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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張惠立楊仲農廖怡貞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孟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竹檢云執公113執聲他802字第11390304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所犯數罪因較輕之罪先行確定,導致較重之罪無法合併定刑時,為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可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一個或數個確定日期為基準,重新定刑。茲受刑人陳孟君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刑期長達30年6月,倘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0年5月5日為基準,與附表二重新定刑,合計總刑期29年2月以下,裁量幅度顯然優於原定刑方式,並符合恤刑目的,足認原定執行刑確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事,自可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重新拆分定刑。受刑人據此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竟遭否准,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100年6月24日、102年11月20日分別以100年度聲字第1867號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17年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之數罪所定執行刑既已確定,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撤銷或變更,具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自應據以執行。

㈡受刑人雖請求將附表一編號3、4與附表二所示之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既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不得將已確定之裁定拆分更為定刑,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基本原則。且依受刑人上開主張,其各刑中之最長期為附表二編號5之有期徒刑9年,上開各罪合併定刑之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29年(有期徒刑17年+有期徒刑12年=有期徒刑29年),再與附表一編號1、2之有期徒刑3月(共五罪)、有期徒刑4月(共二罪)接續執行,刑期最長可達30年11月,本件原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有期徒刑17年接續執行之結果,其刑期總和有期徒刑30年6月,並未超過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之刑期總和上限,難認原定執行刑有使受刑人蒙受額外不利益之情事。況受刑人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與附表一編號3、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完全不同,時間相隔長達3至6月至4年3月,個別犯罪之獨立性強烈,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甚者附表二所示各罪均是受刑人犯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毒品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97年4月9日)後再度犯案,於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可得如何量刑減讓,無從驟斷,按受刑人主張之定刑方式重新定刑是否更為有利,顯然不具有必然性。

㈢末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以特定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前所犯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即附表一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聲請定刑如附表一,不僅符合法律規定,且該定刑裁定確定時(100年7月11日),附表二所示案件無一確定,檢察官無從斟酌,其聲請定刑之組合具有邏輯性與實用性,並無任何恣意之處,本件原定刑方式亦難認有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可徒憑受刑人想像可能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形,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依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重新組合定刑。

四、從而,檢察官以113年7月22日竹檢云執公113執聲他802字第1139030437號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仍執前詞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洵非有據。綜上,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宣告刑 確定判決 確定日期 備註 1 轉讓禁藥 95年7至11月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號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五罪) 同左 97年5月28日  2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95年9月4、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6號 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二罪) 同左 97年3月17日    00年00月間某日      3 販賣第二級毒品 95年10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544號 有期徒刑7年2月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 100年5月5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5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4 販賣第二級毒品 95年11月14日  有期徒刑7年2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宣告刑 確定判決 確定日期 備註 1 強盜 100年2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3、506號 有期徒刑7年2月 同左 101年9月14日  2 恐嚇取財 99年5月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3號 有期徒刑8月 同左 101年9月23日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3 恐嚇取財 99年5月底某日  有期徒刑8月    4 恐嚇取財 99年12月28日  有期徒刑8月    5 非法持有手槍 100年2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 有期徒刑9年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 102年4月24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57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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