卷第519、521頁,原審卷第16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二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吳詹玉、沈詹月里2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將所申辦之提款卡、密碼資料交由同案被告楊宜偉、聶楚璟2人取得後利用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佯裝為吳詹玉、沈詹月里本人或有正當權源之提領人提領帳戶內款項,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無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惟觀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詐欺集團利用假檢警詐騙方式詐得告訴人2人分別申辦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及郵局等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由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成員進行盜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轉交收水成員等事實,顯已就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行起訴,僅漏載相關規定,本院應予補充並一併審理,附此說明。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與青井貴博、楊宜偉、聶楚璟、薛智仁、夏敬傑、呂文龍、林家弘、錢德禧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擔任提款之車手持被害人遭詐騙交付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帳戶之款項後轉交指定上手收水成員之行為,均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罪,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不同被害人為本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表明欲賠償吳詹玉6萬元(見原審審訴卷二第51頁),原審並據此援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惟吳詹玉共損失40萬元,被告僅用6萬元達成和解,已難認可充分彌補吳詹玉之損失;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吳詹玉稱被告均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有吳詹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249頁),是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已難認有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刑猶嫌過重之情,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後態度,援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係冒用「區公所」、「中正分局陳國華警員」、「台北地方法院張主任」等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義詐騙沈詹月里;吳詹玉則係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冒用「165報案中心」、「陳警官」等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義詐騙,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原審漏未併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法容有未合。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年輕及無前科紀錄,或臨時起意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等情狀,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參照)。被告參與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正係立法者所欲加重處罰之特殊型態詐欺犯罪,其犯罪情節非輕。自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㈢吳詹玉、沈詹月里所受損害非輕,被告迄未積極賠償全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案被告雖認罪,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意,被告犯罪後態度,尚難認為良好。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沈詹月里、吳詹玉雖係遭冒用公務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惟檢察官起訴被告為集團分工之擔任駕車監看車手提領詐欺款、轉交收水成員行為,未參與實施直接詐騙告訴人等行為,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與機房人員(發送訊息與告訴人之人)有聯繫,而詐騙類型多種,有投資型、解除分期付款、網購錯誤...等等,此部分難認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係如何實施詐騙,自難繩以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罪,此部分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惟就原審援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部分,並非適當,理由業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則有理由。原判決對被告所處罪刑既有此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缺款但未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正報酬,而共犯本件犯行,負責擔任監看車手、收水、轉交詐欺款項、提款卡等事宜,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又被告犯後雖與吳詹玉達成調解,然未為履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2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考量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在接近之時間,以相類手法犯本件2罪,為避免重複評價被告惡性及於機構矯治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上訴駁回部分(沒收部分)查原審就沒收部分以:被告共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以其所收受轉交金額3%計算之金額為其報酬,且被告轉交後當日有不明之人將其報酬送至其住處交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原審卷第494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應就被告本件犯行犯罪所得諭知沒收1萬1400元。又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沒收諭知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柒、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7、19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辜安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辜安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面交車手(1號)/時間/地點 (受騙)交付之金融帳戶 提領地點/ 時間/金額 第1層收水(2號)/時間/地點/金額 再提領車手 再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吳詹玉 (提告) 於111年5月17日起,來電或使用LINE暱稱「165報案中心」以「假檢警真騙錢」話術,騙取依右列付交時間、地點、交出之金融帳戶,供面交車手盜領存款。 楊宜偉、聶楚璟 111年5月24日 09時00分許 吳詹玉住處(住址詳卷)信箱上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吳詹玉-彰銀帳戶) 元大萬華分行附近某7-11門市 111年5月24日 不詳時間、地點 共13萬5,000元 辜安賓 1、111年5月24日以下時間、地點共收取詐欺贓款38萬元,及附表所示提款卡3張。 (1)09時45至47分許 艋舺公園公廁(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13巷內) (2)11時51至54分許 艋舺青山宮附近(薛智仁、夏敬傑、呂文龍於111年5月24日11時51分許,指示楊宜偉、聶楚璟至臺北市萬華區新富市場會面,假藉收水實則攔截部分贓款4萬5千元。) (3)不詳時間 臺北市萬華區某公車招呼站前 2、再於同日14至15時許,至麥當勞-台北西園二店(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240號)廁所,由Telegram暱稱「帥哥」之不詳成員取走現金。 由林家弘替青井貴博至辜安賓在新北市新店區收取吳詹玉、沈詹月里附表所示提款卡,再輾轉供錢德禧及其他不詳車手盜領其中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吳詹玉-元大帳戶) 元大萬華分行ATM(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5月24日 不詳時間 共18萬8,000元 2 沈詹月里 (提告) 於111年5月17日9時許起,陸續冒充區公所、承辦員警、法院承辦人員,以「假檢警真騙錢」話術,騙取依右列付交時間、地點、交出之金融帳戶,供面交車手盜領存款。 楊宜偉、聶楚璟 111年5月24日 10時30分許 沈詹月里住處(住址詳卷)樓下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沈詹月里-郵局帳戶) 7-11園舺門市0○○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1年5月24日 13時29至33分許 共10萬元 錢德禧 (自稱於111年5月24日1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夜市向名為「柏青」之不詳成員取得提款卡) 111年05月25日 14時10分許 桃園高鐵站1號出口右方(桃園市○○區○○○路0段0號) 領2萬元 7-11英雄館門市0○○市○○區○○街0段00號) 111年5月24日 13時42分許 共4萬元 111年05月25日 14時12分許 桃園高鐵站8號出口右方(桃園市○○區○○○路0段0號) 領2萬元 111年5月25日 14時36至37分許 中壢東興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領11萬元 111年5月26日 07時52至53分許 中壢龍岡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領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