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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游士珺吳祚丞黃于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俊峰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黃瑋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2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俊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緣阮三福於民國110年7月13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附近(下稱肇事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牽引重型機車行走於前方路肩之李函璋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適有同向由黃羽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駛於阮三福後方,見狀雖立即向左閃避,仍與倒地之阮三福發生碰撞(李函璋、黃羽昇所涉過失致重傷害及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李函璋、黃羽昇見阮三福倒地而上前救助之際,楊俊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機車前方阮三福因上揭事故而倒地之狀況,再行碰撞阮三福,阮三福即因接連碰撞而受有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膜下血腫、多處少量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右側額葉顱內出血、雙側下頷骨折、右側顴骨弓骨折、左側顳頷關節骨折、肝臟損傷第二級、臥床合併壓瘡及肺炎等傷害(無證據足證楊俊峰之行為致重傷結果)。詎楊俊峰於肇事後,僅將本案機車牽至路旁查看損傷,卻未上前查看阮三福之傷勢,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更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沈勝家(阮三福之外甥)訴由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楊俊峰(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至56、115至11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下稱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犯行,惟堅決否認涉有過失致重傷及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罪嫌,辯稱:我雖有騎車不小心碰撞已倒地之被害人,但我的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應僅成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李函璋、黃羽昇係因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方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被害人之傷害結果與其等行為無關;本件被害人先擦撞牽引機車之李函璋而自摔倒地,再接續遭黃羽昇駕駛之本案汽車及被告騎乘之本案機車碰撞,共經歷三次碰撞,且依證人李函璋證稱被告騎乘機車碾壓被害人上半身,並非頭部,依證人黃羽昇、林柏安、尤奕均之證述可知被害人確實遭黃羽昇駕駛之本案汽車碾壓;參酌本案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鈞院勘驗錄影檔案之結果,本案汽車向左閃避行駛時,畫面曾有晃動之情況,可見黃羽昇雖試圖向左閃避,但在不到一秒鐘的時間,其右前輪必然已經碾壓到被害人,可推測本案汽車右前輪、保險桿應有碰撞、碾壓被害人頭部之情況;復依員警於事發後拍攝之照片,本案汽車右側車輪底盤前保險桿嚴重破裂,反觀本案機車並無明顯碰撞損壞痕跡,兩相比較足認黃羽昇駕駛本案汽車向左閃避而碰撞被害人之力道較大,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碰撞被害人之力道較輕微,是以被害人所受頭部重創顯係黃羽昇駕駛本案汽車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或累積因果關係,至多僅構成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等情置辯。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55、120頁),核與證人李函璋、黃羽昇、林柏安、尤奕鈞等人證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大致相符(偵卷第4至6、10至14頁反面、18至19頁反面、調偵卷第11至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交通隊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56張、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楊俊峰A2肇逃交通事故案資訊e化系統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佐(他卷第11、13、22至23、34至36反面、52至65、68頁反面、73、75頁反面至78頁),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騎車經過肇事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倒地之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一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之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111年10月5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調偵卷第65至71、86頁正反面),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一節,至為灼然。

㈢本件被害人先因不慎擦撞牽引重型機車之李函璋,而人車倒地﹐復遭黃羽昇駕駛本案汽車、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先後碰撞,因而受有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膜下血腫、多處少量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右側額葉顱內出血、雙側下頷骨折、右側顴骨弓骨折、左側顳頷關節骨折、肝臟損傷第二級、臥床合併壓瘡及肺炎等傷害,此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可佐(他卷第16至19頁)。又被害人所受傷勢於110年9月14日出院時仍屬重度昏迷,且日常生活全需他人協助、屬完全功能依賴及植物人狀況,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1年1月27日長庚院土字第1110150005號函可參(偵卷第98至99頁),核與代行告訴人沈勝家(下稱代行告訴人)於111年1月6日偵訊時陳稱:被害人目前無法言語、無法行動,有點類似植物人狀態等情相符(偵卷第95頁),足徵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且所受傷勢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㈣本案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駕駛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具因果關係,應從輕論以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說明如下:

