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偉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偉誠因妨害自由、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又同該法條第2項明文「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妨害自由、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判決定執行刑2年10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至108頁)。爰使受刑人對定刑表示意見(詳下述),有陳述意見狀所載可查(本院卷第161頁),審酌本件內部性(3年9月以下=5+6+2年10月)及外部性界限(合併刑期5年以下、最長刑期1年6月以上),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末查: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稱「之前還有同年度已執畢之案件可以合併案號如下,新北地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5號、基隆地院108年度易字第46號懇請准予合併」(本院卷第161頁)。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是本院自無從就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執行刑之前開確定判決任意擴張予以裁定定其執行刑;又新竹地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5號、基隆地院108年度易字第46號確定判決,業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應定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110年3月5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曾經定應執行刑簡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43至144、163至164頁),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