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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鄭水銓陳麗芬沈君玲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淇民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2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家豪、孫永舜(其二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均未上訴而確定)、王淇民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及收取贓款(俗稱收水)等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韋秀屏,致使韋秀屏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1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門口,將所申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及其他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到場收件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韋秀屏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將該帳戶內之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劉家豪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進一步層轉至王筱晴(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潘進華(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豪、孫永舜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持前述自己或王筱晴名下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王淇民或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嗣韋秀屏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帳戶交易明細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韋秀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王淇民(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家豪、孫永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韋秀屏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韋秀屏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相關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家豪、孫永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前揭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5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非居於本案詐欺犯行之主導地位等情,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於警詢陳稱:其有拿取新臺幣(下同)2千元車錢等語(見偵16425卷一第51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定為2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至檢察官主張本案應一併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惟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他們用公務員的名義行騙,他們詐欺手法我不清楚,但我承認三人以上犯詐欺罪,這部分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5頁),此觀諸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詐欺集團之行騙方式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再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詳細手法,以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俗稱「收水」之擔任領款車手及收取贓款工作,並非擔任主導本案犯罪之人,依其分工情況亦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工作,復依卷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乃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方式有所認知抑或容任,自難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具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應僅以被告自白其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範圍;另本院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調解)金額之洽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勢介入或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況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惟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途徑獲取賠償,尚難僅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漏未併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有構成此部分犯罪故意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另認被告未向告訴人賠償損失,未見悔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檢察官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遭匯出款項之韋秀屏名下帳戶 匯出金額(新臺幣)/匯出時間  一層帳戶 後續金流情形    韋秀屏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韋秀屏佯稱:因韋秀屏涉及刑事案件,是須提交名下財產及名下帳戶資料以供進一步調查云云,致使韋秀屏誤信為真,爰依指示110年7月21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門口,將所申用之右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到場收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將韋秀屏上開帳戶內之右列款項,轉匯至右列一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萬元/ 110年8月6日10時14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家豪) 1、由劉家豪於110年8月6日11時49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提領85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給同行之王淇民。 2、由劉家豪於110年8月6日16時40分、同日時41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龍山門市,提領2萬元、1萬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萬元/ 110年8月17日16時3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家豪) 其中40萬元於110年8月17日16時6分,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王筱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孫永舜於110年8月17日16時12分至同日時18分許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青新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