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吳潤壹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潤壹(下稱抗告人)固以原審勘驗筆錄有誤為由聲請再審(見原審卷第5至23頁),並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為據(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惟觀諸原確定判決即原審104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內容所載,即係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作為認定抗告人犯傷害罪之證據(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而抗告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前復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認定上揭照片與原審勘驗筆錄附件擷圖畫面相同,有前開裁定附卷可考,足見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原審勘驗筆錄及上揭照片,均屬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業經原審調查斟酌之證據,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抗告人執以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原因,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無從補正,自無必要再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聲請非新證據,但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所謂新證據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種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證為抗告人站起來並往告訴人臉上揮一拳,但就原確定判決所認之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告訴人臉部下方有明顯黑影,監視器畫面係黑白,於光影折射下本存有黑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存有瑕疵,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不具時間上的關聯性,原裁定以非新證據為由駁回,實有違誤。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同一原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聲請再審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惟原裁定所引用之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等裁定中,抗告人未主張現場監視器畫面係黑白、且該畫面判斷告訴人鼻子有紅色流血,是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881號裁定之內容,認原確定判決所認之原審勘驗筆錄所載有誤,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有傷害行為等為理由聲請再審,原裁定亦未指明所引用之抗告人前歷次聲請有何與本次聲請之原因事、證據方法相互一致,其理由矛盾並含糊同一事實之原因,顯違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並違反對於同一事實原因之認定,裁定實有違誤。
㈢另依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881裁定略以:「05:00:06:被告施為元及吳潤壹2人從計程車左側出現,明顯可見雙方均有揮拳扭打之動作,且被告施為元鼻子已有流血之現象」等語可知,原確定判決並非以原審勘驗筆錄作為判決之依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原審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認定告訴人確有掐聲請人脖子;本院108年度抗字第590號裁定認定原確定判決係以告訴人毆打抗告人之監視器畫面做為判決之依據,抗告人檢附監視器擷圖畫面,認原確定判決所認之原審勘驗筆錄有錯誤。
㈣綜上,抗告人以監視器畫面係黑白、告訴人之診斷書並無明確(受傷)位置,均係已存在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及事實,原確定判決所認之原審勘驗筆錄所載確有違誤,原裁定、原確定判決均未詳查,且含糊以同一原因事實為由,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無罪推定原則,侵害抗告人之人權,提起抗告。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四、經查:
㈠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2號確定判決(即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1月6日4時57分許,在其位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二段之住處,因告訴人施為元(下稱告訴人)質疑其檢舉經營無照地下工廠,而遭告訴人強拉出門外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使告訴人受有左眼挫傷併角膜糜爛及鼻骨骨折等傷害,故認抗告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以抗告人之偵審陳述、告訴人於偵審之指證、原審法院104年4月21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103年11月6日6時5分許前往驗傷)等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其認定抗告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有上開判決書在卷為憑。
㈡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未詳查抗告人未主張現場監視器畫面係黑白,於光線照射下本存有黑影,不足以認定告訴人確受有傷勢,係已存在未及調查之證據斟酌之事實,原審勘驗筆錄有誤,致原確定判決所認之原審勘驗筆錄所載為認定事實有瑕疵,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與原審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為同一事實原因而駁回聲請,違反對於同一事實原因之認定,裁定實有違誤云云。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已經原確定判決依法定程序勘驗調查並予斟酌,認與告訴人指訴之內容相符,因而認定抗告人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臉部之傷害行為,有原確定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是抗告人所指該等證據不僅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原審調查後,引為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新事實、新證據」,抗告人以上開各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㈢另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檢附之證一至證四監視器畫面(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7頁),與前揭認抗告人聲請無理由,實體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確定之裁定中所提出之所謂新證據完全相同,抗告人未再提出其他新證據,而其所爭執之事實,同樣是抗告人片面對於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原審勘驗筆錄,從偵查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顏色與可視範圍、被告與告訴人動作及身高差距等為說明,認原審勘驗筆錄有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而為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非僅依憑原審勘驗筆錄,所為論斷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抗告人多次僅以不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原審勘驗筆錄為由,提出完全相同之上開擷圖為證,只是說明不服之方式略有不同,仍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多次聲請再審。本案原裁定就此部分認定並無何違誤。
㈣原審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並未認定告訴人有掐抗告人脖子之行為;本院108年度抗字第590號裁定亦未認原確定判決係以告訴人毆打抗告人為其判決之理由;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881號裁定更未認原確定判決非以原審勘驗筆錄作為判決之依據,有前揭各件裁定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係片段截取引用原審法院及本院裁定之理由,乃刻意省略其前已反覆多次提出再審聲請之經過,片段截取引用原審法院及本院裁定之理由,抗告人於再審聲請遭多次實體無理由駁回確定後,仍繼續檢附完全相同之證據,以同一原因事實,僅係以不同之陳述方式再為重複之聲請,其抗告主張,實非可採。況上開各件裁定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㈤抗告人所為聲請既程序上違背規定,又無從命補正,並無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是原審雖未踐行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而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事由既與前案再審之事由及證據方法均相同,核屬同一原因事實。原裁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理由,任憑己意,泛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雖僅以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於刑事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經本院補充說明抗告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僅係以不同之陳述方式再為重複之聲請,對於原裁定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