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杏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913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78號判決後,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杏佩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藉由收取他人銀行帳戶資料作為取得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如任意將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將因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惟陳杏佩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4日22時11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承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吳承芳」,另無證據證明「吳承芳」或該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並於同日22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密碼(下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為本案帳戶資料)供其使用。「吳承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7月25日15時35分許,以電話聯繫羅雅文,佯為羅雅文之姪子,向羅雅文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羅雅文陷於錯誤,委請其友人藍美麗於110年7月26日12時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8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12分許、13分許及15分許,將前揭款項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羅雅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原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111年度訴字第783號卷二[下稱原審卷二]第27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本案帳戶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予自稱「吳承芳」之人後,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密碼供給「吳承芳」(本院卷第8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為了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而與「吳承芳」聯繫,並依「吳承芳」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時是因為要找工作,所以沒有想那麼多,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110年7月24日22時11分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予「吳承芳」,復於同日22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密碼供「吳承芳」使用等節,前亦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913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47至48頁、原審110年度審訴字第220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3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783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35至36頁、原審卷二第28、49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20至21頁)、被告與「吳承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25至30頁)、被告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寄件資料(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羅雅文於110年7月25日15時35分許,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委請案外人藍美麗於110年7月26日12時48分許,將18萬元匯入本案帳戶,而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等節,亦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告訴人行動電話內之通話紀錄暨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方得交付,具有通常智識之人,當知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之理。況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反而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就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即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再現今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並進行洗錢犯罪,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媒體反詐騙宣導多時,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多係欲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並具有縱使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查被告為00年0月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3頁),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吳承芳」使用時,為年滿23歲之人,且被告自承其高中肄業,並曾從事美髮助理、餐廳服務人員、超商店員及八大行業服務人員等職業(偵卷第48頁、原審卷一第35頁、原審卷二第26、53頁),可見被告確具一定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近年來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即可能致使自己帳戶可能成為 犯罪者遂行犯罪及洗錢之工具等節,理當有所知悉。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也供稱:我應徵該份工作時,我不知道「吳承芳」所屬公司之名稱及地點,也不知道「吳承芳」之真實身分,對此亦未查證或確認云云(原審卷二第51頁),已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吳承芳」使用時,對於「吳承芳」所屬公司之名稱及辦公處所等一般人於應徵工作時皆會詳查之事項,均不瞭解,與「吳承芳」亦無相當之信賴關係可言。又關於「吳承芳」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被告先係於警詢中供稱:對方稱需要使用實名制登記購買材料,因而必須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偵卷第8至9頁),嗣於偵查中改稱:對方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因實名制之故;至於提供銀行帳戶密碼,係因對方稱為了比較方便轉薪資給我,所以要求我一併提供銀行帳戶之密碼等語(偵卷第48頁);後於原審111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中又改供稱:對方稱基於實名制,必須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於對方為何要求我同時提供銀行帳戶之密碼,我並不清楚,也沒有詢問其原因云云(原審訴卷第63頁);嗣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再度改稱:對方稱需要匯材料錢給我,所以我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對方使用等語(原審卷二第49頁)。由上可見,被告前後供述反覆未臻一致,顯然有所隱瞞實情,足徵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吳承芳」使用時,對於何以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前後之說詞不一。