⒈證人李函璋於偵訊時證稱:被害人撞我之後往路中間倒,我是遭被害人的身體碰撞,而非他的車,我沒有倒地,當時被害人倒在我的左前方,當時我在牽車,沒有看到黃羽昇與被害人發生車禍的經過,除了我之外還有黃羽昇出來指揮交通,大概隔2、3分鐘被害人就遭機車撞擊,一開始被汽車撞擊時被害人眼睛閉起,好像有點昏迷,後來我只有看到他被機車撞到上半身,確切部位不確定,被撞後被害人出血好像有變嚴重;我不知道黃羽昇撞擊被害人之位置為何,被告撞擊被害人的上半身等語(調偵卷第12至13頁),證人黃羽昇則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開車,天色昏暗又下雨,到該路段時發現突然有一個人飛到我車右前,當下我沒時間反應,立刻向左轉並踩煞車,慢慢滑行約20公尺後停下,我就趕快回去看狀況;我發現有人飛過來時,已經就在眼前了,就在我車前;是右前保險桿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不知道被害人身體何處遭我撞擊;被害人遭被告撞上時我已經走回被害人附近了,我有看到被機車撞的過程,當時已經有熱心民眾在前方指引機車繞道,但當時被害人倒的位置較靠路中間,所以被告繞過去後可能沒發現被害人倒在路中間,所以就碾過被害人的上半身,具體部位我沒看到等語(調偵卷第13至14頁),參酌證人黃羽昇所提供本案汽車內行車紀錄器於案發時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調偵卷第53至59頁),因拍攝角度未能拍得本案汽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部位,堪認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前,被害人業因擦撞牽引機車行走於路肩之李函璋而人車倒地,又遭閃避不及之黃羽昇駕駛本案汽車與之碰撞,然因事發突然,又接續發生,故對於被害人人車倒地時有無撞擊頭部,以及黃羽昇駕駛本案汽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時,究係碰撞被害人身體何處,在被告再行碰撞之前已造成何種傷勢,均無從確知。

⒉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害人騎乘機車擦撞李函璋後,失去平衡向左摔車倒地時,與其同向後方由黃羽昇駕駛之本案汽車相隔甚近,且縱使黃羽昇見被害人摔車倒地立即向左閃避並減速,仍向前滑行約20公尺方才停下,此情除經證人黃羽昇證述明確外,復經本院勘驗本案汽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為:「00:00:51 A(阮三福)人車倒地。00:00:52 C(黃羽昇)駕駛車輛隨即向左方繞道行駛(畫面有晃動一下)。00:00:53 C駕駛車輛行駛回歸車道並開始靠右行駛。00:00:58 C駕駛車輛靠路邊緩慢停駛。」(本院卷第89頁)確認無訛。而參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碰撞倒地之被害人時,除李函璋、黃羽昇留在肇事地點救護被害人、指揮交通外,尚有目擊事故發生之林柏安亦在肇事地點協助疏導交通,業據證人李函璋、黃羽昇、林柏安(偵卷第13頁反面)證述在卷,酌以本案汽車、機車於事故後拍攝之車損照片,本案汽車因事故撞擊造成之車損確實較本案機車嚴重;基上各情,足資認定本案汽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時之車速及碰撞力道,與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倒地之被害人相較,確實較快也較重,是被告與辯護人質疑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係因遭本案汽車碰撞所致,尚非全無可能。

⒊從而,被害人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且已達重大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然因被害人係於短暫時間內歷經擦撞李函璋而摔車倒地,接連遭本案汽車、本案機車碰撞,方受有上開傷害,其摔車倒地及各次碰撞所造成之傷勢難以區辨,又依前述本案汽車及機車碰撞被害人之情節、車速、撞擊力道各有不同,難以將各次碰撞行為視為一個整體,以累積因果關係之論證模式,令被告承擔部分行為相互補充作用下所發生全部結果之罪責。故而依現有事證,綜合本案具體情狀,就被害人所受之重傷結果既無法排除係於被告碰撞被害人之前,已因被害人摔車倒地及遭本案汽車碰撞而肇致之可能,既仍有合理可疑,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自難逕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重傷結果,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檢察官固聲請傳喚證人李函璋、黃羽昇、林柏安、尤奕鈞,以證明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撞擊被害人之部位。然證人李函璋、黃羽昇於偵訊時均明白證稱:不知道、沒有看到被告撞擊被害人之具體部位,業如前述,至於證人林柏安、尤奕鈞於警詢時並未陳稱有見聞被告撞擊被害人之具體部位,並考量其等僅偶係然路過目擊本件交通事故,而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已近4年,難以期待證人記憶猶新,參以證人等工作性質均非與醫療照護相關(偵卷第6、12、19頁反面),無從依其等證述內容釐清或排除被害人於遭被告碰撞之前業已受重傷之可能性,應無再行傳喚證人李函璋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撞擊被害人而致被害人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罪,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事證,難以排除被害人所受重傷結果係於被告碰撞前即已肇致之可能,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定被告駕駛之過失行為僅造成被害人之普通傷害結果,而因起訴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罪,分別處以有期徒刑年4月、1年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均緩刑3年,固屬卓見。惟原審認定被告駕駛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認其應負過失致重傷及肇事致人重傷後逃逸罪責,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所為肇致重傷害結果,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前因交通事故而摔車倒地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傷,肇事後卻未留在現場救助被害人,即逕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此前並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素行尚可,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因其疏失騎車致被害人受害,並於肇事後逃逸之犯行,復於原審審理中已與被害人(由代行告訴人代理)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代行告訴人並表示對於被告履行後為緩刑宣告無意見,此有調解筆錄、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在卷可稽(審交訴卷第55、62、77頁),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所為造成被害人之傷勢程度,暨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程師、月薪新臺幣4萬7000元、需扶養父母親(本院卷第61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緩刑部分: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且其自偵查起即坦認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代行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對於被告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2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