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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柏泓羅郁婷葉乃瑋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庭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99號、第30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庭緯(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2至133、2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與被告另案未遂之案件相較,原審對本案量刑過重;被告母親中風、兄弟及母親均有殘障手冊,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判斷之基礎及依據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猴」就本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7月6日。⑦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⑬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⑭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⑮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⑯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⑦至⑯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66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應執行刑甲)。⑰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⑱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⑲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緩刑3年確定,後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37號撤銷緩刑確定;⑳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⑰至⑳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乙,其中⑱至⑳案件均已執畢)。㉑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殘刑與應執行刑甲、乙(尚未執行部分)及㉑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案檢察官已就被告犯行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見起訴書、本院卷第275頁),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原審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於法核無違誤。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2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所為刑之裁量,業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審諸被告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雖因未能自管線內抽離電纜線而未遂,然其終究持電纜剪剪斷多處電纜線,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30714卷第62至63頁),堪認被告行為確生相當危害,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縱將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納入考量,原審就被告本案2犯行所量刑度均尚稱妥適,與被告各該犯行之罪責程度仍屬相當,並無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及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61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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