顯見被告已能預見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吳承芳」使用,本案帳戶可能將成為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則被告在不瞭解「吳承芳」所屬公司之基本資料、與「吳承芳」亦無充分信任關係、甚至對於為何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亦不甚清楚之情形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吳承芳」使用,足認被告當時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事後之實際用途、乃至於該帳戶是否有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考慮範疇內。依上所述,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吳承芳」使用時,實具有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已甚為明確。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因為急需用錢,並沒有想太多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吳承芳」使用,被告也是被害人;被告社會經驗不足,並不知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且當時「吳承芳」有提供身分證供被告檢核,被告係為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而與「吳承芳」聯繫,復依「吳承芳」之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吳承芳」使用,並提出其與「吳承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為證,被告可合理相信「吳承芳」所宣稱之工作內容為真,此情足徵被告當時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被告於原審亦供稱:依我先前之工作經驗,並沒有聽說過因為工作而需要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也不曾為了領取薪資而提供該等帳戶資料等語(偵卷第48頁、原審卷一第35頁),可見「吳承芳」宣稱應徵工作必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說詞,顯與被告過往之生活經驗相悖,且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具有多項工作經驗,已如前述,是被告當時對於「吳承芳」宣稱因工作需求而必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說法,自應有所懷疑。況且,細觀被告與「吳承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吳承芳」向被告說明該份工作之內容,並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時,被告隨即回覆「你們會拿提款卡做別的事情嗎?」、「可以用拍照的嗎?」等訊息,且被告與「吳承芳」接洽之過程中,被告亦不斷傳送「因為之前被騙過」、「所以會怕怕的」等文字;又當「吳承芳」嗣指示被告須一併提供本案帳戶之密碼時,被告即傳送「密碼也要?」、「呃…」等訊息予「吳承芳」(偵卷第25、27至28頁),由此可見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吳承芳」使用前,即已懷疑「吳承芳」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可能作為不法用途預見其發生,更足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早已預見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即可能導致本案帳戶將淪為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認識,甚為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與「芳芳芳芳」於110年7月24日至30日期間以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偵卷第23至30頁)辯稱:被告係於110年7月24日主動向「芳芳芳芳」詢問有無家庭代工之工作可承接,經「芳芳芳芳」佯稱:是做卡通充電器包裝、1件5元、材料會由師傅送交、收到材料開始1個月內要交貨、按時交貨獎金2,000元云云之工作內容,並佯稱:「我們公司是不需要押金、不需要存簿,但是會需要你的提款卡寄到公司實名制購買材料,材料費公司會出。3-5個工作日內師傅會把你的卡片跟材料一起送還給妳,過後就不需要再寄了。所以統一要求不用寄存簿、不用身分證、不用印章,只需提款卡寄到公司,存簿你們留在自己身邊方便你們隨時去看明細監督公司。你的提款卡裡面是不需要有錢的唷」,經被告詢問「你們會拿提款卡做別的事情嗎?可以用拍照的嗎?」時,尚答覆以「因為以前公司不收押金費用,也不需要寄帳戶的,導致有的人故意拿了材料不做工,這樣公司虧損材料費,後面才實施實名制購買。材料費用是公司會出,這樣你就有你的購買單據,你沒做單我們可以收回,如果跑單我們也可以報警處理的」、「現在都是一人一證要去盜用你的當人頭戶,都是需要身分證,更何況存簿在你的身邊就是為了讓你監督公司」,以此似是而非之理由取信被告,甚表示「我們登記好後,我會傳拍我個人的身分證給你作為擔保的,但是你這邊不能外洩我的身分證,等你收到材料跟卡片的時候,麻煩你在刪掉我的個人身分證」。嗣在被告進一步質疑為何須提供提款卡密碼時,「芳芳芳芳」復佯稱「要用你的卡片去跟廠商購買登記你的材料肯定會用到的唷」云云,並隨即傳送與其暱稱文字相符、姓名為「吳承芳」之身分證件照片圖檔,及亦有與他人索取密碼之對話擷圖給被告,藉以強化被告之信任;於被告表示「希望不是騙人的」時,尚以「絕對是不騙人的啦,我身分證還在你那邊耶」等語安撫被告;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數日後,仍在向「芳芳芳芳」詢問「那今天能送嗎」(即能否送還代工材料及提款卡)、「我就在相信一次」、「還要等很久嗎?」、「師傅到了會通知嗎?」等語,辯稱被告是係為接家庭代工之工作,受「芳芳芳芳」所欺騙,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並無可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不法用途云云。又辯稱:本件最高法院發回要旨指摘被告陳杏佩與自稱「吳承芳」之聊天紀錄中雖可認被告陳杏佩曾一度懷疑「吳承芳」要求提供密碼乙事,有猶疑擔心害怕被騙,但「吳承芳」也確實提供伊的身分證正本截圖取信於被告(見偵卷第28頁),並稱:「這是我的個人身分證 希望你不要外洩我的身分證」、「等你收到材料卡片的時候麻煩你一定要刪掉我的個人身份證」等語,始令被告安心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衡酌被告斯時急需用錢之情狀,被告為求順利申貸而聽信「吳承芳」所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尚非不可想像之事。者前審判決復以敘明:「……依上開對話觀之,被告係於110年7月24日主動向「芳芳芳芳」詢問有無家庭代工之工作可承接,經「芳芳芳芳」佯稱:是做卡通充電器包裝、1件5元、材料會由師傅送交、收到材料開始1個月內要交貨、按時交貨獎金2,000元云云之工作內容(上開對話1、2),並佯稱:「我們公司是不需要押金、不需要存簿,但是會需要你的提款卡寄到公司實名制購買材料,材料費公司會出。3-5個工作日內師傅會把你的卡片跟材料一起送還給妳,過後就不需要再寄了。所以統一要求不用寄存簿、不用身分證、不用印章,只需提款卡寄到公司,存簿你們留在自己身邊方便你們隨時去看明細監督公司。你的提款卡裡面是不需要有錢的唷」云云(上開對話3),經被告詢問「你們會拿提款卡做別的事情嗎?可以用拍照的嗎?」時,尚答覆以「因為以前公司不收押金費用,也不需要寄帳戶的,導致有的人故意拿了材料不做工,這樣公司虧損材料費,後面才實施實名制購買。材料費用是公司會出,這樣你就有你的購買單據,你沒做單我們可以收回,如果跑單我們也可以報警處理的」、「現在都是一人一證要去盜用你的當人頭戶,都是需要身分證,更何況存簿在你的身邊就是為了讓你監督公司」云云(上開對話4),以此似是而非之理由取信被告,甚表示「我們登記好後,我會傳拍我個人的身分證給你作為擔保的,但是你這邊不能外洩我的身分證,等你收到材料跟卡片的時候,麻煩你在刪掉我的個人身分證」云云(上開對話5);在被告進一步質疑為何須提供提款卡密碼時,「芳芳芳芳」復佯稱「要用你的卡片去跟廠商購買登記你的材料肯定會用到的唷」云云,並隨即傳送與其暱稱文字相符、姓名為「吳承芳」之身分證件照片圖檔,及亦有與他人索取密碼之對話擷圖(上開對話21、22),藉以強化被告之信任;於被告表示「希望不是騙人的」時,尚以「絕對是不騙人的啦,我身分證還在你那邊耶」等語對其安撫(上開對話29);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數日後,仍在向「芳芳芳芳」詢問「那今天能送嗎」(即能否送還代工材料及提款卡)、「我就在相信一次」、「還要等很久嗎?」、「師傅到了會通知嗎?」等語(上開對話30、32),是被告辯稱:係為接家庭代工之工作,受「芳芳芳芳」所欺騙,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並非全然無稽,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不法用途,尚屬有疑,尚難僅以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乙情,即遽認其確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等語,況依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7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第4 項)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第5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第6 項)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7 項)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即先行政後刑罰),雖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但就立法過程可知,被告陳杏佩雖有提供其個人提款卡及密碼給「吳承芳」作金流轉帳而取得信用以利貸款所需手法,在被告陳杏佩行為時尚無新法刑法刑罰或行政處罰之適用,足證被告陳杏佩實無幫助或參與犯罪集團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行、犯意云云。
