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連金淳
- 即被告
- 陳文翌
- 即被告
- 王昱
- 即被告
- 前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第445號、第446號、第447號、第448號、第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連金淳、陳文翌、王昱有罪部分之應執行刑撤銷。
連金淳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陳文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王昱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連金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10、12至19、22至24所示之刑、陳文翌及王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7、9至10、12至18、24所示之刑)。
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此乃原審判決後法律沒有變更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應為之處理方式。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在新舊法比較之後,若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即應適用行為後之新法,故在原審判決後,法律始有變更之情形下,雖然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先為新舊法比較,若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第二審法院應例外的認定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沒收均為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以保障被告之權益;若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時,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此與原判決適用之法律相同,此時應尊重上訴人設定攻防之範圍,第二審法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㈢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連金淳、陳文翌、王昱均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46頁),依前揭㈡之說明,本案在原審判決後,法律始有變更之情形,雖然上訴人即被告連金淳、陳文翌、王昱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仍應先為新舊法比較,茲比較如下:
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已經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本案被告連金淳、陳文翌、王昱同時有第2款、第3款情形,上述犯罪後法律修正需要加重二分之一,顯然對被告連金淳、陳文翌、王昱不利。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連金淳、陳文翌、王昱雖均否認有因本案行為獲取犯罪所得,然衡諸常情,其等從事詐欺犯行本是為了獲取利益而為,且犯罪被查獲之風險頗高,其等豈有可能在未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下仍願意從事詐欺行為1個月餘?故被告連金淳、陳文翌、王昱之辯解實不足採,雖原判決因無相關證據而未估算其等犯罪所得,致未宣告沒收被告連金淳、陳文翌、王昱之犯罪所得,然若新舊法綜合比較後,若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本院應例外的認定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沒收為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在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之前提下,本院認被告連金淳、陳文翌、王昱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也無上述修正後之減刑適用。
⑶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主刑刑度被提高,且無論依照新法舊法都沒有加重詐欺罪減刑適用,故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被告連金淳、陳文翌、王昱,依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原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且基於整體適用之原則,被告連金淳、陳文翌、王昱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㈣綜上,經新舊法綜合比較後,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時,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連金淳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家中經濟收入支柱,原審定執行刑2年6月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
㈡被告陳文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定執行刑2年過重,我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我是詐欺集團中較為末端之角色,且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時間非久,亦未從中獲取報酬,且尚須與母親共同扶養就讀高中之弟弟,我願意與被害人和解,我願意努力去籌錢,希望給我機會,宣告緩刑等語。
㈢被告王昱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定執行刑2年4月過重,量刑失衡,我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我是詐欺集團中較為邊緣之人物,且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時間非久,亦未從中獲取報酬,我有家庭,家中經濟都來自於我,女兒0歲,我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我也有在籌款給被害人,希望從輕量刑,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
三、駁回原判決關於被告連金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10、12至19、22至24所示之刑、被告陳文翌及王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7、9至10、12至18、24所示之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連金淳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5之首先繫屬且首次犯行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5至12、14至21、24、2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文翌、王昱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6之首先繫屬且首次犯行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5至9、11至12、14至2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連金淳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5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陳文翌與王昱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6即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應均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連金淳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5至12、14至21、24至26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0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被告陳文翌及王昱所各犯之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5至9、11至12、14至20、26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共16罪),其等亦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別處罰。被告陳文翌及王昱就其等前揭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業經原審認定在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連金淳、王昱固均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其等於警詢、偵訊階段並未就此部分為自白,亦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陳文翌於警詢時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固為肯定供述,並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此犯行,但因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之情狀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連金淳、陳文翌、王昱均年輕力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機房集團之犯罪組織,並以前開詐騙方式及分工對相關之被害人行騙,價值觀念偏差,考量被告連金淳、陳文翌、王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以行加重詐欺手段之犯罪期間長短及情節,被告連金淳、陳文翌及王昱所涉相對為淺,並考量各被害人財產受損程度,兼衡各被告均無相類之前案犯罪紀錄,有其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各自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三第74頁),暨被告連金淳、陳文翌及王昱於偵查階段雖有供詞反覆之情,但至遲在原審均已坦承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連金淳、陳文翌、王昱犯後態度均相對為佳,且被告陳文翌並曾於警詢中自白犯行,亦值肯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連金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10、12至19、22至24所示之刑、被告陳文翌及王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7、9至10、12至18、24所示之刑。
㈢本院審查後,認原審就被告連金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10、12至19、22至24所示之罪、被告陳文翌及王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7、9至10、12至18、24所示之罪之量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過重之情形,難認有何不妥之處。又雖然被告連金淳、陳文翌、王昱三人均有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24所示之告訴人陳秀伊、邱奕騰達成和解,陳文翌、王昱均已給付賠償金完畢,被告連金淳則尚欠告訴人陳秀伊新臺幣(下同)200元 、告訴人邱奕騰4,000元未給付,為被告王昱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1、343頁),惟原審就此二罪之量刑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22所示,已屬低度量刑,本院認縱使被告連金淳、陳文翌、王昱與前揭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亦不宜再量處更低之刑度,惟被告連金淳、陳文翌、王昱與前揭2位告訴人和解之情形可做為定執行刑之酌量因子,待定執行刑時再予考量。至於被告連金淳所提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連金淳所犯前揭犯行,並無證據足認係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為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對被告連金淳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綜上,被告連金淳、陳文翌、王昱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連金淳、陳文翌、王昱有罪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況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法定減刑事由,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之裁量。
