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琪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琪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琪岳(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等,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編號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業經本院詢問明確(見本院卷第210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3年1月);又各該罪部分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4至7罪,均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該等犯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行為時間密集,重複非難性高;另附表編號2、3、8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則與附表編號1、4至7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犯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類型不同,但其行為態樣、動機類似,部分具有重複非難性;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並參考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9、210-21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8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其餘編號1、3、4至7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9月28日~108年10月1日 108年9月20日~108年9月25日 108年11月24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755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489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判決日期 109年06月04日 109年11月02日 110年3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755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489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確定日期 109年07月10日 109年12月23日 110年04月20日 備註 編號1至7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23日~108年11月24日 108年10月08日 108年11月2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53號 110年度訴字第15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7日 111年3月31日 111年1月0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53號 110年度訴字第157號 確定日期 111年03月02日 111年05月04日 111年05月05日 備註 編號1至7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編 號 7 8 罪 名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共3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7罪) 詐欺得利罪、詐欺得利未遂罪(共52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8罪) 詐欺取財罪(共2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3次) 有期徒刑3月(32次) 有期徒刑4月(34次) 以上各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9月1日 108年10月6日 108年11月25日 000年0月間~108年12月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88、8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4月15日 113年0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88、8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號 確定日期 111年05月24日 113年03月29日 備註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8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編號1至7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89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69號駁回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