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烜華
- 指定辯護人
- 謝政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7號、第45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羅烜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太重,僅就量刑上訴,我已承認犯罪了,希望跟告訴人和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8頁、第98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羅烜華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顏一心、顏唯心(所涉犯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何維軒(所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由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林祥睿、董德宏、彭靖龍(所涉犯詐欺等案件,另案由法院審理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顏一心及顏唯心負責取得詐欺被害人名單後交付給羅烜華,羅烜華取得資料後再轉交何維軒,由何維軒招募林祥睿擔任指揮車手之車手頭工作,董德宏及彭靖龍則擔任車手向遭詐騙之民眾收款,再將詐欺贓款回繳給顏一心及顏唯心,嗣於111年12月9日上午某時,由詐騙集團中之不詳成員以電話聯繫潘小萍,假冒板橋戶政事務所行政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潘小萍佯稱其涉及刑案須交付資金及身分證件以供調查等語,致潘小萍陷入錯誤,進而於111年12月1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45萬2,000元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交予彭靖龍,且為製造金流斷點,彭靖龍於收取後即在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將上開款項及金融卡交予董德宏,董德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金汲門市」對面,再將上開贓款中之15萬元及金融卡交予林祥睿,林祥睿則於111年12月13日22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轉交予何維軒及羅烜華,羅烜華從中取走薪資3,000元後,即於111年12月13日22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霸味薑母鴨內壢店」,將剩餘贓款交予顏唯心,顏唯心再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朋分,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僅45萬2千元,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2、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外),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有關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外,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以及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將該法第16條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經查:被告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參見原審卷第118頁、本院卷第48頁),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團)犯行坦承不諱,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較為有利;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罪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偵28417卷第454頁、原審卷第118頁、本院卷第48頁),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於後述量刑時分別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疏未審酌或未及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已為法律修正之情事(詳如前述),且未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為量刑參酌,容有違誤之處,此為其一;又被告提起上訴後一再表明願以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然因告訴人並未接受被告所提出之條件而未達成和解,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盡周全之處,此為其二。
(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等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且原審法院量刑亦有上開違誤及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原審判決雖亦未及審酌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修正及增訂規定,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然於本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處斷,並於裁量宣告刑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併予審酌之,則不生任何之影響,尚難執為撤銷原審判決罪刑宣告之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毒品、過失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罪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且於本案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擔任收水工作,以此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情節,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因告訴人迄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