㈡原審說明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參以被告所犯各該犯罪罪質、手段接近情形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顯較為高,各定被告連金淳、陳文翌、王昱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2年、2年4月,以資懲儆,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於犯罪後是否因有所悔悟而力謀和解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原審定執行刑時,未及審酌被告連金淳、陳文翌、王昱均於本院審理時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24所示之告訴人陳秀伊、邱奕騰達成和解,陳文翌、王昱均已給付賠償金完畢,被告連金淳則尚欠告訴人陳秀伊200元 、告訴人邱奕騰4,000元未給付,故本院認被告連金淳、陳文翌、王昱此部分上訴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連金淳、陳文翌、王昱有罪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另定適當之執行刑。
五、爰審酌被告連金淳、陳文翌、王昱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房之分工角色,被告連金淳侵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10、12至19、22至24所示犯行之被害人之財產利益、被告陳文翌及王昱均侵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7、9至10、12至18、24所示犯行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人數眾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連金淳、陳文翌、王昱均於本院審理時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24所示之告訴人陳秀伊、邱奕騰達成和解,陳文翌、王昱均已給付賠償金完畢,被告連金淳則尚欠告訴人陳秀伊200元 、告訴人邱奕騰4,000元未給付,但被告連金淳、陳文翌、王昱未賠償予其餘被害人,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連金淳、陳文翌、王昱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連金淳、陳文翌、王昱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連金淳國中結業,與祖母、老婆、小孩同住及被告陳文翌高職畢業,未婚,家中有母親、弟弟,每月收入4萬多元、被告王昱國中畢業,已婚,有一名女兒、0歲,在工地當綁鐵工,每月收入4萬多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被告陳文翌、王昱均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陳立翌、王昱並未與所有之被害人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故本院認被告陳文翌、王昱均不適合宣告緩刑,且被告王昱經定應執行之刑度高於緩刑宣告之2年刑度要件,依法尚難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被告連金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原判決附表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陳昱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濟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連金淳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文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陳昱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陳昱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濟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連金淳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文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陳昱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濟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連金淳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文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 陳昱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濟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連金淳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文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 陳昱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濟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連金淳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文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 陳昱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濟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連金淳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文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 陳昱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濟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連金淳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1 陳昱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濟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連金淳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文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 陳昱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濟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連金淳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文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3 陳昱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4 陳昱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濟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連金淳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文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5 陳昱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濟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連金淳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文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6 陳昱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濟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連金淳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文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7 陳昱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濟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連金淳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文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8 陳昱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濟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連金淳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文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9 陳昱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濟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連金淳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文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0 陳昱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濟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連金淳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文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1 陳昱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濟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連金淳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2 陳昱睿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1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3 陳昱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4 陳昱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濟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連金淳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5 陳昱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濟龍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連金淳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6 陳昱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濟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連金淳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文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