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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7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遲中慧黎惠萍張少威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茂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張茂信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7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及所犯罪名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路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3、4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前某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工地離開,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關於刑之加重事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2年2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檢察官於本院以言詞進行主張(見本院卷第78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為相同之罪名、罪質,於執行完畢不滿5年即再犯本案,事實上被告自91年起即有酒駕紀錄,本次為第6犯(詳後述),足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有一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現在已戒酒,且被告之母親身體不好,也需要由被告來照顧,故請求改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四、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參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雖請求本院審酌其家庭狀況再給予其一次機會,改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然觀諸被告前案紀錄,除上開經本院臺中分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另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南投地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南投地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南投地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8至70頁),顯見法院已多次給予被告機會,被告卻始終未能自我克制,屢屢再犯,若被告如其上訴意旨所述牽掛家中罹患疾病之母親,何以經本院臺中分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後未能徹底悔悟,而再於本次酒後駕車犯行,益徵被告對於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毫不在意,其所執上開家庭狀況,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

五、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70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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