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87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賴振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振民(下稱抗告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4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66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A裁定);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3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B裁定);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6罪,前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0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下稱C裁定),以上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有期徒刑總和上限為30年3月,下限則為15年10月,惟依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式計算,拆解A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及C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並將A、C裁定中剩餘數罪另與B裁定之數罪重新合併更定應執行刑,則組合後合計刑期總和上限為31年3月,下限共計僅為8年7月,下限部分依重新定執行刑方式與原先定刑方式相差高達7年3月,對抗告人顯然更為不利,自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為維護及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各自所定之應執行刑,並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免造成過度評價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以A、B、C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6月、4年及9年9月確定。嗣抗告人就上開A、B、C裁定所示罪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桃檢秀干112執更597字第1129046565號函覆:A、B、C裁定所示案件均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且已確定,抗告人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而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此有上開函文、A、B、C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見原審聲字第1430卷第65、83至98頁, 本院卷第25至6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閱明屬實。
㈡經查:
1.⑴A裁定所合併定刑之附表編號1至10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8年5月21日(A裁定附表編號1),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⑵B裁定所合併定刑之附表編號1至6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9年8月25日(B裁定附表編號1),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⑶C裁定所合併定刑之附表編號1至6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9年1月15日(C裁定附表編號1),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
2.上開A、B、C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以各裁判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本院審酌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之A、B、C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既曾經原審法院及本院依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且未逾越刑罰裁量之法定外部及內部界限,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在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況下,自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抗告意旨主張將A、C裁定附表其中部分之罪抽離,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予以重新排列組合後接續執行,對抗告人更為有利,而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因而聲明異議。然實質競合之數罪得否併合處罰酌定其應執行刑,應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為前提,所稱之「裁判」係指其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在該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之前所犯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至於在該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之後所犯各罪,除另符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而仍得自成群組併合處罰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上述A、B、C裁定皆係依上揭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為,且本於恤刑理念給予再抗告人大幅度之刑罰折扣,並未逾越刑罰裁量之法律性外部及內部界限,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已如前述,即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抗告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有據。
㈣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A、B、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業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劃分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及C裁定附表之三個群組,並經A裁定、B裁定、C裁定分別酌定其各該應執行刑確定。而抗告之聲明異議主張,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要件,不得於事後任意拆解重組以更定應執行刑。從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意旨,與法未合,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本件亦無受刑人所執,原先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導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不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造成受刑人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原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復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賴振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桃檢秀干112
執更597字第112904656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振民(下稱
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分別以111年度聲字第3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
下稱A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B裁定),又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02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下稱C裁定)。惟因部分罪刑
已先判決確定,致無法與其他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導致依
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分拆二案接續執行,客觀上已
屬過度不利評價,對受刑人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以前揭
方式向該管法院聲請重行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否准。爰
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更定應執行刑並酌減刑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
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
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
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予或
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
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否准
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
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
三、次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
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
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
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得併合處罰之實
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
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
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
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
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
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
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
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
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
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
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
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
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
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
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
「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
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
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
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
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
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
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
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再者,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
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
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
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
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
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
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
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
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
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
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
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
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
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
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
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
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108、1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請求檢察官拆解A裁定附表編號一之罪,及C裁定附
表編號一之罪,並將A、C裁定中剩餘數罪另與B裁定之數罪
合併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惟經桃園地方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1月23日,以桃檢秀丁96執更414字第1139010026號函駁回
其聲請,理由略以:前開案件均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且已確
定,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嗣於本院113年7月8日訊問
時以如前開所請不行,我希望將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分別定刑,這樣子判決確定日期就會不一樣,對我
比較有利云云乙節,有上開函文、受刑人之刑事聲請重定應
執行刑狀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98頁、
第116頁)。
㈡然上揭A、B、C裁定前均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等
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
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原各罪判決暨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
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會造
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受刑人其後因
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定
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
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況前揭裁定於
定應執行時,均已大幅調降刑度,而未悖於恤刑本旨,亦無
對受刑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不利情事,此於上開合併
定刑時均已審酌及考量,且本件依客觀事證更難認有何須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
㈢再者,如依受刑人拆解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及C裁定附表編
號1之罪,並將A、C裁定中剩餘數罪另與B裁定之數罪合併聲
請更定應執行刑,則應另以A、B、C裁定中最早之判決確定
日(即A裁定中之109年5月6日)作為基準日,以更定其應執
行刑,惟此時B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數罪之犯罪日期均在
前開基準日後所犯,即不得併與定刑,故相較於原本A、B、
C裁定接續執行之情形,並未必然有利於受刑人。且揆諸前
揭說明,亦即「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
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
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
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
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
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
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
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
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
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例外情形」,可知受刑人所為之聲請(意即以A裁定
附表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109年5月6日為基準日),與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之
情形不符,而無所謂「有更定應執行刑而不受一事不再理限
制之特殊情形」。從而,受刑人主張:割裂A裁定附表編號1
之罪,及C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另以A裁定附表編號3之判決
確定日109年5月6日為基準日,拆解A、B、C裁定,將A裁定
附表編號2至10、B裁定附表編號1至6及C裁定附表編號2至6
所示罪刑,另合併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云云,於法尚有未符。
㈣承上說明,受刑人所犯A、B、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業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
定,劃分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及C裁定附表之三個群組,
並經A裁定、B裁定、C裁定分別酌定其各該應執行刑確定。
又如以A裁定附表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日,割裂各裁
定附表所示之罪(含剔除A裁定附表編號1、C裁定編號1所示
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
要件,而不得於事後任意拆解重組以更定應執行刑。從而,
聲明異議意旨前揭定刑主張,與法未合,已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且本件亦無受刑人所執,原先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導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不同群組各定
其應執行刑,造成受刑人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是檢察官函
復礙難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刑人仍執前詞,聲
明異議,自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