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教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被告黃教華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中詢明釐清檢察官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頁),則本案上訴即本院審判範圍係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依照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罪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照駕駛車輛追撞告訴人朱茵郁,導致告訴人受有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症、創傷後疑似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震盪等傷害,足見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被告於原審審判中稱:目前沒有能力賠償,找不到工作都沒有辦法賠償給告訴人等語,但自案發迄今已逾兩年,未見被告有何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行為及盡和解之努力,顯然被告並非真誠悔悟。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經易科罰金後,罰金總額僅9萬元,尚不及告訴人因為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所承受之身心傷害痛苦,原判決量刑尚嫌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等語。
三、本院查:
㈠、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2.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9頁背面),並經被告於本院陳稱:我看不懂字,我沒有考過汽車駕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是依據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在從未領有駕駛執照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被告無照駕車行為不僅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原判決認定之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與交通安全相關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詳後述),顯現其漠視交通法規之一貫態度,實有藉由加重處罰以資遏阻再犯,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頁)。檢察官雖指稱被告於偵查中曾有未到庭之情形,不符合自首且願意接受裁判之要件,不應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固有二次經通知未到庭,其中一次(即112年1月11日)係因被告入監執行所致,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見偵卷第11頁)及本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頁)可稽,另一次未到庭(即112年5月29日),被告稱係其因剛出監不久去找工作,且並未收到開庭通知所致(見本院卷第61頁),核其所述雖非得不到庭之正當理由,然衡諸被告當時甫於000年0月0日出監,處於適應更生之際且需儘速取得工作維持生計,難認其不到庭係出於惡意規避偵、審,且被告後續再經檢察官通知即有遵期到庭且表示認罪(見偵卷第49至50頁),起訴後經原審及本院通知均有到庭接受審判,並承認本案過失犯行。本院因認被告於偵查中曾經一次未到庭,尚不足以影響本案應否依自首減輕其刑之判斷。據上,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車禍當事人,並接受裁判,且一貫坦承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已符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且得減輕其刑。並就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案並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告訴代理人雖到庭表達告訴人請求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案被告所為係「過失」犯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其刑需以「故意」犯罪為要件不合,依法不得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難認妥適;又被告前於108年、110年、111年間曾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認被告對於遵守交通法規之守法意識薄弱,且對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健康欠缺尊重,本案又係違反交通法規無照駕車上路,足認被告品行不佳,原審量刑似未考量及此,難認已就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充分審酌。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違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不慎追撞前車,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所載傷害之注意義務違反程度,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並據告訴代理人到院陳明該傷勢已影響告訴人原本工作(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一貫坦承犯行,然一再以自己經濟能力不佳、無資力為由,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要扶養母親,曾擔任清潔工,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並綜合審酌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後,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