⒉惟查,⑴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以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顯示:被告曾詢問「你們會拿提款卡做別的事情嗎?」、「希望不是騙人的」等語,顯見被告早已預見提供自己的帳戶及提款卡密碼給「吳承芳」使用時,可能會被「吳承芳」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已具有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被告既已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任意將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該銀行帳戶極有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用,更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吳承芳」使用,該銀行帳戶可能將淪為犯罪工具。又自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並無特別困難之處,一般人取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均可輕易將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是被告既早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吳承芳」使用後,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則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嗣後可能遭詐欺犯罪者提領而出或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並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亦當有所認識。⑵又「吳承芳」向被告說明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時,雖確有傳送身分證翻拍照片供被告查看,此有被告與「吳承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28頁)。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是否已預見本案帳戶嗣後可能將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必須綜合參酌被告與「吳承芳」之聯絡經過及其他卷證資料後進行審認判斷,並無從單憑「吳承芳」曾提供身分證翻拍照片供被告檢核,即遽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可能將成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等節未有任何預見。況身分證僅係表彰人格同一性之用,且被告於「吳承芳」傳送身分證翻拍照片供被告檢核後,仍向「吳承芳」傳送「希望不是騙人的」、「你們會拿提款卡做別的事情嗎?可以用拍照的嗎?」等訊息,已如上述,自堪認被告確有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所辯,充其量僅屬直接故意之辯解,對於本件被告有不確定故意之預見,並無影響,且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⑶再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立法理由係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上開該條文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或均不該當以上情形?仍須個案認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對提供帳戶之行為人應一律依上開新修訂之規定不予以刑事處罰,或應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而不得再以一般洗錢罪追訴、處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理由。
㈥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均不足採信,所舉之證據,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所犯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吳承芳」所屬之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罪故意既為故意犯罪成立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則行為人自必須對於其行為時具有犯罪故意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謂對故意犯罪為自白。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吳承芳」使用等事實,故被告已自白犯罪云云(原審卷二第26頁)。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始終否認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則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已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使詐欺集團可於詐騙後輕易取得財物,並致檢警難以追緝犯罪,助長詐欺犯行風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導致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致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洽談和解(原審卷一第37頁)之犯後態度。末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認素行尚可,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髮業、餐飲業、超商服務人員、八大行業等職業暨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妥適。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部分,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若輕率予以緩刑之宣告,對被害人顯然並不公平,誠難認被告所受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請,亦難准許。
六、被告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9、48頁、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並未規定洗錢行為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是本院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僅限於洗錢行為標的仍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時,始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查告訴人將遭詐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款項雖隨即經提領而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收取,是揆諸前揭說明,自亦無從依首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